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第 26 页/共 30 页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392.街巷人众中走车马 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巷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亦同减例。 393.向城官私宅射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施机枪作坑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於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医合药不如方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於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虽不伤人”,谓故不如本方,於人无损,犹杖六十;於尊长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之”。 39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於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受寄物辄费用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等科之。 398.负债违契不偿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负债强牵财物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於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400.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402.博戏睹财物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谓举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罪名。馀戏,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者,亦不合罪。 403.舍宅车服器物远令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於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坟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一品青油,通,虚偃。”服者,《衣服令》:“一品衮冕,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卖者,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侵巷街阡陌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谓於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占山野陂湖利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犯夜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门鼓後、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扌追讫,闭门。後更击六百扌追,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注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片行身死不送还乡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馀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应给传送剩取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五十,赃重者於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亦与强者罪同。 409.不应入驿而入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奸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自“奸良人”以下,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强奸为二罪,从重而科。 411.奸缌麻以上亲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馀条奸妾,准此。)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亲者;“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因强奸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等”,谓减妻罪一等。其於媵,罪与妾同。注云“馀条奸妾,准此”,谓馀条五服内及主之缌麻以上亲,直有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奸从祖母姑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奸父母妾 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於父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他人,子孙奸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别立罪名;至於和奸,律无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