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第 28 页/共 30 页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後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後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441.私食官私田园瓜果 诸於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 【疏】议曰: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於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徵所费之赃,各还官、主。 主司给与者,加一等。︹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议曰: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给与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徵,赃满五疋者,免官。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以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442.序幕毁器物稼穑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 443.毁人碑碣石兽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堑之类,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停留请受军器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 【疏】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槊、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贼盗律》:“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类,并准盗法。 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仪仗,各减二等。 【疏】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445.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446.亡失符印求访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後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後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抄写,依《公式令》:“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447.得宿藏物隐而不送 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得阑遗物不送官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449.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不应得为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卷二十八 捕亡(18条)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後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451.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馀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馀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徵赎,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馀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馀条准此”。 452.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453.不言请辄捕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於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於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若馀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议曰:“若馀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馀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454.道路行人不助捕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逾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455.捕罪人漏露其事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456.被强盗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457.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後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458.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459.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馀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460.宿卫人亡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於宫城外守卫,或於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於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461.丁夫杂匠亡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