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 第 5 页/共 9 页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附则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于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于必要时,得于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据官制所定,调查机关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仅设支局,不便实地调查;乃于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调查机关,可大别之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旧官制,其支局长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于地方情形最为熟悉,使之身当其事,必能减少窒碍。二、调查人员大都散于穷乡僻壤,若其一切行动皆由本局监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给,则必有鞭长莫及之弊;若派遣专员办理,则又经费浩繁。故其前后官制,皆以地方官为支局局长。派出所长本以办务署长兼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后因地方官制修正,将办务署长尽行撤废,乃以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名曰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以上数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组织。然事实上,则有因时制宜,不能尽如官制所定者。请言其详:
本局之组织,于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关于文书之收发及统计报告之编辑等,属官房;凡关于管理土地调查、编制清册、监督员役以及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各种事务并本局之出纳、会计等,属第一科;凡关于管理丈量、制图及技术监督事务,属第二科。即分全局为三大部分,一秘书、二调查、三技术是也。当开办之时人少事简,故其分科亦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变,乃分三部为四部:一、官房,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务、会计二科。此旧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结果,其本局之组织亦因之而变;于原有分科之外,更设图根一科,专司三角测量。分本局为五部:一、官房(内兼庶务、会计二科),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五、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废监督科;以其事务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告成,而图根科亦废。此新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结果,改为办事分处(原名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长官充之者。其各处权限,以本局委任事项之广狭为大小;故各处组织亦不尽同。如台中办事分处之处长,其初以本局事务官充之;后命台中厅长充之(兼本局事务官)。而台南则不然;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置监督官二名;而台南则于监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办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因时、因职权广狭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论也。
派出所之组织,其初制以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数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属官一人从事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从事丈量;故名前者为事务员,后者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组织也。三十三年,因事业计划已变,乃分派出所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大部,而以事务测量各人员属焉。此制分一所为三部;部各司一职,彼此不相联络。且每当调查完竣之时,即分派于他所,以与生疏之他所所员共同调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动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坵段者,今则竟达十余坵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兴,冒争无已。旧制愈紊者,争讼亦因之愈多。当此之时,国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权利。就裁判权限而言,其审判之权自宜属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兴,非累月经年不能了结;若因清丈土地而兴诉讼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则国家事业久而不成、人民私权悬而不定。其制本为保民而设者,兹则适足以累国而累民。通权达变,固宜特设机关专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实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权宜属之调查机关,然调查与审判司于一机关之手,草率偏执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调查台湾土地之时,于司法、调查二机关外另设查定机关,名曰土地调查委员会,专司裁判事务。闻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曾行此制,并非创例。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余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