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28 页/共 92 页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弘27;嘉Ⅰ:10:7;万Ⅰ:10: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6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充军。(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充军。(弘24)
按:嘉靖问刑条例删此款。嘉Ⅰ:10:6于弘Ⅰ:10:6「将军」下增「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官黜罢,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一应公错,犯该笞杖罪名者,纳钞。并犯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34;嘉Ⅰ:10:16)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所附者为「万历问刑条例」,竟仍有此款,误。
弘Ⅰ:10:9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弘29;嘉Ⅰ:10:17;万Ⅰ:10:14)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弘96;嘉Ⅰ:9:5;万Ⅰ:9:4。)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肯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任原问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方无力,一槩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耽误操备。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纳钞者,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题准:校尉犯该行止有亏,调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务须详察。若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绩例」第二款。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万Ⅰ:10:13。
胡Ⅰ:10:2 「锦衣卫总小旗」一款,同弘Ⅰ:10:6。
胡Ⅰ:10:3 「凡校尉」一款,同弘Ⅰ:10:7。
胡Ⅰ:10:4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嘉Ⅰ:10:11。
胡Ⅰ:10:5 一、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旧纳钞。其无力纳钞者,悉照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以后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续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运粮官」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万Ⅰ:10:6。
胡Ⅰ:10: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万Ⅰ:10:14。
胡Ⅰ:10:8 「养牲官军有犯」一款,同弘Ⅰ:10:8;嘉Ⅰ:10:16。
胡Ⅰ:10: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19;万Ⅰ:10:17。
胡Ⅰ:10:10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0:18;万Ⅰ:10:15。
胡Ⅰ:10:11 一、运粮官军有犯,查粮完足,奏请收问。有中途弃粮逃来奏告者,仍发漕运官处问结。
胡Ⅰ:10:12 「军官旗军但有盗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
按:此款又见胡Ⅰ:23:3。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年该都察院题称: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者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一十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等因题奉圣旨:是:军职有力纳米,免立功的,着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九款)
嘉Ⅰ:10:1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
嘉Ⅰ:10:2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
嘉Ⅰ:10:3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嘉Ⅰ:10:4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万Ⅰ:10:3)
按:弘Ⅵ:122:1无「与盗娶有夫之妻」七字。此七字系嘉靖例所增。
嘉Ⅰ:10:5 「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一款,同弘Ⅵ:139:2
嘉Ⅰ:10:6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
嘉Ⅰ:10:7 「上班京操」一款,同弘Ⅰ:10:5;万Ⅰ:10:6。
嘉Ⅰ:10:8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万Ⅰ:10:7。
嘉Ⅰ:10:9 一、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万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嘉Ⅰ:10:11 「各卫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
嘉Ⅰ:10:12 一、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万Ⅰ:10:10)
嘉Ⅰ:10:13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充军。
嘉Ⅰ:10:14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难情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万Ⅰ:Ⅰ:10:12)
按:此款系据胡Ⅴ:35:9润色改定。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嘉Ⅰ:10:15 「皇陵户」一款,同弘Ⅰ:10:1。
嘉Ⅰ:10:16 「养牲官军」一款,同弘Ⅰ:10:8。
嘉Ⅰ:10:1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
嘉Ⅰ:10:18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万Ⅰ:10:15。
嘉Ⅰ:10:1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七款)
万Ⅰ:10:1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递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上无吓诈二字。诓骗下无等项二字,今增入。又旧例有『犯该窃盗』至『随住』止一段,今摘出,见后条(万Ⅰ:10:2)。」
顺治例改「满贯」为「满数」,以其时不用钞,故改。
万Ⅰ:10:2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窃盗一段原属前条。其纵容一段原属被告不奉养条(弘Ⅰ:6:4;嘉Ⅰ:10:2)内摘出,与刑律军职犯奸条改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3 「军职宿娼」一款,同嘉Ⅰ:10:4。
按:笺释云:「照旧例」。此旧例指嘉Ⅰ:10:4。弘治例与嘉靖例异同,参嘉Ⅰ:10:4条后彰健按语。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4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拏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为民』二字应改,又徒有五等,俱发立功一年,无赃者亦发立功,似混。且酷害情有轻重,搜检赃有多寡,难以一概充军立功也。今删改。」
顺治例改五军都督府为「兵部」。余同万历例。
万Ⅰ:10:5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无『革去见任管事』六字。今改增。」
顺治例删「戴平头巾」「都督」等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6 「上班京操J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7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一款,同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按:笺释云:「前项系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备以下一段,系续增例。今参并。」
顺治例删「或令纳钞」四字。
「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删「纳钞亦」三字。以其时不行用钞故也。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一款,同嘉Ⅰ:10:2。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11 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笺释云:「此条系旧例(嘉Ⅰ:10:13)。惟末云『户内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例,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一款,同嘉Ⅰ:10:14。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万Ⅰ:10:14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此款盖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例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