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海防档 - 第 18 页/共 23 页

九、以上所议合同各条,中、英两公司已各允洽;应由中国电报局禀请福建大宪咨明总理衙门核准之后,方能签字。盖印之人,为中国电报局督办盛、大东公司特派总办滕恩。   大清光绪十年□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月十七日)。大清钦命总办电报事宜直隶津海关道盛、大清北洋大臣洋务委员道□□衔伍、大英钦派驻扎中国天津领事官达、大英大东电报公司特派总办滕。   录日本原拟合同:   为立约事,大清国福建省福州府至大日本国台湾淡水口海中电线原系中国电报公司创设,比年以来,因该线一端属在台界,屡经两国商议,未臻妥洽。此项电线已由日本政府修换三次,现又损坏经半岁之久,不能打电,与两国殊无利益。兹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议定,将该电线让与日本政府,以免轇轕,而昭睦谊。所有议定条款,开列于左:   一、所有淡水口至福州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永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中国不得阻挠。   一、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   一、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以上议立章程,俟两国政府批准后照议施行。   大清国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大清督办电报事宜头品顶戴大理寺少堂盛、大日本钦命驻沪署理总领事小田切。   录电报局增改合同:   第一款:所有台湾淡水口至福建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即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嗣该电线照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司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第一款,惟求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房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限。   第二款: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并议定此项前经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均与中国电报总局无涉。   第三款: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第四款:未订此约之前所有往来电价,日本政府允于一月内如数结付清楚。自订此约之后,川石山及南台报价,应照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所订福州电线合同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以上议立章程,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照议办理。特立合同两分,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并由大清国总理衙门与大日本国驻京彼此照会施行。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七三(一九八○页)   日本公使矢野文雄照知台闽海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   十一月十八日(一二、三○),日国公使矢野□□照会称:   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初七日,即光绪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小田切署总额事与盛大臣特立之台闽电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相应照会贵王大臣施行,并请见复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八一(一九九六页)   给日本公使矢野文雄照复台闽海线合同业经查核准行   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八九九、一、二),给日本国公使矢野□□照会称:   光绪二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准照称:『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初七日,即光绪二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小田切署总领事与盛大臣特立之台闽电线合同,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特此照会,并请见复』等因。本衙门查盛大臣与小田切署总领事所订之台闽电线合同业经查核,自可准行。相应照复贵大臣查照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八六(二○○一页)   俄国公使格尔思函请台闽海线售与日本如何设法保全大北公司利益   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八九九、一、九),俄国公使格尔思函称:   兹悉中国电报局与日本定立合同,将台湾、福州海线卖与日本。查此出售,于中国交涉、理财之利权首有大碍。盖以交涉而论,此项海线仍在中国手内,殊甚所欲之事;若以理财而论,将来日本台湾以海线直与美欧相连,则因子成电报,即中国电报亦所不免改由此新路传递,于专经中国通商口各线,中国所收电费,至于大有减落。此不能不请贵王大臣在意也。然顾守中国利权,其专责在贵国政府。惟独目下此事,于海线二公司光绪二十二年由本处经手与贵国立有合同之利权能有大碍。是以烦请贵署留意:凡该两公司利益,亦应一体兼顾。出卖之时,若不将台湾海线亦应按照海线公司与中国政府于光绪二十二年所立合同一体办理注明,则该公司能受大亏。为此遵照本国之谕,烦请贵署将设有何法?以保大北海线公司之利益见复可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一○○五页)   致俄国公使格尔思函复台阅海线售与日本后已饬酌定办法保全大北公司利益   十月初三日(一八九九、一、一四),致俄国公使格□□函称:   昨接函称:『兹悉中国电报局与日本订立合同,将台湾、福州海线卖与日本。目下此事,于海线二公司光绪二十二年由本处经手与贵国立有合同之利权能有大碍。是以烦请贵署留意:凡该两公司利益亦应一体兼顾,将设有何法以保大北海线公司之利益见复』等因。本衙门查中国电报多系商线,向归盛大臣督办。其如何保全大北海线公司利益之处?应由盛大臣酌定办法,除已电致盛大臣,俟复到再行知照外,为此先行函复贵大臣查照可也。   此复。顺颂日祉。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二(二○○七页)   俄国公使格尔思函请将来对保全大北公司利益之答复应视为中国政府之复言   十二月初五日(一八九九、一、一六),俄国公使格尔思函称:   福州、台湾海线卖与日本,设以何法,不使大北公司因之受亏?前经函询。施据复称:中国电报多系商线,向归盛大臣督办。其如何保全大北海线公司利益之处?应由该大臣酌定。来函且称:业已电致该大臣;俟复到,再行知照等因前来。本大臣自当候复。惟因此事系奉本国政府之谕而询,是以将来复言,亦应视为中国政府之复言,而不能视为向无直行往来之盛大人之复信也。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三(二○○七页)   大理寺少卿盛宣怀咨呈台闽海线让售日本合同   十二月十六日(一八九九、一、二七),大理寺少堂盛□□文称:   窃照台湾淡水至福州川石山海线,于光绪二十一年九月禀复贵衙门,并呈拟办法六条在案。乃事隔三年,屡议未妥。该水线已由日本修过三次,据其单开共费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余元;前据称,又需修费八、九万元。无论电局殊难筹此巨款,即使赔其修费赎回自办,亦安能禁止日本不另设海线。是以于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初六日函商贵衙门:莫如将此旧水线允其售让,援照电局与大东公司所立福州水线合同,祗准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不准引进川石山口内,庶有羁勒。且电局前奉饬造张家口至恰克图电线工程浩大,所集商股六十万元,不敷甚巨,势将中辍;得此售价十万元稍资挹注,可期赶紧造成,以符俄约。谨将所拟合同条款,先行呈请核定。本年十月二十二日,奉贵衙门养电:『台闽海线售让日本,所筹甚妥。即照办』等因。适日本总领事小田切在鄂,遵将原拟及增改条款悉心复核,缮立合同两分,于光绪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铁路汉局彼此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理合将此项合同照录一分,咨呈贵衙门,谨请查照备案。如日本驻使照会来询此事,并祈照复施行。   照录清折   立约事,照得大清国福建省福州府至大日本国台湾淡水口海中电线,原系中国电报公司创设;比年以来,因该线一端属在台界,屡经两国商议,未臻妥洽。此项电线已由日本政府修换三次,现又损坏经半岁之久,不能打电,与两国殊无利益。兹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议定,将该电线让与日本政府,以免轇轕,而昭睦谊。所有议定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所有台湾淡水口至福州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后,即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嗣后该电线照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司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第一款,惟准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屋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限。   第二款: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于立约之后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并议定此线前经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均与中国电报总局无涉。   第三款: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于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洲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第四款:未订此约之前所有往来电价,日本政府允于一月内如数给付清楚。自订此约之后,川石山及南台报价,应照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所订福州电线合同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以上议立章程,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照议办理。特立合同两分,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并由大清国总理衙门与大日本国驻京大臣彼此照会施行。   ——见「海防档」「丁、电线」(中)一四九八(二○一一页)   大理寺少卿盛宣怀咨请照会日使台闽海线仅能传递台湾电报不得减价争利   十二月十七日(一八九九、一、二八),大理寺少堂盛□□文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