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37 页/共 92 页
一、嘉靖拾壹年拾贰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有犯该真犯死罪典刑,或饶死永远充军者,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外。其有止犯前项例该永远充军者,但系洪熙元年以后升职子孙,不许承袭。若系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有犯问发永远充军者,不拘监故发遣,遇革免赃充军。虽无永远字样而革前问永远充军者,除本犯子孙不许承袭,许将有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及备抄原犯招由,保送赴部,于祖职上降壹级承袭。如无次房者,即行停革。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谓系嘉靖十年十二题准。
一、嘉靖拾伍年拾贰月兵部题准:武职官员有犯问拟充军者,虽遇恩例免军释放,该卫随住,不得复还原职。以后获有斩首军功,一体升赏。仍候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方许子孙承袭祖职。若有故违前例,朦胧还职管事者,经管官吏,一并参究治罪。一、嘉靖拾捌年拾贰月,刑部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发题准: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者,问罪揭黄。虽有族属,永不许承袭。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谓系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题准。「明律统宗」亦附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万Ⅱ:4:l。
嘉Ⅱ:4:2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1。
嘉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万Ⅱ:4:3。
嘉Ⅱ:4:4 「官军军丁有将」一款,同弘Ⅵ:22:22;万:4:4。
嘉Ⅱ:4:5 一、军职犯死罪典刑,或饶死充军子孙,不准承袭。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犯该永远充军者,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次房无碍子孙保送,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其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有犯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若犯人遗有该追钱粮,就于得袭之人扣俸还官。
嘉Ⅱ:4:6 一、军职犯该强盗,事发脱逃,自缢身死,除本人子孙不准承袭外,保送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原卫所食粮差操。
嘉Ⅱ:4:7 一、军职犯知强盗后分赃满贯充军者,子孙袭职或优给,俱于应袭职事上降三级。
嘉Ⅱ:4:8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如有妄保异姓军职的,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钦此。
嘉Ⅱ:4:10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
按:弘Ⅱ:4:5通事下;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删此二字。
嘉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
按:嘉Ⅱ:4:11此款系据胡Ⅱ:4:6修定。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万Ⅱ:4:1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若系乞养异姓及抱养族属疏远者;或受人财物,将官职卖与袭替者;又用财买嘱本卫所原勘官,首先出与保结,已曾到部袭替者,俱照奉成祖文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之官将原卫所首先保结官各一员,揭黄罢职。卫所行都司掌印佥书,连名保结者,俱依律末减。若有赃私,并以枉法论。其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3,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者,不分典刑监故,子孙不许袭替。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替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前项罪名,不分典刑监故,子孙虽袭过三辈五辈,其子孙袭替之后,一体查革。各都司卫所俱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题准文书到日遵守事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问刑条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4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琐言「不许袭替」作「俱不许承袭」。
永乐年间承替,琐言替作袭。
三月初七,琐言作二月初七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题准:查得见行事例,军职为事问拟充军,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者,子孙许复祖职;又查得军职为事降级,本身见在,子孙暂替所降职事,候身终之日,子孙许袭祖职。今照孙文斌既犯充军?又犯降级,相应照律从重归断。其身终之日,不系永远,子孙照例准袭祖职。以后军职有犯二罪,照例施行。
万历问刑条例
(十二款)
万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问弘Ⅱ:4:4;嘉Ⅱ: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2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如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隶、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袭替,发原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中间果因追征钱粮未完,缘事提问未结,及年幼例不应袭,以完事出幼之日为始,亦照前,云南等处十五年,直隶等处十二年之内,但有抚按官给与明文,及限内告有执照者,照旧袭替。若都司本卫所官,勒掯财物,故意刁难,不与保送者,问发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4:1;嘉ⅡⅡ:4:2)十年之外,人文不至部,即不准袭替。近查隆庆三年兵部题准,照依地里立限,增改如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为「直隶、江南」。
万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万Ⅱ:4:4 「官军官丁」一款,同弘Ⅵ:22:22;嘉Ⅱ:4:4。
按: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5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不分已决遣监故,并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俱不准承袭。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孙虽袭过三五辈,一体查革。其犯该永远充军者,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保送立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5)未详。续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兵部题奉钦依增改颁行。近该刑部参并为一条,已经题准。又兵部近题: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亦不许承袭。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袭过」起,至句末止,顺治例删。
