明代律例汇编 - 第 31 页/共 92 页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罪例该充军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系壮丁主使者,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
按:嘉Ⅰ:21: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该钞六分,自笞一十赎钞六百文起,递加至杖一百,该钞六贯。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丈;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钞一十五贯;杖七十,该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该钞一十贯八百文。每月该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该徒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赎钞一十八贯。杖八十,该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该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该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该钞一十五贯六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该赎钞六贯,徒三年该赎钞一十八贯。每月该钞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为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钞六贯,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干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七贯。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为一等,又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死绞斩,比流俱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钱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老疾,准刑部咨,云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先该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见监犯人张林状诉,见年七十五岁,系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问,将林问拟诬奏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发本都司监候,奏行该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林见监七个月,委的两眼昏瞎,难以动□,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问卷宗查行。本犯为犯时,打死人命等事,该本道问拟诬告人死罪未决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覆查相同,仍发监候例。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废疾,犯该流罪以上收赎」,钦此;及查见行事例内一条:「凡军职年七十以上,及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详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军职事例,亦可免发充军。况本犯见年七十五岁,气体衰羸,又兼两眼昏瞎,不胜甲兵,非惟无益军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独因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照例发遣。拨(揆)之情□,以(似)为可矜。乞勑法司详议,本犯□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年限,量罪分为等第,上请□处,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为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送前来。案查先该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称,充军犯人张林见年七十五岁,要符□议本已悲(?)。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量罪分为等第。□律有前项明条,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应该收赎。但充军人犯,较之徒流尤重,例内如侵揽□限,别(利)器伤人,略卖人口,窝藏盗贼,奏告叛逆等项不实等项,俱条(系)□盗诈为(伪)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废疾,听其收赎,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诚恐积恶长奸,良善受害。欲行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发充军。刑部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赎,中间若着(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疾依律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等因具题;奉圣旨:「你每再议亭当来说。钦此」,钦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有犯该充军者,于律因(固)应收赎,中间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张林既年七十五岁,问罪之,因拟充军,不曾究其有无壮丁,教令之人张宗已经问发瞭哨,诚恐别有主使,合无仍行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行(?)壮丁主使,即拟问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问刑衙门,今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议(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犯人,务须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果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缘奉钦依,你每再议亭当来说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等题,奉圣旨:是。钦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陆年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免死并例该永远充军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本身自犯,准收赎。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例该枷号者,俱免其枷号,照常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题称:赎罪例钞,先该本部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事例通行,但称收赎律钞,亦照此例折收,似乎无别。要照估钞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合依拟行。等因。奉圣旨:「是。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钦此。」
计开收赎律钞。
老幼废疾并妇人余罪及律载一应收赎者。
笞一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年半【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厘】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绞斩【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
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为民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本身自犯,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下文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相同,今从略。)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两五践。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一十八两。家道稍次者,多办纳不前。又查得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该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该银一两八钱。徒二年该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该银三两。徒三年,该银六钱。徒五年,该银六两。杖罪以下,每一十该银一钱,杖一百该银一两。余皆依数准折,俱照轻则折纳工食。通行问刑衙门,问拟笞杖徒流并杂犯准徒罪者,除应该纳赎并审有力,与凡十分无力,及窃盗例皆摆站充徒哨瞭者,照旧外。其稍有力,折纳徒五(?),并稍次有力,照轻则折收,俱令照依时估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于议罪减等项下,明开某人审稍有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纳工食,籴谷上仓,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Ⅰ:1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1:1)「为民」二字,今改「革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Ⅰ:21:2旧例与万历例文句有异。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照旧例」。旧例嘉Ⅰ:21:3「律得收赎」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作「律该」,与万历例异。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等具题:为议处诈冒笃疾重犯,以昭法纪,以杜奸欺事。题称: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凡奉钦依免死充军人犯,及后逃回,仍照原拟死罪监决。夫以矜疑免死,有复坐原罪之条,而笃疾独无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笃疾难以复愈也。但人情狡伪,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伤眼目,自残肢体,希图幸脱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无所饰诈。等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明实,方与题请。其释放后,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人,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胡Ⅰ:22附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胡琼「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赎该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该十二个月,准赎八贯四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七百文,每日该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个月,准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个月,该收赎七贯七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七贯。以后每过一月,除钞七伯文,便见逐月之数。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五贯。除已受七十,准四贯二伯文,该剩徒一年半,计一十八个月,准赎一十贯八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六伯文,每日该二十文。已役一月,准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个月,计收赎一十贯二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九贯六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八贯。除已受八十,准四贯八伯文,该剩徒二年,计二十四个月,准赎一十三贯二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五十文,每日该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个月,该收赎一十二贯六百五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一十二贯一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一贯。除已受九十,准五贯四伯文,该剩徒二年半,共三十个月,准赎一十五贯六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二十文,每日该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个月,该赎一十五贯八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赎钞一十四贯五百六十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四贯。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该剩徒三年,计三十六个月,准赎钞一十八贯。计算每徒一月,该赎钞五百文,每日该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准赎钞五伯文外,有三十五个月未役,该赎钞一十七贯五百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赎钞一十七贯。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文,即是其数。如有役过年月并零日,并照数扣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