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14 页/共 137 页
□嘉庆二十四年改定之例,虽逃后行凶为匪,犯至军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斩绞,方拟立决。咸丰二年之例,虽犯死罪,亦不概拟立决。愈改愈轻,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 一,蒙古发内地驿站当差人犯,在配脱逃,原发山东、河南者,初次调发福建、湖、广等省,加枷号一个月。二次调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加枷号两个月。三次者仍发回原调处所,加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其原发福建、湖、广等省者,以次调发极边烟瘴而止。如系免死减等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者,亦一体加调。若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仍照例至极边烟瘴而止。均各分次数枷责刺字。傥罪无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两个月。如原犯免死减等之罪,本应外遣,因系蒙古改发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蒙古与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有罚牲畜者,有交邻盟者,惟偷窃牲畜等类,彼此例文相等。此条专指蒙古发内地后在配脱逃而言,是以照刑例办理。其云调发极边烟瘴而止,犹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庆年间,以免死军犯脱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较原例为轻。乃蒙古本无免死减发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层,则又较原例为重。究竟蒙古免死减等,本应外遣,系指所犯何项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拟。记査。上层系照寻常军犯例,下层系照免死军犯例,其枷号若干日,及行凶为匪,自亦应照彼例也。嘉庆年间,虽将例文改轻,惟既云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无错误。
□偷窃四项牲畜案犯,有定案时发往山东等省者,有秋审后减发山东等省者,烟瘴之外再无可加。与此条参看。
徒流人逃 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除犯该斩绞监候,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笞杖,递回配所,枷号九个月。满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为定例。共系三条,一见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见盗贼窝主。
谨按。上段言仅止脱逃,而未行凶为匪者,下段言脱逃后,又复行凶为匪者,其不言复行犯窃者。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窃亦系为匪,如计赃罪应军流,是否应拟绞候。抑系仍加枷号之处,尚未分明。回民行窃例,止烟瘴充军,此言发遣,盖照名例定拟者也。如窃盗问拟军流,在配在逃复窃之类,若窝窃则专指直隶、山东二省回民,他省并无拟遣明文。
□回民因窃发遣,脱逃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较平常遣犯为重,犯该斩绞监候罪名,自应无论应入实缓,均改为立决。咸丰二年修例时,将平常遣犯,及免死军犯二条,均分别应入实缓,改拟罪名,此处未加改修。自应无庸再为分晰。惟除笔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协,似应将除字并仍照原例办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 一,凡遣军流徒各犯仅止脱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军流逃犯之房主、邻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军流犯,逃后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后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容留遣军流犯,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设,应与上在京问拟徒罪一条参看。
□疏脱军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例将疏脱军流者,改为八十,名数虽多,仍罪止满杖。此处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参差。既照减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协。何不云与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邻保,甚且罪及亲属,立法非不严厉。然例虽严,从无照此办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经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条耶。
徒流人逃 一,由京递籍人犯。脱逃来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逃后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递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递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递减一等。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照不应轻律,笞四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上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籍人犯,私行来京一条,专言本犯罪名。此则特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设。惟上条有枷责杖笞等语,此例祗云由京递籍,其减一等,及再减一等之处,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减等,抑系滋事罪名减等之处,尚未分明。即如无罪递籍之犯,脱逃来京,并未滋事,应拟笞四十,枷号一个月。其余亲属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减二等科罪,则应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觉参差。再此等人犯逃后滋事,或在他处,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孙、妻妾及其余亲属耶。殊不可解。
□因一人脱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邻保,均有罪名,科条亦太烦矣。
□本门三条,盗贼窝主门一条,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城居住之意。似应修并为一,以省烦冗。
徒流人逃 一,充军常犯至配后,责令照例当差,不得任其闲散。如有脱逃,系附近流充军者,初次枷号一个月,调发近边。二次枷号两个月,调发边远。三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足四千里。四次枷号四个月,改发极边烟瘴。其本犯近边、边远、极边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递加调发。至烟瘴少轻人犯,在配脱逃者,枷号一个月,改发极边烟瘴。极边烟瘴脱逃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即令拏获之州县,一面收禁,一面关査配所原案,究明有无行凶为匪,及脱逃次数,将应行改调之处,申详督抚咨部核拟完结,毋庸递回原配审断。其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三十一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遣犯及免死军犯,逃后行凶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军流徒犯,均无逃后行凶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无行凶为匪,究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调发之处,记核。
□例末二句与上重复。此例盖为充军之犯,责令当差,不得任其闲散而设。惟査前明军犯,均系发各卫所当差。
□本朝沿前明之旧有军之名,而无军之实,与流犯无异。此例犹云,照例当差,究竟所当何差,并无例文可稽,不过充当各衙门水草夫而已。而收养孤老门内,又载有军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与口粮。少壮无手艺者,亦给与口粮等语。则知军流人犯,均无可当之差矣。
