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 第 9 页/共 9 页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于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于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后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划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