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13 页/共 137 页

□此条原例,系专为军犯屡次逃亡,怙恶不悛而设,与赦款无相干渉。改定之例,则专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临时酌定。此例所云,亦与近年条款不符。再原例专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带言之耳,既经删改不用,此例亦应删除。 徒流人逃  一,凡在京问拟徒罪人犯,除顺天府所属民人,及各省民人,无应追银两,毋庸递回原籍着追者,仍令顺天府发配外,其余各省民人,有应追之项,倶递回各该督抚着追。完日,照伊原籍应发地方,发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系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许出境。傥有私自出境,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管束不严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仍令五城,大宛二县,并巡捕营严行査拏。傥有前项人犯,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将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将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并族长,若系家人,并伊主及领催,各鞭八十。该佐领、骁骑校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并添纂三条(由京递籍人犯脱逃,郷保等治罪。传习邪教人犯脱逃。遣军流各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条(递籍人犯脱逃)。    谨按。别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满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属一线,并无岐异。后名例改为,有应追银两者,解回,无,则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满后如何办法,例未议及。此例虽依名例修改,而限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层,遂专归于递回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盖不解回原籍充徒,本为免其佥解往来之累,而徒满仍应递籍,则此累终不能免,亦属无益。若徒满即行开释,不必解回,则办法又属两岐,岂此等人犯即不虑其复行来京。亦岂无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耶。縁尔时并未定有递籍后复行来京之例,后増定脱逃来京例文时,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参差耳。一概不许出境,似乎难行,是以专指出强窃盗及光棍等犯,其余均许出境矣。例内所谓前项人犯,是否专指强窃盗及光棍案犯,抑系统指在京拟徒之犯,并未分晰叙明。且杖、笞、枷号人犯,递籍后复行来京,均有治罪明文,万无任听徒犯复行来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号一月,杖八十,而不言来京之罪。且专言强窃盗、光棍案犯,而未及别犯,殊嫌疏漏。 □拟徒罪名颇多,独严于抢窃等三者,恶其扰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内,首从均应论死,并无拟徒之犯,似应改为棍徒。 □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云云。见起除刺字律,应参看。 □下条枷责杖笞人犯,递籍后脱逃来京,如由枷责递回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乃此祗杖八十,较彼条科罪转轻。房主、邻保治罪,亦与此不同,均应参看。 □例共五条,系一时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参差,窃谓欲严徒犯来京之禁,不如仍复原例。别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脱逃来京滋事,按后犯罪名加等定拟。未滋事者,枷号分别杖责,仍行递回,严加管束。况黔省游匪犯徒,即递回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应递籍耶。    《处分则例》。凡徒流军遣年满释回,及递回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点卯。如有脱逃出境者,一名罚俸一月,十名以上罚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潜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议处。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缉拏。若逃后不行申报,照应申不申公罪,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缉拏,一面令该管官悬立赏格,勒限一百日严缉。将该犯拏获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获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论。失察之该管官并兼辖官,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赵国麟题请定例。(按,流犯脱逃,律止拟杖,例则加徒役外,复加枷号,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从重也。 □不言军犯者,以另有专条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邻保人等,另见下条。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严矣。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项人役,是否即系保长甲长之处,并未叙明,其实保甲长,又何能约束此辈也。此例不过改律文之杖六十为杖八十耳。其罪止满杖,及受财故纵,皆与律文重复。至疏脱外遗人犯,并未议及。为奴人犯脱逃,不能罪及家主,当差人犯脱逃,岂独无主守及该管官乎,何以并无处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一条,祗云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无主守及该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脱逃,即无可议处之人。应与此例参看。 徒流人逃  一,在川流民犯罪,递回原籍,复逃至川者,如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问拟。其递回原籍之时,行文原籍地方官,严行管束。如有复逃入川,及川省该地方官将逃回人犯,失察容隐,倶按逃回名数,交部议处。其原籍地保人等,若于该犯出境之时,随即呈报,在一百日限内,或经该管官拏获,或经别处拏获,倶准免罪。逾限不获,将地保照因人连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发落。傥有知情隐匿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以枉法计赃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贿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条川省流民专条,现在并不照此办理,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独严于川省,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黔省査拏游匪一条,系为扰害苗民而设。此例因何禁止,按语并无明文。较由京递回,复逃来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  一,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该地方官造册,毎月朔望点卯。如有私行脱逃来京者,该管官即申报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将疏纵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如隐匿不报,将地方官査明咨部议处。其逃犯被获,审有为匪不法者,从重归结。