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24 页/共 92 页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Ⅰ:4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奏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伏,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畜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就行提问,应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所司随即奏闻。必待钦准,方许奉行。若不奏闻,及已奏不待回报,擅自承行者,一体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例,通行长史司,知会遵守。(弘102;嘉Ⅱ:20:1:万Ⅱ:20:1)
弘Ⅰ:4:3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会,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员并教授一体参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长史司,具启亲王查勘参详,明白具奏,方纔施行。若机密重事,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俱启王代奏。若事与亲王无干,及不系机密重情,无故蓦越具奏者,所司备查前例上请区处。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重复奏扰,就将奏词立案不行。(弘101)
弘Ⅰ:4:4 一、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过四人。镇国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具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庶无僣差。若是滥收过数,将辅导隐匿不奏官员,参提究问,奏请降调边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提问。(弘97第三节;嘉Ⅰ:5:7;万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伍月刑部等官议处高墙庶人。节奉圣旨:是。高墙安置庶人,俱系朝廷宗支。拘禁年久,朕所矜念。你每既查议明白,成银等遗下家属捌拾捌名口,见在成钻等并各亲属伍拾玖名口,都放出。着写勑,差内官分送各该王府。徽煠等家属壹百肆拾叁名口,送珉府,及相近王府,各随住,安插房屋,听抚按官酌量给处。应得口粮布花,及见在续生男女婚配等项,俱仍照高墙则例行。还写勑与各王府,务要钤束戒谕,令其改过自新,不许交通干谒,擅越禁城,听信拨置。有违犯的,听镇巡司府等官启奏,参究定夺。未放之先,有续生名口应分送的,差去官同守备太监,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已许嫁,愿留的,听令在彼随住。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万Ⅰ:4:1。
嘉Ⅰ:4:2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许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密机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让衙门将赍奏人员拿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跟随之人通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长史等官通行参究。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重复奏扰者,就将奏词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出城越关赴京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官字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补)刁难、曾具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沮抑者,罪坐刁难沮抑之人。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叙复爵秩。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虽复爵秩(爵秩二字据陈本补),禄米仍行减革。若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据陈本补)不得已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又不曾具告抚按守巡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应合降革送发高墙等项,悉照节年题准事例施行。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一款。此及下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题作「续题事例」。雷梦麟「读律琐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标明系续题事例,遂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
一、宗室互相讦奏,行勘未结,而辄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仍将赍奏人员,从重问究。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二款。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顺治例无此款。
万Ⅰ:4:2 一、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年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典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2)未详。此取礼部近年题准宗藩要例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按:嘉Ⅰ:4:3无「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笺释云:「近因在京勋戚亦有犯者,故增改。」
顺治例删此十一字,将「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改为「在京勋戚」。
万Ⅰ:4:4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边外。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提问,应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员系文职罢黜。武职降一级,调边卫。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4)奏提下云:『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近议:官员不分文武,罪名不言徒流,似混。且近例王官不准改调,今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5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差人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应该具奏,然后给批差人赍奏。违者,听该衙门将赍奏人员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勘。若已经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他事,重复奏扰,及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等官者,通照节题事例,奏请区处,奏词俱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通行参究。若有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往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拏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重复奏扰』以前,系旧例(嘉Ⅰ:4:5):『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官』等情,系续题例,今改并」。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6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札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p 267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着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职。奏词一槩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
按:笺释云:「此条原系赎题事例,近因礼部题准『宗藩要例』改并。」顺治例删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凡王府文职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为民。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非万历问刑条例文。而致君奇术竟与万历问刑条例混置一处,未予分别。文职官吏义官犯赃犯奸,行止有亏,发为民,见「文武官犯私罪」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
Ⅰ:5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便发为民。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若系希圃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弘97第一节)
按:弘97合「律疏附例」弘Ⅰ:5:3;Ⅰ:6:5;Ⅰ:4:5三款为一款。
弘Ⅰ:5:4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系京官,其奏提问。在外依律径自提问。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并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若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22;嘉Ⅰ:5:10)
续例【 凡正德年间事例,已悉停革。间有题行于弘治十八年以前,可以参酌遵行者,兹附载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纳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各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职官犯赃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者,方照例拟奏改调。(胡Ⅰ:8:20)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职犯赃,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住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并言武职为事,支俸听取。胡琼集解将弘Ⅰ:8:1分为二条。一即此条,而武职为事则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2 一、云贵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云贵」下有军职二字。胡琼集解将弘Ⅰ:8:3分为二条。军职犯该笞杖罪名,胡琼集解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3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径自提问。
按:弘Ⅰ:5:4;嘉Ⅰ:5:11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犯罪,请旨提问。与此不同,则胡琼集解所附此款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提问。在外径自提问。
按:此款较弘Ⅰ:5:5;嘉Ⅰ:5:12为略。仅为该例之一节。
胡Ⅰ:5:5 一、王府官俱奏请提问。
按: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引弘治续例不同,与嘉靖问刑条例Ⅰ:5:6亦不同,此款亦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6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俱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此款同嘉Ⅰ:5:9,惟「俱听」作并听。此款据弘治续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定,当亦正德时例也。
胡Ⅰ:5:7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5。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职犯赃」一款,同弘Ⅰ:8:1。
嘉Ⅰ:5:2 「文职官吏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Ⅰ:5:1。
嘉Ⅰ:5:3 「文武职官」一款,同弘Ⅰ:8:2。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Ⅰ:16:2
嘉Ⅰ:5:5 「两京孝陵长陵」一款,同弘Ⅰ:5:2。
嘉Ⅰ:5:6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罪,至徒流以上,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其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职为民。
嘉Ⅰ:5:7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弘Ⅰ4:5;万Ⅰ:5:5。
嘉Ⅰ:5:8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万Ⅰ:5:6。
嘉Ⅰ:5:9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授任犯罪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嘉Ⅰ:5:10 「各处义官」一款,同弘Ⅰ:5:6。
嘉Ⅰ:5:11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万Ⅰ:5:8。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万Ⅰ:5:9。
附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