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6 页/共 92 页

明代纳赎事例源于洪武三十年所定大明律诰。会典卷一七六记五刑赎罪节年事例,多未分别在京在外有力无力,如前引天顺五年定运砖炭等物则例,即无「在京」字样,窃疑此亦会典编者之疏失也。  在京罚运则例 【 (胡琼「大明律集解」)】  在京折收钱钞则例 【 (同右)】   在京罚运则例 笞一十 灰一千二百斤 砖七十个 碎砖二千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斤 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 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 做工一个月 笞二十 灰一千八百斤 砖一百五个 碎砖四千二百斤 水和炭三百斤 石一千八百斤 钱三百贯折钱一百四十文 米一石折谷一石五斗 做工一个半月 笞三十 灰二千四百斤 砖一百四十个 碎砖五千六百斤 水和炭四百斤 石二千四百斤 钱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 米一石五斗折谷二石二斗五升 做工二个月 笞四十 灰三千斤 砖一百七十五个 碎砖七千斤 水和炭五百斤 石三千斤 钱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米二石折谷三石 做工两个半月 笞五十 灰三千六百斤 砖二百一十个 碎砖八百(应作千)四十(应作百)斤 水和炭六百斤 石三千六百斤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 米二石五斗折谷三石七斗半 做工三个月。 杖六十 灰四千二百斤 砖二百四十五个 碎砖九千八百斤 水和炭七百二十斤 石四干二百斤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 米六百折谷九石 做工四个月 杖七十 灰四千八百斤 砖二百八十个 碎砖一万一千二百斤 水和炭八百二十斤 石四千八百斤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 米七石折谷十石五斗 做工四个半月 杖八十 灰五千四百斤 砖三百一十五个 碎砖一万二千六百斤 水和炭九百二十斤 石五千四百斤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 米八石折谷十二石 做工五个月 杖九十 灰六千斤 砖三百五十个 碎砖一万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二十斤 石六千斤 钱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三十文 米九石折谷十三石五斗 做工五个半月 杖一百 灰六千六百斤 砖三百八十五个 碎砖一万五千四百斤 水和炭一千一百二十斤 石六千六百斤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钱七百文 米十石折谷十五石 做工六个月 杖六十徒一年 灰一万二千斤 砖六百个 碎砖二万四干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万二千斤 米十五石折谷二十二石五斗 杖七十徒一年半 灰一万八千斤 砖九百个 碎砖三万六千斤 水和炭二千六百斤 石一万八千斤 米二十石折谷三十石 杖八十徒二年 灰二万四千斤 砖一千二百个 碎砖四万八千斤 水和炭三千五百斤 石二万四千斤 米二十五石折谷三十七石五斗 杖九十徒二年半 灰三万斤 砖一千五百个 碎砖六万斤 水和炭四千三(应作四)百斤 石三万斤 米三十石折谷四十五石 杖一百徒三年 灰三万六千斤 砖一千八百个 碎砖七万二千斤 水和炭五千二(应作三)百斤 石三万六千斤 米三十五石折谷四十七石五斗 流 罪 灰四万二千斤 砖二千一百个 碎砖八万四千斤 水和炭五千八百斤(应作六千二百斤) 石四万二千斤 做工四年 米四十石折谷六十石 杂犯死罪 灰六万四千二百斤 砖三千二百个 碎砖一十二万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万四千二百斤做工五年 米五十石   在京折收钱钞则例 笞一十 该钞一百五十贯,共折铜钱七十文。兼收钞一百贯,铜钱三十五文。 笞二十 该钞三百贯,折铜钱一百四十文。兼收钞一百五十贯,铜钱七十文。 笞三十 该钞四百五十贯,折铜钱二百一十文。兼收钞二百二十五贯,铜钱一百五文。 笞四十 该钞六百贯,折铜钞二百八十文。兼收钞三百贯,铜钱一百四十文。 笞五十 该钞七百五十贯,折铜钱三百五十文。兼收钞三百七十五贯,铜钱一百七十五文。 杖六十 该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铜钱四百二十文。兼收钞七百二十五贯,铜钱二百一十文。 杖七十 该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铜钱四百九十文。兼收钞八百二十五贯,铜钱二百四十文。 杖八十 该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铜钱五百六十文。兼收钞九百二十五贯,铜钱二百八十文。 杖九十 该钞二千五十贯,折铜钱六百三十文。兼收钞一千二十五贯,铜钱三百二十文。 杖一百 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铜钱七百文。兼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铜钱三百五十文。 按:此二例原附于胡琼「集解」卷一「五刑」条,今移附于卷首。此二例亦见王楠「大明律集解」嘉靖刊本。万历会典卷一七六记: 正德二年令:囚犯赎罪,照旧兼收钱钞。如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该折收铜钱七百文。今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余四杖五笞,俱照原递减钞数,钱钞中半收受。 此所记杖一百,钱钞兼收数目,正与胡琼「集解」「在京折收钱钞则例」相合,是此例即正德二年所定也。 「在京钱钞折收则例」记:「笞一十,该钞一百五十贯,共折铜钱七十文」,又正与胡琼「集解」所附「在京罚运则例」所记同。考「大明律直引」「会定例」,则「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铜钱七十文」,作钞二百贯,非作一百五十贯。 考万历会典(卷一七六,第二页)记: 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一十,钞二百贯。