□调发近边等处,倶有枷号,改发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与上免死军犯同。
□军流发遣人犯,敢于累次脱逃,即属玩法之尤,此而不为重惩,尚有法乎。乃脱逃次数虽多,不过加拟枷号为止,未免太轻。若谓所犯不过逃罪,万无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耶。越狱及解审脱逃人犯,何以又加重办理耶。免死减为军流发遣,其情亦不轻于盗犯,不应拟罪,大相悬絶。如此,平情而论,寻常脱逃人犯,尚可从寛,免死后复行脱逃,似应加重,纵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数拟以绞候,尚非失之过刻。
徒流人逃 一,发遣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刨参人犯脱逃被获,发往伊犂等处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广东巡抚托恩多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烟瘴军犯脱逃,原系改发黒龙江为奴,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遣犯,将烟瘴军犯脱逃一条,改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而刨参人犯,仍发往为奴,似嫌参差。
□定例之意,因烟瘴军犯脱逃,均应发黒龙江为奴,惟刨参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发乌鲁木齐。现在烟瘴军犯脱逃,均停发黒龙江,刨参人犯自可一例办理,似无庸另立专条。
徒流人逃 一,发遣免死盗犯,如脱逃拏获,例应请旨正法者,于审明后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条系咸丰五年定例。
谨按。无庸候部核覆,即系无庸请旨也。应与请旨正法各条参看。
此门内所载,除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行正法外,其余军流脱逃,无论免死与否,均加发至外遣为止。遣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过枷号九个月,平常者,亦以六个月为止,(枷号亦恐未能认眞)别无加重之法,即逃后另犯行凶为匪,加重办理者,亦寥寥无几,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众,乃不知畏惧,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为长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论,法亦未尽允当,而又意在从寛,姑息养奸,其为是与。
□犯罪者役其身,盖古法也。今则仅迁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无其实,即迁其地,而亦无良法以处之,故逃亡者多,而办法亦参差不齐,头痛治头,脚痛治脚,此类是也。古法最为简当,弃而不用,遂不免诸多纷扰矣。
□自唐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轻,决讫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较少于徒、流。情轻免死,及遇赦减等,又倶减为流罪,是徒、流二项为最多,亦且最难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应役,役满即予释回,尚可设法约束。流犯则终身不返,亦并不应役,且无室家田产可以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设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谓徒讫、流讫即可完结,如笞杖、斩绞之决讫,再无别说也。唐时,徒囚均有役可应,是以有徒囚不应役之律。盖其时无事不用民力,徒囚与民人同当力役差使,应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处应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发配之后,应役一年后,即于配所从戸口例,入籍为民,是发配某处,即为某处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给与口分田亩,征收课役,原处之籍,即行开除,日久即可相安,亦无逃亡之事。今则不但流犯无可位置,即徒犯亦无可应之役,发交某人、某处主守,即为某人、某处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势然也。宋时,条奏此事者颇多,而迄无良法。前明徒犯虽有煎盐炒铁之律,旋废不行,后改为驿站当差,亦系具文。又创为充军之法,逃则句丁补伍,徒为严厉,而弊更无穷。今则军与流无异,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长代为设法足其养赡,尚可少安,否则乘间即逃,逃则重行犯法,习以为常。昔人所谓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视为无关紧要,度外置之。刑政为朝廷大法,徒、流二项人犯尤多,处置颇难,不为之筹划尽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问乎。加等调发,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废,而徒、流兴,徒、流之法穷,遂无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巻首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原问)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锁杻,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为首科断)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当该)提调官(住俸勒限严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邻境官司(遇有)囚(递)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验日坐罪,致逃者抵罪发遣。)
○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锁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锁杻,在逃者,与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责限擒捕。)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论(统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稽留囚徒 一,凡外遣人犯,务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应留养者,山海关以内州县,责成直隶总督査察,山海关以外州县,责成盛京将军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验明患病确实具结申请,方准照例留养。如有本系无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结,及漫无觉察,任其迁延者,即将各该州县及该旗员等,严査参处。并饬各属将毎年有无患病留养人犯,及已未起解之处,按季报明,该督该府尹造册报部査核。直省递解人犯,一体照此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尔敏条奏定例。
谨按。与陵虐罪囚门内一条参看。彼条系患病不行留养之罪,此条系捏报留养之罪。尔时有捏报患病留养,竟迟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严定此例。其言山海关内外者,盖专指发遣吉林、黒龙江等处而言。其时并无发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议及也。
稽留囚徒 一,凡隔省递籍人犯,该州县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官。无论长解、短解,务遵定例,加差转递。各该州县仍于季底,将有无递解过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册,由府汇详督抚,分咨各省转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递解人犯,亦责成各州县,彼此关覆査结。
此条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籍人犯而设。恐其有中途贿差脱冒诸弊也。
□递籍人犯中途雇倩顶替,见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复定有此条。尔时此等人犯甚多,办法亦严,近则絶无仅有矣。
□由京递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见有司决囚等第。
