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27 页/共 92 页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选婚,若先通媒合,纳贿营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当者,经该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营求拨置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弘106:嘉Ⅰ:9:7:万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借假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100;嘉Ⅰ:9:8;万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径自提问。卫所府州县俱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官约问。王府各官不许占恡不发。若犯该奸盗诈伪及抢夺鬪殴人命等项重情事须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监候,然后移文会问。(弘98;嘉Ⅰ:9:6;万Ⅰ:9:5)
弘Ⅰ:9:6 一、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翼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发边卫充军。各该豪势之家,容留及占恡不发者,参究治罪。(弘202:嘉Ⅰ:9:14:万Ⅰ:9:13)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并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1;万Ⅰ:9:1。
胡Ⅰ:9:2 一、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
按:此为弘Ⅰ:9:2之一节。
胡Ⅰ:9: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嘉Ⅵ:108:3;又同胡Ⅵ:108:2。
胡Ⅰ:9:5 「凡诈冒皇亲」一款,同弘Ⅵ:108;2:嘉Ⅵ:108:2。
胡Ⅰ:9:6 一、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藉光棍之徒,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情重并逃回再犯者,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如家长知情故纵,回护占恡,事发,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行参究。
按:此款亦见胡Ⅵ:108:4: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节录案牍原文较此为详,见后。
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将军中尉,遇有事情,除例许具奏外,若将例该亲王查勘参详代奏,径自差人赍奏者,就将赍奏人役,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捏,及违例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亦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
胡Ⅰ:9:附2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30。
胡Ⅰ:9:附3 「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1;万Ⅱ:20:1。
胡Ⅰ:9:附4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嘉Ⅰ:4:2。
胡Ⅰ:9:附5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胡Ⅱ:1:1此条重出。
胡Ⅰ:9:附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万Ⅰ:9:6
胡Ⅰ:9:附7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万Ⅰ:19:8。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万Ⅰ:9:5。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许擅自」一款,同弘Ⅰ:4:1;嘉Ⅰ:4:4。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军民相干的,着各该问刑衙门以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占恡不发。钦此。
按:嘉Ⅰ:9:10即据此款修定。
胡Ⅰ:9:附1 「凡王府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10;嘉Ⅰ:9:5;万Ⅰ:9:4。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嘉Ⅰ:l:5。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都察院等衙门会题: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籍光棍,凡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重(明律统宗作及)逃回再犯者,照建昌侯张延龄奏行事例,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并(明律统宗并字作仍令各家通)将下本等家人姓名岁月(明律统宗作数目),逐一开报该府立案,以备稽考其伪。遇有事故,陆续开报收除。如家长或知情故纵,回护占郄,事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引参究。仰备由状,出榜文张挂,晓谕禁约施行。庶禁例明一,人心惊惧,而贵戚与国同休。等因,题奉圣旨:你每一再通行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就依拟重治不饶。钦此。
按:此款较胡Ⅰ:9:6为详,此款又见万历刊本明律统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节该兵部题奉钦依:今后王府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雇役。旧校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万Ⅰ:9:1。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一款,同弘Ⅰ:9:2。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万Ⅳ:19:l。
嘉Ⅰ:9:4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万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万Ⅰ:9:5。
嘉Ⅰ:9:7 「凡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万Ⅰ:9:6。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万Ⅰ:9:7。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0:1;万Ⅰ:9:8。
嘉Ⅰ:9:10 一、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干对之人占恡不发。
按:万Ⅰ:9:9「干对」上有「将」字。
嘉靖例此款系据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圣旨润色,参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禄米」一款,同弘Ⅲ:48:1。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万Ⅰ:9:11。
嘉Ⅰ:9:13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万Ⅰ:9:12。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镇守」一款,同弘Ⅰ:9:6;万Ⅰ:9:13。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六年五月内该礼部节奉圣旨:今后王府有司,不许私相交通往来,着为例。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三款)
万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l。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见在,止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赎,免其发遣。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各奏请。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9:2;嘉Ⅰ:9:2)犯该充军,奏请定夺。及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内有会稽王府仪宾张云鹤犯该充军,郡君见在,本部题奉钦依为民,今参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3 一、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其不系同祖,与夫人以下之亲,及为郡县乡君仪宾之家,并虽系同祖,而妃与仪宾郡县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升除。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笺释所言非是。弘Ⅱ:2:1;嘉Ⅰ:9:4与万历例不同。同祖亲枝,旧例作族属。又旧例仪宾有子孙者,王亲本身亦不许升除京职。万历例将「有子孙者」四字删去。
顺治例删此款。
万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亲枝」误作「亲友」,似其文应录自万历问刑条例,然其文除亲友二字外,实与弘Ⅱ:2:1;嘉Ⅰ:9:4文同。惟「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误作「知已亡故」;「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脱「边卫」二字。「昭代王章」所附条例多可不依据,此即其一例也。
万Ⅰ:9:4 「凡王府旗军」一款,同嘉Ⅰ:9:5。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7 「凡王府人役」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一款,同弘V:40:1;嘉Ⅰ:9:9。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9 「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一款,同嘉Ⅰ:9:10。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0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布按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辅导官仍于王府,与布按等官,各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1;嘉Ⅰ9:11)但云『奏请降调』。今王官不准改调,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2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顺治例删此款。
Ⅰ:10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罪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守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弘15;嘉Ⅰ:10:15;万Ⅰ:10:13)。
按:顺治例删此款。
弘Ⅰ:10:2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余,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弘25;嘉Ⅰ:10:18;万Ⅰ:10:1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3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者,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发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发着役。(弘26;嘉Ⅰ:10:19;万Ⅰ: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