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17 页/共 92 页

94死囚令人自杀,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   绞罪 l.弃毁官文书,事关军机钱粮者。 2.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 3.背夫逃走因而改嫁者。 4.税粮违限一年以上不足提调部粮官吏。 5.以私债强夺人妻妾子女,因而奸占妇女者。 6.师巫假降邪神。 7.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扇惑人民,为首者。 8.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 9.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宫殿门内者。 10从车驾行而逃,百户以上。 11在宫殿内营造,至申时分,照数点出,其不出者。 12至夜持杖入殿门者。 13内使私将兵器入宫殿门内者。 14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 15越皇城者。 16皇城门非时擅开闭者。 17文武官内官厨子校尉牌面,诈带朝参,及在外诈称官员名号,有所求为者。 18私使军人出境,因而致死者○或被贼拘执,至三名者。 19官军征讨私逃再犯。 20军人在逃三犯。 21犯夜拒捕及打夺,因而殴人,致折伤以上者。 22越度沿边关塞,因而出外境者(顺治例「者」下有「故纵同罪」四字)。 23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 24盗各衙门官文书,事干军机钱粮者。 25私盗放囚人逃走,因而伤人者(舒化「大明律附例」、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盗作窃)。 26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打夺,因而伤人者。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及聚」上有「杀人」二字,为另一节。「致命者」下有「率领家人随行打夺,家人亦曾伤人者」十五字,为顺治例所本。万历会典与正德会典同)。 27窃盗三犯○掏摸罪同(舒化「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同下有「军人为盗三犯」六字)。 28略诱略卖良人,因而伤人者。 29发冢开棺椁见尸者。 30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内熏狐狸,烧尸者。 31谋杀人从而加功者○若伤而不死,造意者。 32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已伤者。 33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 34鬪殴杀人者。余条以鬪殴论者,依此。 35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下手者。 36以他物置入耳鼻并孔窍中,及屏去人服食,至死者。 37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 38皇家袒免以上亲而殴之笃疾者。 39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折伤者○若殴六品以下长官佐贰官首领官笃疾者。 40首领官及属官佐贰官殴长官笃疾者。 41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殴至笃疾者。 42以威力制缚人,及私家拷打监禁,因而致死者。 43奴婢殴良人至笃疾者。 44良人殴他人奴婢,若死及故杀者。 45故杀缌麻小功亲奴婢者。 46殴缌麻小功大功亲雇工人至死,及故杀者。 47奴婢过失杀家长者○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 48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折伤者。 49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故杀雇工人者。 50妾殴正妻至笃疾者。 51夫殴妻至死者。 52殴妻之父母至笃疾者。 53卑幼殴本宗缌麻,及外姻缌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属,至笃疾者。 54尊长殴卑幼缌麻小功大功至死者○故杀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 55嫡继慈养母杀子孙致令绝嗣者。 56妻殴卑属至死者。 57故杀夫之兄弟子者。 58尊长殴卑幼之妇妾至死者。 59殴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60奴婢骂家长者。 61投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 62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 63诈伪(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为)制书,及增减未施行者。 64诈伪(大明律疏附例、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顺治例改「五府」为「衙门」)。 65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亲王令旨者。 66私铸铜钱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者」下有「匠人罪同」四字。) 67强奸者。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大明律附例无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九字)。 68奸从祖祖姑,出嫁从祖姑者。 69奸亲属妾,强者(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与正德会典同。明律集解附例此款下有「○诬告人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十一字,漏未提行。顺治例则将此十一字移于第63款「诈为制书」前)。 70奴及雇工人奸家长之期亲若妻者。 71失火延烧宗庙及宫阙者。 72犯罪拒捕殴人,至折伤以上者。 73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74狱卒凌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75狱卒以金刅及他物与囚,致囚反狱,及杀人者。   杂犯死罪    斩罪 1.内府承运库交割余剩之物,蒙胧擅将出外者。 2.称诉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递,借者及借与者。 3.盗内府财物者。 4.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四十贯。余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    绞罪 1.军官犯罪,不请旨上议,当该官吏。 2.车驾行处,军民冲入仪仗内者。 3.冲入仪仗内,诉事不实者。 4.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逃军买求者。 5.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八十贯,余条以常人盗官物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 6.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者。 7.官吏受财枉法,有禄人八十贯,无禄人一百二十贯。余条以枉法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改此款为真犯绞罪监候)。 按:正德会典、万历会典记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均止于此。明万历十三年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亦止于此。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明律集解附例」、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则此下更有「边远充军」、「充军」等罪名,为顺治例所本。「边远充军」下,陈省刊本有小字注云:「续类抄者」,则其非弘治十年所奏定,明矣。万历会典卷一七五仅录嘉靖二十九年及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所定充军条目。    边远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