若但经复逃来京,不论次数,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递回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递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原犯并无罪名者,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各加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递回原籍,折责发落,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准提督舒赫徳条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前条徒罪,系专为不许出境而言,此条系专为复逃来京而言。惟此条专言枷责杖笞,而无徒罪。后条又专言递籍人犯,脱逃来京,郷保人等罪名,纷烦极矣。 □递籍人犯,情节各有不同。惟既问拟枷杖笞责,原犯并非重罪,可知严于此等人犯,而寛于彼犯,似嫌未协。有司决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门,应行递解之下贱匪类,叙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汇奏一次,应与此条参看。 □京城理应肃清,而五方杂处,无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难周备,此门所载递籍管束之徒犯,以及问过杖笞及仅止递回之犯,均不准来京。与盗贼窝主门内条例,及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师之意。立法亦极严密,而认眞办理者絶少,无论前项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军流凶盗脱逃来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抢劫重案,层见迭出,逃凶逃盗甚且多年未能破获,京城之坏,殊有不堪设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务之废弛,亦可见矣。 徒流人逃  一,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报部,一面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将该犯犯事原案全行钞録,同年貌册一并分咨各直省督抚,及盛京、黒龙江、吉林等处将军,各饬所属一体严缉。获日,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务徳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本为拏获后即行正法而设。其云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即审明后照例正法也。现在由新疆改发内地之犯颇多,除强盗免死外,其余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脱逃之例,新疆改发即属军犯,亦有军犯脱逃专条,且有用重枷枷号之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修并于免死盗犯条例之内,以免淆混。《名例》。停发新疆,改发内地,二十六项人犯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同治九年改定,应发回城,乌鲁木齐等处,改发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办,各犯脱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应参看。 徒流人逃  一,传习邪教人犯,除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被获,即行正法者,应钦遵办理外,其余问拟遣军流徒人犯,若仅止脱逃,并未滋事者,于寻常遣军流徒脱逃加等调发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后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诉呈递封章者,各视寻常逃犯所应得罪名,加一等定拟。其遣军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者,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失察容留之人,于常犯脱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惩处。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传习邪教案内人犯而言。原奏内称除林清案内,传习白阳教,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拏获时,即行正法外云云。自系尔时办法,今则并无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脱逃五次以内,枷号一月。五次以外,枷号三月。十次以外,枷号六月。军犯脱逃加等调发,初次枷号一月。二次枷号二月。三次枷号三月。四次枷号四月。流犯脱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数加以枷号。徒犯在配者,从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后滋事,平常遣犯,分别犯该徒、杖,酌加枷号,军流徒并无明文。此例云加一等治罪,则本系流二千里者,自应改为三千里。本系附近充军者,自应改为边远充军矣。其枷号是否于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傥二次脱逃,是否于两月之外,再加两月。抑系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则如犯两月、三月及六月者,应如何加等之处,殊难悬拟。若徒犯在配脱逃,律应从新拘役,如何加等,亦无办法。再遣军以下人犯在逃,呈递封章,及控诉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过烦。 □逃后滋事,另犯斩绞罪名,已明言缓决者入实,应实者,立决矣。下文另犯应死罪名,仍从重论,亦属重复。 徒流人逃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倶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个月,二次枷号两个月,三次枷号三个月,照例改发。 徒流人逃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抚赵国祥题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流犯脱逃,从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从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极允协,后均改为加等调发,从严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纷烦琐碎,不如原例之简净。即如流犯从该犯原籍计程,军犯又从现配地方计程,系指由流加军而言,第此等流犯,名虽附近、近边充军、以道里计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与发往极边何异。至逃后行凶为匪,均无作何治罪明文,下充军人犯亦同,岂以业已枷号调发,另犯即可勿论耶。 □满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计程,发附近充军,无可改发者,仍加一等,总縁由流加附近充军之例,未能妥善故也。盖军有役,而流无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军,与加徒役之意相符。惟军犯后来并不着役,与流犯无异。满流改为附近及近边充军,本未妥协,后改为由配所计程,虽属加重,与免死军犯一条,亦有互相参差之处,古法讵可轻改耶。 □军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经论决,复行脱逃,律内仅拟计日加杖,未免太轻,是以枷号调发。盖于杖罪之外,加重办理,非谓其不应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则原犯杖罪尚未决讫,此次脱逃被获,虽不必于满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应杖之数,而亦免其实决,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责,乃系脱逃应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调发,系属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闻祗拟枷号而无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协。 □流犯脱逃两条,旧例本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军犯脱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轻于军罪,其脱逃加等调发,亦应一体,毋庸加杖,将例内责四十板之处,均行删去。惟蒙古脱逃调发枷号之外,尚责四十板,徒罪又轻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间,又有逃军逃流被获,一体决杖,通行存以俟参。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计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应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何等简明,今律改为徒犯,从新拘役,而流犯并无加重之文,已属未协。嗣后条例愈觉纷烦,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获,即所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间定例,流犯脱逃被获,先发布政司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为近古,后改为加等调发,不惟事渉纷烦,亦与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盖律文无所不包,舍律言例,则不免互相参差矣。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脱逃,如系在配脱逃被获,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获者,各于本罪上递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递加,至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四年者,加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寻常遣军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经到配脱逃各本例,讯明有无另犯不法,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军流脱逃,在配与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则中途与在配迥异,第加等拟徒,犹是从新拘役之意。至总徒、准徒罪名,例内无多。脱逃即拟流罪,虽属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碍。惟遇赦减等时,未免彼此参差耳。 徒流人逃  一,凡行凶发与被甲人为奴之犯,伊主或给亲戚,或亲携来京,或差做买卖来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来京,亦留下另给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披甲人上,似应添发遣黒龙江等处。 □此例与捕亡无渉,似应与为奴人犯,永远不准赎身出戸,修并一条,入于人戸以籍为定门内。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斩绞、军流照例办理外,其犯该杖、徒者,递回原籍充徒发落,并开明该犯姓名、年貌、籍贯,通饬各属备案,仍令各照定例办理,若本犯回籍之后,复敢潜入黔境,一经拏获,讯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窝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减罪人一等问拟。失于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别知情受贿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脱逃,并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别义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乔光烈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本为外来游匪哄诱苗民而设。例内并不见苗民字样,若无原奏可査,几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应添入因牵渉苗民案内拟徒等语。 □与在川流民一条参看。然均系尔时办法,似应一并删除。 □递回原籍充徒与他处不同。 徒流人逃  一,递回原籍之军流人犯,本籍地方官于咨缉文到,即传该犯亲属、邻保人等,逐一讯问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确实供结,详请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邻不时侦缉,一经回籍,立即首报。傥容留不行举首,别经发觉,即将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得援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若逃往别处,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牵混详报之地方官,及逃往别处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并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下文既云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与不首即大有区分,上文容留不行举首,房主、邻保均拟满徒,似未明晰。拟改为知情容留者,拟徒,知而不首者,拟杖。例止言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其余均应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隐,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隐,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于情理未协。且犯别事有重于逃军逃流者,尚准容隐,何独于此项加严。亦不画一。 徒流人逃  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盗犯,并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及未伤人之首盗,闻拏投首,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曾经伤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伙盗,闻拏投首,伙盗能将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获,四项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之犯,如在配无故脱逃,已逾五日拏获者,无论有无行凶为匪,请旨即行正法。若于五日内拏获,该管将军、大臣、督抚严行确审。如系仅在附近处所暂行躱避,并未远扬,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实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责令伊主严加管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并改发云、贵、两广充军四项人犯,倶调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拏获,奏请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山东按察使勤尔谨条奏定例,三十五年,嘉庆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秋审缓决人犯一条参看。 □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及逃后有无行凶为匪,分别枷号、正法。此处又以五日内外,分别定拟,殊不画一。 □脱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伤人首伙各盗,伤轻平复,事未发而自首,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三项。此外,又有强盗行劫数家,止首一家一项。 □强盗门内用药迷人一条云,甫经学习,虽已和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均发遣为奴,傥到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此条所列,并无此项人犯,说见彼门。 □此条所云,各项盗犯,系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等处遣犯案内,分别到配年分,改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均系免死发遣。如脱逃被获,例应正法,与寻常军流人犯脱逃,例应加等调发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现行例,免死盗犯发新疆者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系从前发往黒龙江,又由黒龙江配所改回内地者也。烟瘴四项,是例应发黒龙江等处,改发四省烟瘴者也。 □是年,调剂已到配分别改发遣犯,除强盗到配未及五年,洋盗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龙江原配外,其强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减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已逾五年者,减极边烟瘴充军。洋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发内地不近海洋省分充军。其余寻常应发黒龙江等处遣犯,情重者,改发新疆为奴。情轻者,改发内地充军。此条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将此等应发黒龙江、吉林之犯,改发四省充军。惟《名例》内并无此条例文,且系尔时办法,现在亦无年久盗犯,改回内地人犯,其四项改发烟瘴之犯,新例已经修改,与此条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  一,解审命盗重犯,及军流徒遣,并发回原籍收管审讯等犯,务于批文内载叙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转递。如有中途雇倩顶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拟治罪外,将佥差不愼之员,分别议处。如原文内未经开载,将遗漏开造之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开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设,无论罪犯轻重,均应一体办理。其雇倩顶替一层,盖本为发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发回原籍一层,是以有雇倩顶替字样。 □隔省递籍人犯,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见稽留囚徒递籍人犯。经过州县分别收监、不收监,见囚应禁不禁门,应参看。 □军流徒犯雇倩顶替,应参看主守不觉失囚各条。斩绞犯雇倩顶替,应参看受贿顶凶条例。递籍人犯雇倩顶替,应参看稽留囚徒例。    《处分则例》。命盗重犯,及遣军流徒,并发回原籍收管人犯,均于批解长文内详载原犯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备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遗漏开载,罚俸九个月。解官不行査出,罚俸三个月。其因起解时遗漏开载,以致中途贿差顶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赃例议处。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经开载,乃有贿差顶替情事,将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脱逃,主守押解人等,审无知情贿纵情弊,照律给限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抚奏军犯陆贵泷越狱脱逃,旋被拏获,将禁卒等拟杖加枷。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因疏脱逃狱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脱军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谓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内军流犯脱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与徒犯同科,即押解军流徒犯,偶然疏脱,亦有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处,尚未分明。 □因狱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获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层,均属与律不符。至他人捕获,尚可云与己无渉。若因已死即无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狱卒等仍应治罪,来免太严,且与因人连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  一,秋审缓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发遣黒龙江等处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乘间潜逃,并无行凶为匪拒捕之处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九个月。投回者,枷号六个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后复行凶为匪,及拏获时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审案内免死减等,系平常发遣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亦无拒捕情事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一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三个月。投回者,枷号一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拒捕者,即照现在所犯定拟。如犯该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罪止笞杖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其例应立决者,拏获之日,令该地方官审明该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并分给为奴之旗分左领,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拟,详报督抚具题,刑部逐一査核确实,会议题覆,将该犯即在拏获地方正法。仍行文发遣处所,出示晓谕。至军流人犯脱逃后,行凶杀人为匪,犯该斩绞者,仍按各本律定拟。(应监候者,监候。应立决者,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按,此即所谓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凶为匪也,一体正法,其严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别。)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条,五年并纂为一,载在犯罪事发在逃门。五十三年,与上条修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遣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别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从寛典。现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为分晰,逃犯均无思家觅食字样,而独见于缓决遣犯,亦嫌未协。 □乾隆元年定例,系黒龙江将军乌礼布咨免死发遣盗犯李广子脱逃被获,请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实系伊主不给饭吃,逃走觅食,与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获时又无行凶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间脱逃,则应正法明矣。縁免死发遣盗犯脱逃,即应正法,原不分行凶拒捕与否也。后将此条改为缓决减等人犯,而免死盗犯,另立五日内外拏获一条,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语,专属此条,未免参差。且此条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脱逃,不论五日内外拏获,即应正法,彼条无故脱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内拏获,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协。