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18 页/共 92 页

1.官员乞养子诈冒承袭者○他人教令者○官(顺治例官下有司字)知而听行者。 2.诈称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 3.寺观庵院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 4.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 5.从车驾行而逃者。 6.内使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摉检者○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 7.将帅擅调军马及所擅发与者。 8.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 9.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 10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 11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为从者。 12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再犯,小旗。 13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 14军人关给重器私卖者。 15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本管官吏容隐不举,及虚作逃亡报官者。 16军官军人听从公侯役使,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门首伺立者。 17从征守御官军人在逃,再犯者○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再犯。 18各处守御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者○逃军买求者○守门之人知情故纵者。 19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者。 20内外各卫指挥千百户镇抚总小旗不得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顺治例无宝钞二字)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    充军 1.军官有犯私罪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2.军官军人犯罪该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3.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余丁抵数。 4.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 5.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缺,具本奏闻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罢职役。 6.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 7.内使出入不服摉检者。 8.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收籍,正身依旧,各充军。 9.边将私令军人于外境掳掠人口财物者。 10军人出征获到马匹,军官卖者。 11军官私卖军器者。 12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罪止者○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故纵不举,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百户总小旗知而不首告者。 13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再犯;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知情窝藏者○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 14在京各卫军人在逃初犯者。 15不行用心铃束,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 16军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以逃军论。 17起发充军囚徒,中途在逃,押解人长押官故纵者。 18应充军囚徒,断决后,限外无故稽留不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  真犯死罪 【 (嘉靖二十九年定,附三十一年续增)】 (据万历会典卷一七四迻录。明律刊本惟王肯堂「笺释」录有嘉靖万历时所增定。顺治律仅录弘治朝所奏定者,于嘉靖万历时所增定者则从略。)   斩罪 1.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者。 2.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杀伤人至三命者,比强盗得财律。 3.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军人等将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交易者。 4.虏寇犯边,官军将被虏人口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觇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者。 5.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此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 6.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7.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极刑。 8.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遇贼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被贼掩袭杀虏焚烧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两县同城,以贼从所管城分入城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及原无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各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9.盗弃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10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禁限内,若有盗砍树株者,比盗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11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系强刼者,比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律。 12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奸细律。 13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 14各边海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四百两以上者。 15若盗、及弃毁、伪造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16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职,依诈假官律。 17私自净身,本身并下手之人。 18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斩罪免死充军者。   绞罪 1.强夺良家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 2.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拒敌伤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众打夺下手者律。 3.军官军人,征调起程,避难在逃,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还职着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 4.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者。 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 6.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并论。 7.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 8.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将人口出境律。 9.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 10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律。 11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绞罪免死充军者。  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   斩罪 1.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者,比照强盗得财律。 2.聚众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拒敌伤至二人以上,为首者。 3.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以故杀论。 4.各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遇贼攻围,不行固守,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掠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若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掌印、捕盗官,亦照前律。 5.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盗沿边沿海银三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系监守者。 7.强盗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 8.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   绞罪 1.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律。 2.盗沿边沿海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三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榻六百石以上,系常人者。 3.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 4.充军人犯,逃回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依守御官军律。  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 【 (万历十三年奏定并新续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