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86 页/共 92 页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问刑条例:枷号犯人多系情重。但在诸司官员,喜怒任情,有将情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致死,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将所犯官吏,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比例呈详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外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论。司狱为首,吏典守监皂隶为从。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俱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问发为民。
按:笺释云:「旧(嘉Ⅵ:143:1)云照酷刑事例。今酷刑者已充军,引用似为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44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嘉Ⅵ:144:l。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法司问拟重囚,每经会审,情可矜疑者,多从轻典。奈何在外司府州卫等衙门有特残酷官员,但是捉获强窃盗贼到官,不辨赃之真伪,不察情之虚实,止据巡捕人员,取具供词,辄加淫刑,极其惨刻,多有因伤致死,却乃捏招补案,申呈上司,死者□冤,致伤和气。合无通行各处巡抚等官,严加禁约:之后捉获强盗,务要详辨赃仗情节明白,问招监候,会审呈详。敢有仍前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酷刑事例问革为民。如此庶官知者(省?)而冤抑可伸矣。
一、私役军人不伤(从?),踢伤身死,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者,比依故勘平人及殴所差人致死二等律,斩。
一、千户私役军人不从,踢打身死,事发差人管解,不从,又行打死,比依故勘平人殴打差人致死,二罪相等律斩。
按:「汇编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一款与此及上款文意相同,不知此何以分为两款,俟考。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充军人犯,务要严究实迹,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发。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仇攀,牵强比附,严逼诬陷。钦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内外问刑衙门及有司官员,有擅用酷刑,致伤人命,虽系因公,亦照例为民。故禁故勘,依律科断。钦此。
按:第二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司府州县官员,凡遇捉获贼盗,务要详辩赃杖情节明白,问拟监候,会审呈详。敢有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问刑条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行(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武官发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弘Ⅵ:161:1;嘉Ⅵ:144:1)无充军例。万历九年六月该都察院题准新例,今载入。」
顺治例删夹棍二字,改烙铁为非刑。又删「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访得淹禁罪囚,在外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监追钱粮赃物,及上司发下监禁者不坐外,其府州县卫并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监禁致死者,巡抚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自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劝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拿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续修条例,其文与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该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俱具原发招由,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该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并府巡县卫所衙门问完者,俱申详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问完者,俱申详都察院,各转详大理寺审拟合律,奏请处决,系是定例。近来在外衙门,多有不谙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详巡按衙门批允,就不会审转详,任其监禁,或有冤枉而坐毙于狱者,亦有情真罪当而幸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大明律直引「夺」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系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开端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务要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勘无家产的,或召保营办,或奏请定夺,俱不许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干天和。有违犯的,在内从堂上官,在外从巡按御史,查究参问。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行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壹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拏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记年月有误。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节。疑「嘉靖新例」所记题准年月有误。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各有司受理词讼,务要及时勘结,遵照前限,断决起发。仍将见监人犯,逐一清查。除死罪重囚及追赃人犯照旧监候,其余应问解者,即与问解;应摘放者即与摘放;应追纸赎者,赎两月,纸三月,审果贫难不完者,照例改拟,配决放免。毋得淹滞,致毙狱底。违者,听该道开报抚按,依律问拟。
Ⅵ:146 陵(会典作凌)虐罪囚
凡狱卒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鬪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万Ⅵ:146:l。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嘉Ⅵ:14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147 与囚金刃解脱
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及杀人者,绞。其囚在逃,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人,及子孙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各减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狱囚失于点检,致囚自尽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Ⅵ:148 主守教囚反异
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变乱事情,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外人犯者,减一等○若容纵外人入狱,及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增减者,笞五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Ⅵ:149 狱囚衣粮
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已申禀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壹月刑部题准:本部缺食囚粮,每年大约以伍百石为期,旧规逐月取之户部,颇为劳扰。合照南京刑部囚粮,就令有力囚人纳米事例。今后囚粮不必于户部关支。就将各司例该运灰等项有力罪囚,俱令籴买粳米,赴本部上纳。每年约至伍百石住收。如有支剩,准作下年之数。不及,再为收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俱大明令文,今录于下。
一、凡各府司狱,专管囚禁。如有冤滥,许令检举申明。如本府不准,直申宪司各衙门,不许差占。府州县牢狱,仍委佐贰官一员提调。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司狱官常加点视。州县无司狱去处,提牢官点视。若囚患病,提牢官检实,给药治疗。除死罪不开枷杻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病痊依律断决。如事未完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
一、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枷杻常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并令于本处有司系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Ⅵ:150 功臣应禁亲人入视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元(会典作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致死缘由,差人引领亲人,诣阙面奏发放。违者,杖六十。
Ⅵ:151 死囚令人自杀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自杀,而未招服罪,辄杀讫,或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鬪杀伤论○若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皆斩。
Ⅵ:152 老幼不拷讯
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众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其于律得兼容隐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
Ⅵ:153 鞫狱停囚待对
凡鞫狱官推问罪囚,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停囚待对者,虽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问罪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听轻囚就重囚,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从事发处归断。违者,笞五十。若违法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仍申达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