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06 页/共 137 页

诈教诱人犯法:巻首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诱)令人犯法,却(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赏给,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还是教诱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按小注本于《笺释》)。 条例 诈教诱人犯法  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来匪徒教诱犯法,即视所犯之人,如罪应拟杖者,将教诱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诱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诱为乱例,问发边远充军。犯该死罪者,教诱之人与本犯一例,拟以斩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议处。隐讳故纵者,照溺职例革职。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    谨按。未至死者,较本犯加等定断。已至死罪者,与本犯一体同科。此条最严。 □徇庇、溺职等语均应删。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门二条,一系猺獞,一系苗蛮黎獞,此条云苗猺獞狑,戸律钱债门又祗云黎境,倶不画一。 □与盘诘奸细条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土官延幕,必将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专辖州县,确加査验,人果端谨,实非流棍,加结通报,方准延入。(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并延请后纵令犯法者,照职官窝匿罪人例革职。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专辖州县严加驱逐。(按此一段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专言犯法之罪。)若土幕教诱犯法,即视其所犯之轻重,倶照匪徒教诱犯法加等例治罪。败露潜逃,即行指拏。重惩,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该管州县,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土官而设。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地方官有被参降革治罪之案,严究幕友、长随、书役等。除犯诈赃诬拏等项罪有正条者,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怂令妄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处分上加一等。如本官应降一级者,将该犯杖七十,降二级、三级者,以次递加至革职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应拟徒者,亦各以次递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总徒准徒军流以上者,均与同罪。徒罪以下,将该犯递回各原籍,分别充、徒管束,永远不准复充。如有犯罪之后,仍潜身该地,欺瞒后任,改易姓名复充者,察实严加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义县知县唐时勲,听从幕友潘鸿绪将械鬪顶凶重案,改作鬪殴具报。又五十七年,山东巡抚觉罗吉庆,奏参博山县知县武亿,任听衙役,妄拏平人,滥行重责,拖累无辜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受赃门内,长随求索吓诈一条参看。 □此条重在倚官滋事,怂令妄为,故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机舞弊,本官不过失察耳,又当别论。 □吏部处分例,稽査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轮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拏获,将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随同学习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满递籍,严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若讯明旧日曾学拳棒,迨奉禁以后并未辗转教人,亦不游街射利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游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满流,似嫌太重。且游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独严于此条,亦不画一。与鬪殴条内,自称鎗手一条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巻首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强终,在强者必曰以和终,信彼乎。信此乎。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谓刚者,谁能轻死。女果清贞,偶为强暴所污,如浮云翳白日,无所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尝以必死责之,而强者之罪,则不可不诛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诬名节以为阴徳,然则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强之是为,而到官后,诬以终和,则其计固已得矣。或曰终和之据,以叫呼渐轻,四邻无闻者为和,不知啼呼之声,果闻四邻,则奸且不成,而强于何。有强者大率荜门蓬戸,四邻无闻,而后敢肆行者也。四邻即或闻之,又孰辨其声之始终乎。又谁质证之以陷人于死地乎。然则始强终和,亦终于无据而已矣。律曰,强者斩绞,未成者流。语无枝叶,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终和二字,而行险侥幸者,多按律文,强者诛,和者并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与同杖,以众辱之,恶莫甚焉。就使妇志不坚,自念业已被污,而稍为隐忍,以免传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较夫目挑心许,互相钻逾者,罪当末减,是始强终和,就使确凿有据,而男子拟杖犹轻,女子拟杖已重。愚以为律贵诛心,强者女当死,调者女不当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则其所遭者异也,在强者之心,业已迫人于死,虽女子不自尽,其罪重,调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虽女子自尽,其罪轻。今例注,重其所轻,轻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议极为允当,抑又有说焉。律注,祗言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应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减定拟,并无明文。若竟以和论,是置初次强形而不问,一体同科,诚如此论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强盗业已撞门入室,事主不敢声张,任其取携,亦可谓先强后窃耶。总縁强奸罪名过重,又事渉暗昧,故为此调停之说耳。然亦当另立专条,或酌减一等,问拟满流,妇女仍照律不坐,方为允协。 □《管见》曰,指奸,若系奸妇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虽非奸所捕获,仍依奸论,足补律之未备。 □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之下,总注有奸生男女,即责令收养之文,与责令奸夫收养一层参看。 条例 犯奸  一,凡职官及官民奸职官妻者,奸夫奸妇并绞监候。若职官奸军民妻者,革职,杖一百的决。奸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军民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军民与官员。军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奸职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职官奸军民之妻,止拟杖罪,何严于责职官之妻,而轻恕职官耶。殊不可解。军民相好,不分有夫、无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满杖加枷,亦与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较凡奸为轻。军民与官员之妾相奸,仅拟满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凡奸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官员之妾岂得较良人妇女为轻。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为杖八十,较唐律轻至数等,例又改为满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计之,则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窃惟此条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层,是以绞罪之外,专言枷号、鞭责,并无杖徒之文,后将出征一层删去,此例枷号似应一并节删,改徒为杖,意在从轻,例加枷号,又似从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  一,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案,审实,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枭示。为从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斩立决。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构拟斩立决。其同谋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同奸之犯,均拟绞立决。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若伙谋轮奸未成,审有实据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同下手者,拟绞立决。