万Ⅱ:4:6 一、凡军职犯该侵盗钱粮,问拟永远军罪,例应次房子孙承袭者,除正犯见在,及有子孙,务要追赃完日,方许保送得袭之人承袭。若正犯故绝,遗有该追钱粮,准令得袭之人,先行承袭,扣俸还官。若赃银至数百两,米数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犹不能完者,余赃应否开豁,抚按官勘明,奏请定夺。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7 一、凡各处保送卫所袭替军职,务要严加查核,但系管运,曾经漕司参提,应追还官入官赃银,或挂欠京通仓库各项钱粮,或犯该充军降级,曾经完结,果无违碍,方许保送。如有朦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有赃,以枉法从重论。承袭之人,照旧监追完日,降一级承袭。其有不系充军降级,勘产尽绝,不能办纳者,许其先行袭替,扣俸还官。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8 「军职犯知强盗」一款,同嘉Ⅱ:4:7。
按:笺释漏言此条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9 一、凡军职将乞养异姓,与抱养族属疏远之人,用财买嘱冒袭,及受财将官职卖与同姓或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俱照奉成祖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官,将受财首先出与保结者,为坐。卫所并都司掌印佥书官连名保结者,俱依律减等科断。有赃者,并以枉法论。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其异姓买袭之人,比照乞养子冒袭律,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原有二条(嘉Ⅱ:4:9;嘉Ⅱ:4:8),又有续题例一条(南京刑部志),共三条,文多参错。又用财买袭者,若系他人,比族属有间矣,止于革黜,似为太轻。今并改为此条。」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黄」止,顺治例改为「其冒袭之人,并保勘之官,罢职揭黄」。
万Ⅱ:4:10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儿男承袭。如无以次儿男,命次房子孙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11)止有前段。『候父故』以后系新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按顺治例除上举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职守城失机,贻患边方者,及武职临阵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准袭。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孙承继。本犯子孙不许。(按:此款本明会典)
一、武职有因年远及典刑等项,例不应袭,而有嫡子孙弟侄者,给与冠带操备,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赏。(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降调充军,本身再不准袭。(亦本明会典)
一、降级官见在,而子孙愿就见降职事者,准令袭。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袭。被告脱逃,该徒以上,问革为民者,至六十,仍许袭(亦本明会典)
一、旁枝承袭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总小旗,后从曾伯叔祖、或从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挥革袭,试百户;千户革袭,署百户;子孙准承袭百户,革充冠带。总旗一辈子孙,止替旗役。其试职署职,如无军功,虽遇例不许实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孙不准承袭。(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为人命典刑充军者,子孙袭职,调别卫,(凡调者不许还原卫)为事脱逃革职者,子孙仍照旧例袭职。(亦本明会典)
一、应袭舍人犯刼盗者,弟侄照祖职降一等袭。该优给者依此例。(亦本明会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给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给全俸终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伤失陷者,自指挥至所镇抚妻并给米五石终身。无子孙者亦如之。为事亡故,无承袭者不给。
一、武职年老,户无承袭者,支全俸优给。
Ⅱ:5 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阜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重者问罪,枷号一筒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弘60)
按嘉Ⅱ:5:4;万Ⅱ:5:5书手作里书。
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久恋引遣,果与例内所指相合,又迹显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轻拟」。
弘Ⅱ:5:2 一、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二名,总兵官并分守监枪守备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官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弘59;嘉Ⅴ:33: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主文书算,久恋衙门各色人役,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显迹,明白问拟充军。官员纵容,果有交通贿赂实迹,方坐罢软黜退。若止是书写文案,及官员失于觉察,别无纵容,俱照常发落。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处镇守内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许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财未得,问以应得罪名,仍作行止有亏,革役为民。其各该掌印官,知情纵容者,即系罢软,待考满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职论。
按:此款又见胡Ⅵ:21:3。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该御史周季麟奏:各处刁民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情犯重者,问罪毕日,就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节该吏部覆题:各处巡按御史各行所属州县佥充吏役,照例选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无过者,取具保结,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转送巡按衙门考选。写字端楷,文移颇通,为第一等,定拨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写字颇可,文移粗知为二等,司府首领并卫所州县仓库驿递等衙门吏典,换次收参。年力衰弱,写字粗拙者,发回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