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39 页/共 92 页

万Ⅱ:7:1 一、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公私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已除授者,发边卫;未除授者,发附近,各充军终身。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亦发附近充军。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觉察者,照常发落。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8 擅离职役 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职官有犯避难,因而在逃者,依律问拟,罢职不叙。其武职或因贫难,及上下凌逼等项,旷职三个月者,问罪还职,仍带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调发边卫差操○若文武职官,犯罪事发脱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该充军者,照本等律例问拟外,杂犯死罪并徒流罪俱问发为民。原该为民者,发口外为民。杖罪以下,例应还职,暂时躲避,并已经问断送发运炭等项,贫难无力,因而在逃者,止问本罪,照原拟发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弘240;嘉Ⅱ:5:l;万Ⅱ: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万Ⅱ:5:1。 胡Ⅱ:8: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逃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开,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题准:南北直隶及各省抚按官,督令各镇地方兵备江防海道备倭守备官员,务要遵照钦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随带家小,于原拟地方驻札。仍时常巡历该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备,纵贼滋蔓,遗患地方者,听抚按官指实参奏,从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题准:凡在监在历监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之上者,革退为民。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题准:各该衙门凡遇拨到监生官吏承差,须要详审年貌籍贯,取具不扶亲供,查验收役。不许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监生送问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回籍,三个月之上,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以上,问革为民。(万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题准,见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其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万Ⅱ: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8:1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8:2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一款,同嘉Ⅱ:8: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9 官员赴任过限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日为始,在外者以领照会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若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钱粮刑名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给凭,以备照勘。若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9:1 一、选除出外文职,除领勑人员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缓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过违凭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虽有中途患帖,亦不准信,问罪还职。过违一年之上者,不许到任,起送吏部,革职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准。参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上第二二五页。成化七年八月复申明此例。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事毕之日,给批回任。过违期限,将俸粮截日住支,到日方许支俸管事。若限外过违二月之上到任者,暂令管事,仍不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若过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职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内,吏部议拟到任官缴凭违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提问参奏。若果着实患病三个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备由具奏勘明,方免提问。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们便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治罪不饶。钦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该本部题称:赴任官员,但有凭限并水程外违限半年之上者,不许准信患帖,照例送部别用。一年之上,革职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题奉圣旨:「是。你部里还申明旧例,通行在外各该衙门。今后选除升迁公差考满赴任等项官员,务要着实扣算。但有托故违限的,提问参究,不许容隐。钦此。」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题准,节略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抚巡按还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属到任官员申发文凭,须要用心查照。若有过违水程凭限之外,河南山东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应提问者径自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部查考。中间若果系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问拟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问。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概不准理。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惟「二个月」,「读法增例」误作三个月。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误。 胡Ⅱ:9:5 一、给由官员领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违四个月之上者,照例送问。若过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备查旷职缘由,奏请革职。中间虽有患病印信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条亦见「附录读法增例」 胡Ⅱ:9:6 「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又同「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节该吏部覆题:今后到任官员,若有遇(应作过)违凭限,除水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径自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问。若朦胧出给患帖结状者,事发,问以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钦依:是。钦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节该吏部题奉钦依:赴任过限官员提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问」下有「如律科罪」四字。)违限半年以上,送部题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许准信患帖,送部调用」。)一年以上,革职为民。考满公差复任违限,通照例行。钦此。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题准,来朝官员回任,将原来批文,查照水程,定与限期。有过违一月之上者,问罪。两月之上者,途部别用。三月之上者,罢职不叙。监司容隐不举者,同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题准,与此异。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员过违期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贵作南,误。)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吏部查考。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愈者,许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一体参提究问。有赃者以枉法科断。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并给由官员复任违限者,一体参问。 嘉Ⅱ:9:2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9:1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行太仆苑马寺卿、少卿,及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违至一月以上,问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罢职。两京凡领札凭官员,及在外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违限一月以上,问罪。半年以上,降级别用。八个月以上,罢职。虽有中途患帖,并不准理。其进表朝觐给由公差等项复任官员,违限者,各照前例拟断。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职,已经领勑领凭,若无故迁延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10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给假限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弘71;嘉Ⅱ:10:1;万Ⅱ:5:4 ) 按: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官吏给由」条附问刑条例一款:「在京当该吏典,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为民」。即据此款删节。谨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议准:布按贰司守巡官,每年贰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问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访官吏,问理词诬,辩明冤抑,催征钱粮,督捕盗贼,修浚城池,操练兵马,审编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务,一一举行,虽偏州僻县,各要徧历。如无故回司壹贰次者,提吏怠忽误事者,指名参劾。 无故不朝参公座条,顺治例有二款,今录于下: 一、在京见任官员,并办事进士,乞恩养病者,行原衙门勘实具奏,请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听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员,不许养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请) 一、凡京官养病,到家调理痊可,即便依期听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职。若到部虽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具由,奏请定夺。 Ⅱ:11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属衙门督并。如有迟错,依律论罪。若擅勾属官,拘唤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废公务者,笞四十。若属官承顺逢迎,及差拨吏典,赴上司听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事毕,随即发落。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衙门,严加禁约:司府州县,遇有事务,不得差委州县正官,致悞本等职业。 擅勾属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抚按按临之处,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卫所府州县官,相见之后,各回衙门办事。每日不许伺候作揖,及早晚听事。遇有事务,许唤首倾官吏抄案,或佐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