稽留囚徒 一,外省发遣官常各犯,及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与军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个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该督抚将各犯起解月日,专咨报部。如有迟逾,即行指参,傥实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验看属实,加具并无捏饰印甘各结,详明督抚,起限亦不得过两个月,该督抚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经发觉,将该州县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议覆浙江按察使郝硕条奏定例,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稽留之律,本系为官吏任意迟延,致有淹禁而设。以囚徒系在监收禁,迟留一日,则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经出监,患病是否已经保出之处,并未叙明。细绎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语,又系专指犯人一边而言。而《处分则例》系州县捏病。及故意迟延,至本犯应否科罪,与下纵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条参看。
□旧系两月者,改为一月。旧系不得过百日者,改为不得过两月。均防其迁延逗遛之意。刑例将限期改近,而《处分则例》仍与原例相符,未经修改,殊嫌参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会议具奏,吏部并未与闻,是以处分例仍从其旧。似此者甚多,不独此条然也。从前律例馆兼管各部条例,尚属画一,自各部自设则例,所遂不免互相参差矣。
□《中枢政考》与此条例文相同。惟例首云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后即咨送兵部发遣。如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一经咨送兵部,即日派拨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应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发至外省云云。军流人犯年终汇送清册报部,以备稽査。各省军流人数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册一裁,则无从稽査矣。
《处分则例》。徒流军遣并迁徙各处人犯,倶以文到日为始,定限两个月起解,如人犯众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后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两月之限,无故不行发解者,将州县官降一级调用,未经行催之上司,罚俸六个月。傥人犯实在患病,该州县将未能起解縁由,详明督抚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过一百日之限,如过限仍不发解,仍照前例将州县官及上司分别议处。
稽留囚徒 一,各处有司起解在逃军犯,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以上者,解人发附近充军。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正犯原系附近,发近边。原系近边,发边远。原系边远,发极边地方各充军。
此条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徒流人逃门,顺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应行稽程门,嘉庆十四年,修改移入。
谨按。与上条文到后限一月起解参看。
□上条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见流犯在道遇赦。《处分则例》亦系日行五十里。)纵容军犯在家,即属故纵,故亦拟军罪,本犯仍加等充军也。上条并无本犯罪名何也。
□此条违限一年之上,与上条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条专言军犯,上条则统言军流徒犯。
□此条专言军犯,故载在兵律,且系前明办法,既经移改附此,似应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长解违限一年,即发附近充军,似嫌太重。徒流人犯,违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应添入。此门专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觉失囚,则专言疏脱之罪,乃疏脱无获,祗拟杖责,稽留日久,即拟充军。彼此参观,未见平允。
稽留囚徒 一,各省递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进,即由附近州县详报该省督抚,査看情形属实,迅即飞咨邻省截留,不准州县擅自知会。仍饬令附近之州县,将接到人犯,分别监狱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该州县开具犯人事由,申报该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县擅用公文私信知会上站截留,即由该督抚据实严参。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设。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拥挤之意。
凡各省距省驾远之各厅州县问拟遣军流犯,各督抚于出咨后,即令造册先行定地,并发给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滞。仍将发给咨牌,并起解日期,报部査核。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谨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与前条不得过一个月之限一层参看。
□徒流迁徙地方门,预行咨明应发省分,督抚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县,随到随发,亦此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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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三 捕亡之三
主守不觉失囚
知情藏匿罪人
盗贼捕限
主守不觉失囚:巻首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为坐),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不觉罪)二等,听给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狱卒)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锁杻。倶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提牢官于该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反逃)者,与狱官同罪。(若提牢官狱卒官典)故纵者,不给捕限,(官役)各与囚同罪。(至死减等,罪虽坐定,若)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囚罪)一等。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贼自外入(狱)劫囚,力不能敌者,(官役各)免罪。
○若押解(在狱)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如狱卒减二等,仍责限捕获免罪,如有故纵及受财者,并与囚同罪,系劫者,免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锁杻上原有枷字,雍正三年删。
《处分则例》一、徒犯到配,以驿丞为专管,州县为兼辖。军流遣犯到配,发交州同、州判、县丞、主簿、吏目、巡检、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员为专管,州县为兼辖。(徒犯无驿丞者同)系知县为专管者,即照本管官例核议,无庸以知府、直隶州及丞倅等官为兼辖。
□若军流遣犯发卫着伍者,以出具收管之员为专管,兼辖卫所之员为兼辖。(倶令毎月点卯二次,并造具年貌,籍贯文册稽査。)二、徒流军遣等犯,派拔各衙门充当夫役者,如有脱逃,祗将本管官议处,兼辖官免议,刑部无文。应参看。
条例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发遣黒龙江宁古塔等处人犯,沿途官员并不亲身押解,交与兵丁解送,或不谨愼看守,以致罪人脱逃者,官交部严加议处。将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再加枷号一个月。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专为官员不亲身押送而设。与下紧要官犯,及押解发遣新疆人犯各条,参看。
□徒流人逃律内,主守及押解之人,杖六十。例内军流脱逃,看守之保甲,杖八十。此条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与下条寻常遣犯脱逃,将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相同。后于咸丰二年,将下条改为杖八十,此处漏未改正,似应一并修改。
□再,例内宁古塔倶改为吉林,此处亦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