余四笞,各递加一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一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 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完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审有力者,每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该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每十以一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 则是「笞一十,该钞二百贯」,非作「一百五十贯」。然天顺五年令:钞二百贯,余四笞,各递加一百五十贯。考「会定例」、及胡琼「集解」「折收钱钞则例」、及上引会典弘治十四年奏准折银折钱数目,笞五十,均该钞七百五十贯;笞四十,均该钞六百贯;笞三十,均该钞四百五十贯:笞二十,均该钞三百贯;如笞一十,作该钞二百贯,则不得言笞一十外,余四笞(即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各递加一百五十贯。是天顺五年令作「钞二百贯」,可能于颁行时钞录有误。虽钞录有误,后人亦不敢擅更,故弘治十四年奏准折银折钱数目,仍作「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惟变更叙述方式,不言「递加」,而言「递减至笞二十」耳。以折银数目言,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笞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笞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是亦以钞一百五十贯折银一钱为合理,此正德二年之所以终于改作「笞一十,该钞一百五十贯」也。 上引弘治十四年奏准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审有力者赎罪例钞折银折钱数目,系是年七月刑部尚书闵珪所奏定。今存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载有嘉靖四年刑部覆都御史陈洪谟奏及嘉靖七年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题本,均引有闵珪弘治十四年奏准事例,均作「笞一十,该钞二百贯」。然今存「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大明律读法(「读法」刊行于嘉靖十一年)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引都御史朱廷声题,照尚书闵珪议,均改作「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与胡琼「集解」所载「在京折收钱钞事例」相合。 在此以后明律刊本所附图均作一百五十贯。惟隆庆二年重刊嘉靖本「大明律疏附例」及嘉靖四十二年刊本「读律琐言」仍沿讹作「二百贯」。 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其所附图即改作一百五十贯。 胡琼「集解」所附「在京罚运则例」仍有讹字,今据会典诸书校正。胡书仅附「在京罚运则例」及「在京折收钱钞则例」,未言在外如何纳赎,又未分别有力无力,未分别此例施用对象,此均不如后来明律刊本所附图之清晰也。 胡琼「集解」「在京罚运则例」云:「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此折谷比率系正德二年定。是年议准:「罪人例该纳米者,每石折谷一石五斗,收预备仓备赈」(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六)。 胡琼「集解」所录「在京罚运则例」有误字,其所附「在京折收钱钞则例」亦恐有误字。以「大明律疏附例」「在京诸赎罪例图」「钱钞兼收」一栏校之,「杖七十兼收钱二百四十五文」,胡书作「钱二百四十文」,「杖九十,兼收钱三百一十五文」,胡书作「兼收钱三百二十文」。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内所附「律例钱钞图」「妇人兼收钱钞」一栏所记与「大明律疏附例」所载全同。其兼收钱钞,不应后来仅更定此二处。窃疑胡书此处所记亦有误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明代律例汇编 黄彰健编 3 「大明律读法」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 知府孙存编 无力 有力 稍有力 稍次有力 收赎律钞 赎罪律钞【据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校。「赎罪律钞」作「赎罪例钞」是也】 钱钞兼收 赎钞【杂犯又犯者】 铜钱【出会典】【「铜钱」作「赎铜」,亦是也 】 依律 照例 纳工价 纳工食 老幼废疾工乐户妇人折杖余罪及一应轻赎者 军职正妻,例难【「难」作「应」,误】 的决的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该赎钞者 旧例 折银上库 照仪从事例 惟比工价减半 刑部覆都御史陈洪谟奏,与例钞有别 先将钞一贯折银三厘,比纳米尤重 在京常用银钞,故见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仓 每做工一月折银三钱 河南兵备周期雍呈行奏准轻则,每笞杖一十,釿银一钱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每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都御史朱廷声题照尚书闵珪议,与工食同 在外钱钞不便,故奏行折银见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钱 一钱 钱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钞一百五十贯,折钱七十文,折银一钱 钱三十五文,钞一百贯 杂犯再犯,笞杖决讫,照前发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钱五分 二钱 钱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钞三百贯,折钱一百四十文,折银二钱 钱七十文,钞一百五十贯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钱 三钱 钱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钞四百五十贯,折钱二百一十文,折银三钱 钱一百五十文,钞二百一【一作二。】 