再,仅止不服管束脱逃,并无行凶及拒捕情事,如何拟罪,例无明文。是否两项倶全方拟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难爱苦脱逃,如有行凶为匪,应否即行正法。均未详晰叙明。 □再,缓决减等人犯,有减流者,有减军者,即免死流犯、军犯也,并未注明秋审缓决字样。嘉庆六年声明,此条免死减等,系指秋审缓决,以别于免死盗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盗犯李广子配逃纂定,何所据而以为指秋审缓决人犯耶。秋审缓决人犯减为外遣者,百不获一,且有民人减发烟瘴,旗人减发黒龙江等处者,尤与此例不符。 □缓决减发为奴,与免死盗犯情节,大略相同,而科罪迥异。至脱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实属藐法,仅止枷号鞭责,轻重太相悬殊。且盗犯一经脱逃,即无拒捕,及另犯为匪情事,亦应正法。此等人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谓之藐法乎,而倶无死罪,其义安在。至行凶为匪,并未指出何项罪名,则凡犯不法之事,均谓所行凶为匪,即如逃后行窃一次,计赃无几,或与人口角,他物伤人,以逃后行凶为匪论,即应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军犯有例,免死发遣盗犯有例,此又添秋审缓决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军流人犯脱逃,均应按照次数加拟枷号,此例五次以外方拟枷号,未免太轻。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样,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应以别项罪人论,抑系折伤以上,即拟绞候之处,并未分晰叙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语,即系指发遣为奴人犯而言。若系当差之犯,如何定拟。亦未分晰。出入攸关甚巨,以本罪已至满流核之,拒殴在折伤以上,即应拟绞矣。 □平常遣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杀,按律定拟,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内,而未及军流人犯,自系举重见轻之意。至在逃杀人遣犯,其科罪与军流大相悬殊,未免参差。况军犯与发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异之处,有本系军流,而加重拟遣者,有原系遣罪,后改为军流者,有名为遣犯,而实系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纷纷错出,迄无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凶杀人,更难办理。实系军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断,若系遣犯更为充军之犯,是否以遣犯论。抑仍以军犯论之处,罪名出入甚巨,似应详悉注明。    再,叛逆案内,发遣为奴人犯脱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论之处,一并记核。 徒流人逃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为准,如在逃时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获,即于汇咨通缉案内开除停缉。傥后经缉获,仍照例质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报部难结事件,通缉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销。见官文书稽程门,与此例情事相类。应参看。 □此专指遣犯有关汇奏通缉而言。遣犯年终汇册报部,某处人数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册而稽。独各省军流人犯,并不造册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数目,部中无从稽査,殊不画一。 徒流人逃  一,洋盗案内被虏过船,随同上盗问拟发遣之犯,在配脱逃被获者,査明发遣原案,除被虏后甘心从盗者,仍照免死盗犯例正法外,若并非甘心从盗,实系虏捉过船,逼令入伙上盗者,如脱逃后并无行凶为匪,即照平常发遣人犯脱逃被获例,递回原遣处,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如脱逃后行凶为匪,亦照平常发遗人犯,逃后行凶为匪例,分别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定例。    谨按。此洋盗案内,拟遣脱逃分别正法之例。惟査强盗旧例载洋盗案内,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照例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斩决枭示。如投回自首者,仍发新疆为奴云云。此问拟发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云被胁接赃瞭望,并无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从盗,虽瞭望接赃亦应斩枭矣,又何发遣之有。此例于逼胁之中,又分别甘心从盗,殊觉无谓。 徒流人逃  一,原犯实犯死罪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非者,初次枷号两个月,无论近边、边远,倶调发极边地方充军。二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烟瘴充军。犯至三次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傥后犯之罪,重于改发罪名者,各从其重者论,仍分别次数加拟枷号。若后犯已至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拟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军人犯,在配脱逃,例应正法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前军流人犯脱逃被获条,本系一条,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条分出,另为一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许松佶条奏定例。(按,有行凶为匪者,方问死罪,无行凶为匪者,分别枷号,已较原例为轻。 □免死充军人犯,但经脱逃,不论有无行凶为匪,即应正法。后改为逃后行凶为匪,始拟正法,其无行凶为匪,未经议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后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调发,殊嫌太寛。与上秋审缓决,免死减遣一条参看。 □初、二次脱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干日,是免其枷号矣。一二次者调发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独免枷号,殊不可解。且祗言枷号调发,而不言杖,岂止加枷而不杖责乎。平常遣犯脱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责,此等军犯何以独免杖责耶。有司决囚门内云,五徒三流,照应得杖数折责,其发遣新疆、黒龙江当差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决杖。应参看 □。旧例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行凶为匪,依免死遣犯逃后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庆二十四年,以不论后犯之情节轻重,概行正法,未免无所区别,当将此层删改。惟免死减军人犯,虽与免死遣犯不同,而较之平常遣犯,则情罪为重。平常遣犯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杖者,递回分别枷号,免死军犯,反较平常遣犯科罪为轻,似未平允。 □即如因窃拟流,复窃三次以上,罪应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贯,即应绞候,将来缓决免死,不能不照例减军。傥在配脱逃行凶为匪,犯该徒流以上,不过加等调发,反较平常发遣脱逃行凶例治罪转轻,似应将免死充军及减流人犯,如脱逃行凶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轻重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