未经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庆六年钦奉谕旨,因纂为例,十九年修并,咸丰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谨按。原例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是以云,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此例于为从中又分出遣罪,自应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从,名例已有明文,此云分别首从,与名例不符。 □《辑注》如数人同谋强奸一妇,皆成奸,则皆坐绞,同谋之人,虽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绞与流皆本罪,非分首从也。若数人虽有强迹,倶未成奸,似应仍分首从。盖名例犯奸无首从,谓已成奸者言之也。应与此条参看。 □此条发黒龙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为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无庸以四千里为限,见名例下数条同。 犯奸  一,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鶏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倶拟绞监候。余犯发遣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诱去,强行鶏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若止一人强行鶏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并未伤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伤未死,拟绞监候。如和同鶏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有指称鶏奸诬害等弊,审实,依所诬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斩决者,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后议准,雍正十二年,又经刑部议准安徽巡抚徐本条奏,乾隆五年纂辑为例,嘉庆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似可并入前条之内,无庸另立专条。傥有以下云云,似应删去,以有诬吿本律也。至男子与妇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与妇女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再,此处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满流,与下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  一,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抚徐本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幼女以下似均应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  一,强奸妇女,除并未伤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强奸执持金刃凶器戳伤本妇,及拒捕致伤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已成奸者,拟斩监候。未成奸者,拟绞监候。如伤非金刃凶器,已成奸者,拟绞监候。未成奸者,发边远充军,年在五十歳以上,发近边充军。其图奸、调奸妇女未成,罪人拒伤本妇,并其夫与父母,及有服亲属。如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无论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但系刃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若伤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鄂昌题徐良强奸趋氏未成,用菜刀砍伤本妇及其子平复一案,纂定条例,嘉庆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抢窃贼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无凶器字样,此例添入凶器一层,与各条倶属参差。鬪殴门内载明凶器各项名目颇多,奸盗事同一律,不应此条独严。原例所云凶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殴门内所载之铁鎗等类,修例时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参差。窃盗事后拒捕,虽刃伤不过拟徒,图奸,调奸未成之犯,事后拒捕,刃伤应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军,抑仍照律加二等之处,例未分明。盖不以登时、非登时分别拟罪,而以强奸及图奸、调奸为断,以致诸多参差。再图奸、调奸未成,登时刃伤本妇及其亲属,与和奸刃伤应捉奸之人,情事本属相等,而一拟绞候,一科充军,何也。 □图奸、调奸未成,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窃盗未得财拒捕,刃伤事主,不能贷其死罪,调奸、图奸未成,刃伤本妇及其夫与亲属,反止问拟充军,总縁疑于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之说,遂以调奸、图奸未成,本妇尚未被污,故得从轻定拟也。人命门内本夫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一条,已属错误,此处错以成错,终觉未甚允协。强奸与调奸、图奸不同,犹盗中之分别强与窃也。强盗未得财,与强奸未成,均罪应拟流,殴伤事主,与刃伤本妇,均应拟斩,罪名大略相同,窃盗未得财,罪应拟笞,调奸、图奸未成,罪应拟杖,惟临时拒捕刃伤事主,则应拟绞,图奸、调奸祗问军罪,殊不可解。盖临时拒捕,恶其有行强之形,是以一经刃伤,即应拟死,若谓调奸、图奸并无凶暴情形,彼窃盗未拒捕之先,又何尝有凶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 □假如有两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窃,尚未得赃,被事主扭住,图脱情急,用刀砍伤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妇女调奸,被妇女喊嚷,用刀砍伤妇女逃逸。两案情节相等,而罪名则死生悬殊。 □从前并无图奸、调奸之说,威逼门内,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与强奸未成者,一体同科,即将本妇及其亲属杀伤身死,亦照强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图奸、调奸稍寛其罪。况致本妇等自尽,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伤本妇,显系有心逞凶,但此等妇女本系清白良人,与和奸之案妇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伤和奸案内之亲属,即应拟绞,而刃伤图奸、调奸案内之亲属,反拟充军,殊嫌未协。若谓调奸,图奸较和奸情节为轻,何以调奸致本夫、本妇及其亲属自尽,即应拟绞,和奸致本夫及其父母自尽,祗拟徒罪。其余亲属自尽,并无罪名,又何说耶。 犯奸  一,凡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纵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    谨按。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问拟斩绞,见罪人拒捕门。彼条刃伤之外,兼言折伤,此处祗言刃伤拟绞,而未及折伤,但彼条系属除笔,即系指此例而言,则折伤之,亦拟绞候,夫何待言。 □窃盗刃伤事主,如系临时盗所及护赃格鬪,则拟斩候,弃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项,则拟绞候,事后拒捕,则加等拟以徒流。此云照窃盗拒捕律,拟绞监候,则不分临时及是否奸所矣。杀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时为本夫及奸夫罪名轻重之分,则奸夫拒捕,似亦应以是否临时奸所为斩绞监候之别,况既照窃盗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参差耶。殊不可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盗二项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条仍属参差,殊不画一。 犯奸  一,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见名例。    谨按。此条原例祗有强奸幼女,并无幼童字样,以强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见上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项,与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条漏未删改,遂致一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参差。 □此条原系发遣黒龙江,嘉庆九年,分别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发四省烟瘴充军,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例无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强奸等项,均销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办理,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系照彼条删改矣。此类甚多,均应参看。 犯奸  一,川省嘓匪有犯轮奸之案,审实,照强奸律,不分首从皆斩。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如因轮奸而杀死人命者,无论成奸与否,倶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决枭示。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嘓匪,是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相同。乃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殊属参差。 犯奸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尽,是否一例同科。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  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