十五贯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钱五分 四钱 钱一【一作二,是也。】 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钞六百贯,折钱二百八十文,折银四钱 钱二百四十文,钞三百贯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钱 五钱 钱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钞七百五十贯,折钱三百五十文,折银五钱 钱二百七十文,钞三百七十五贯 每笞一十,赎铜十【「十」作半,是也。】斤 杖六十 米六石,谷一十二石 一两二钱 六钱 钱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二十文折银六钱 钱三百二【二作一。】十文,钞七百二十五贯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两三钱【「三钱」作「三钱五分」。】 七钱 钱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钱四百九十文,折银七钱 钱三百【「三百」作「一百」。】四十五文,钞八百二十五贯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两五钱 八钱 钱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钱五百六十文,折银八钱 钱二百八十文,钞九百一【一作二。】 十五贯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两六钱【六钱作六钱五分】 九钱 钱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钞二千五十贯,折钱六百二【二作三。】 十文,折银九钱 钱三百一十五文,钞一千二十五贯 一百 以上俱的决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两八钱 一两 钱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钞六百【「六百」作「二千二百」,是也。】 五十贯,折钱七百文,折银一两 钱三百五十文,钱【「钱」作钞是也。】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每杖一十,赎铜一斤 连杖总折 每徒一月折银一钱 全钞【「钞」作赎,是也】 (?)铜钱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准纳钞 折杖,诬轻为重者 徒一年 以下民摆站,灶加煎,军瞭哨,军职立功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两六钱 一两二钱 钱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妇人余罪,收赎钞六贯,折钱三文 杖六十,连徒共折杖一百二十【二十作四十,误。】 赎铜一百二十斤。杂犯再犯,赎钞六贯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两四钱 一两八钱 钱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杖七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四十【「四十」作「五十」,误。】 赎铜一百四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九贯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两二钱 二两四钱 钱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厘 钞一十二贯,折钱六文 杖八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赎铜一百六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二贯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两 三两 钱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二厘」作「一厘」,误。】五毫 钞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杖九十,连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赎铜一百八十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五贯。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两八钱 三两六钱 钱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钞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杖一百,连徒共折杖二百 赎铜二百斤,杂犯再犯,赎钞一十八贯 流二千里 钱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充军比此,赎钞三十贯 流杖共折杖二百二十 赎铜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钱三十三贯,折钱四钱一分一厘【「一厘」作「二厘」,是也。】 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赎铜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钱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赎铜二百六十斤 总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两四钱 四两八钱 迁徒【按会典,「徒」应作徙。】 准徒二年,除杖赎,止赎钱(按:会典作钞)一十二【二作三。会典亦作三。】