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30 页/共 92 页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万Ⅰ:19:6。惟集解多「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续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以后所定。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习业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有犯问断,径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听其告补。如无,行原籍官司,另行佥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万Ⅰ:19:2。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万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万Ⅰ:19:4。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今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万Ⅰ:19:5。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万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万Ⅰ:19:7。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万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牧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仍旧食粮充役。其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仍定拟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条科断。
嘉Ⅰ:19:10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万Ⅰ:19:10)
嘉Ⅰ:19:11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万Ⅰ:19:10。
万历间刑条例
(十一款)
万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万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为「纳赎」。
万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以其时无南京也。
万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顺治例此款系于Ⅳ:Ⅰ「祭享」条。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页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条例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吴氏按语云:「谨按:此条系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始纂入律。」吴氏即未注意顺治例此款系于Ⅳ:1「祭享」条。
万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作「边外」。
万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各府将军中尉」作「贝勘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将军中尉四字亦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9:9)犯该充军者,决杖收赎,下云:仍定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近议因其习业已成而留之,却又虚定卫分,非事体也。今增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删「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时服饰与明代有异也。
万Ⅰ:19:10 「凡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11 「凡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弘39;嘉Ⅰ:20:l;万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弘40;嘉Ⅰ:20:2;万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的决,或的决,或纳钞,止拟后犯徒流罪。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拟后犯死罪,各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者或的决,或纳钞,仍将重者,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问拟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有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俱照三流同为一减律例,减徒一年。其余徒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者,俱照旧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据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录。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万Ⅰ:20:l。
胡Ⅰ:20:2 「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万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内四款见前)
嘉Ⅰ:20:5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其在外遇审录年分,审录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银」。
万Ⅰ:20:3 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20:3;嘉Ⅰ:20:3与万历例文句不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钠银」。
万Ⅰ:20:4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按:笺释云:「减一年以前一段系旧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诬告以后一段,系刑律诬告条。旧例俱总徒四年。通例有减与不减之别,今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15
Ⅰ:21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Ⅰ:21:1 一、军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弘13)
续例附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