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 第 4 页/共 9 页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联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后计划之不同,于兹可见矣。   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于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