贯二百文 干名者实以服制虚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减一年 杂犯五年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两 六两 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诬致死未决,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赎钞三十六贯 绞斩罪 全诬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过失杀 依律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该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该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每钞八贯,折银一钱,共四钱二分。每铜钱七百文,折银一两,共十二两。载「法家要览」。 按:右图见「松坡图书馆」及「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藏「大明律例附解」卷首。 明弘治时,军民人等犯罪,有力纳米等项赎罪,无力则做工摆站哨暸。正德时,定在京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依罚充王府仪从事例,一年追银三两六钱。正德时,湖广按察司官聂贤援引两广等处便宜处置事例,具呈巡抚都御史秦金题准,「稍有力纳工价,笞一十,纳工价银三钱」之例,遂行于湖广。而在外巡抚便宜处置,于家道稍次者,令折纳工食,照前稍有力之数,量减一半,即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折银一两八钱。嘉靖三年,河南兵备周期雍以纳工食之例,失之于重,犯者办纳不前,遂具呈河南巡抚王荩,奏请刑部题准:称有力,折纳工价,笞一十,折银三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稍次有力折纳工食,笞一十,折银一钱;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俱依数准折纳谷,以备饥荒,而其例遂通行于天下。明制,无力赎罪,准其做工摆站哨瞭,而摆站哨瞭等项,徒资监守之人,诓诈卖放,官府不得实用,故定「稍有力折纳工价」之例,以备饥荒。其后欲得其升斗之粟,积少以为多,遂定「稍次有力折纳工食,笞一十,折银一钱」之例,而其前「稍次有力,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之例仍未废止。故嘉靖七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俞□题本即谓近来有「颇有力」「稍有力」及「稍次有力」之例。犯该徒罪,审颇有力者,每月折银三钱;审稍有力者,每月折银一钱五分;审稍次有力者,每月折银一钱。 夫明制,有力赎罪,无力准工,此诸准工犯人本皆无力,今竟称其为「颇有力」「稍有力」「稍次有力」,故刑部覆御史俞某奏,即指出此于名实颠倒。且增「稍次有力纳工食」等名目,本期得升斗之粟,积少以成多,而其实则实降「有力者」为「稍有力」或「稍次有力」,徒使富厚者减降从轻,使奸民猾吏得以上下其手;名为积谷,实以长奸。故刑部覆奏即指出前此巡抚南赣都御史汪鋐(嘉靖六年十月任)奏要一切禁革,而刑部仅题留稍有力者折纳工价,而于稍次有力折纳工食,则命抚按查处回报;御史俞既继汪鋐之后,再论此事,故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遂奏请稍次有力一例革去,仅存秦金所题准「稍有力纳工价」,为世宗所俞允。(参看史语所藏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及「条例备考」卷二第十至十二页。周期雍呈文则请参看彰健「汇编」卷一「五刑」条所附「新例」)今存明律刊本,如隆庆二年重刊嘉靖二十三四年刊本「大明律疏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其书首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即仅列「稍有力纳工价,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而无「稍次有力纳工食」一项,其故即在此。 北平松坡图书馆藏「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大明律读法所载在外纳赎诸例横图」,下题「知府孙存编」。按孙存所编「大明律读法」成书于嘉靖十一年,是年四月进呈,世宗以大明律乃太祖所钦定,孙存乃敢擅自增释,命毁其板。孙书所附在外纳赎诸例图「收赎律钞」及「赎罪律(应作例)钞」项内,已征引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以实录证之,此系嘉靖七年十二月辛巳事,已在七年闰十月戊寅革「稍次有力纳工食」事例之后,而孙书所附图仍列「稍次有力纳工食」一项,与时制抵触,此孙书之疏也。 北平松坡图书馆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问刑条例」系嘉靖二十九年重修问刑条例。「大明律例附解」卷一首页题:「邗江书院原本重刊」。邗江书院本非官府刻本,其书已附「读法附考增例」,其据孙存「读法」增附此「纳赎诸例横图」,盖亦出于钞袭。不得以其刊于嘉靖二十九年以后,遂谓此图所列亦行用于嘉靖二十九年以后也。今以孙存「读法」刊行于嘉靖十一年,故列此图于胡琼「集解」之后。 孙存此图,有力照例纳米,米五斗,折谷一石,较胡琼「在京罚运则例」所记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者为重。后此律图,在外纳赎,米五斗,折谷一石,即本此。而在京折纳,仍米五斗,折谷七斗五升。盖米谷运自南方,有运费耗损,故折谷率不同也。孙存此图,分别「收赎律钞」及「赎罪律钞」二者。「赎罪律钞」疑系「赎罪例钞」之误。孙存此图「收赎律钞」栏内,引陈洪谟奏,谓律钞与「例钞」有别,此即「赎罪律钞」为「赎罪例钞」之误之最好证据,而后此明律刊本言及此,亦均作「赎罪例钞」也。 明制,赎法分律赎及例赎二者。明律「五刑」条: 笞一十,赎铜钱六百文。…… 杖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杖一百,徒三年,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原注: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杖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 其妇人犯罪,……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