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58 页/共 92 页
胡Ⅴ:2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万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纵容本管夷民头目为盗,聚至百人,杀虏男妇二十名口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亲枝土舍袭替。若未动官军,随即擒获解官者,准免本罪。(万Ⅴ:2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26:1 「输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6:2 「土官土舍纵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顺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练军士
凡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过还职。再犯,杖一百,指挥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佥事,佥事降充千户,千户降充百户,百户降充总旗,总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军役,并发边远守御,○若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杖一百,追夺,发边远充军。若弃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军一班不到者,送营罚班半年。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官两班,军三班不到者,发大同宣府等边卫,罚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边卫罚班年半。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问罪,毕日,免其纳钞杖断,送回兵部发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该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问越关等罪,照例补操罚班,免发边卫。前项自首,及该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军职俱不必参奏,径自送问。(弘142)
弘Ⅴ:27:2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免其纳钞的决,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万Ⅴ:24:4。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二款,同弘Ⅴ:35:5;万Ⅴ:27:1。
嘉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万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军」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该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3 一、凡赴京操军,一班不到者,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罚班一年。俱先送法司问罪,完日,发本营罚班。其该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补。若有能自首者,免其问罪,送营照前罚补。前项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军职俱不必参提,径自送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军,今加一赴字。旧例一班不到者,即罚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调居庸宣大等处,似太重。且既送法司问罪矣,又免其纳钞杖断;既自首矣,又问越关,俱未妥,今改正。」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4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2;嘉Ⅴ:27:4)问罪下有『免其纳钞的决』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罚五个月,两班不到者罚八个月,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5 一、中都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为率,卫所掌印官,三分以上,问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级。八分以上,降一级调卫。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参问住俸。八分以上,降级。若已照数点发,致有中途不到者,领班都司并卫所札付官,俱照前例问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领班札付官,俱提解来京,一体问罪,降一级,调发边卫。中间或有受财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误也。
顺治例删此款。
Ⅴ:28 激变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
Ⅴ:29 私卖战马
凡军人出征,获到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议准:今后有将自己及他人骑操马,私卖与人,若初犯止盗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受寄偷盗官马,各初犯,止是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发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各充军。伍匹及叁犯以上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该枷号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处。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约,及通行内外衙门,一体遵守。
Ⅴ:30 私卖军器
凡军人,关给衣甲鎗刀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应禁者以私有论。军器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Ⅴ:31 毁弃军器
凡将帅关拨一应军器征守,事讫停留,不回纳还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各又减一等。并验数追陪。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应禁军器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备考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镇守内臣五面副。镇守挂印总官官十面副。镇守分守不曾挂印都督并副总兵四面副。参将游击三面副。泛滥私用者,巡抚巡按按察司纠举。
按:王肯堂「笺释」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纵放军人歇役
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本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符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其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其百户、总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钤束不严,致有违犯,及失于觉举者,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过还职,不及数者不坐○若军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五名以下,问罪,降一级。六名之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若受财卖放者,仍照前项名数,分等降级。(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鎗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俱不许额外役占,及卖放军人办纳月钱。违者,许巡抚巡按官,查照军职役占卖放事例上请。其巡按御史年终,仍将各官有无多占卖放缘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军围子手并皇城内外守卫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违者参问。虽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弘137;嘉Ⅴ:33:7;万Ⅴ:33:4)
弘Ⅴ:33:5 一、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若官军用财买闲者,官员问罪,调极边卫分守御。旗军人等,发沿边,枷号一个月,常川守哨○若原在关营官军逃回原籍潜住,及架炮夜不收守军墩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俱照前项调卫,枷号守哨发落。(弘136;嘉Ⅴ:27:2;万Ⅴ:27:2)
弘Ⅴ33:6: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甚者事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甚者事例,减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弘138)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贪婪官员,私占军伴;及管操把总等官,将官马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马,委满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含(贪)婪官员拣择殷实军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纳月钱,空歇军役,及管操把总等官,将马匹私占骑用,及将与人骑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闵,此例所以不得不严。盖例所谓役占军伴五名,及私占与发骑官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为率,近所以给事中孙瑱致有此言。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该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委受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
按:直引此款以「续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续例附考」后。
胡琼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挥跟随军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经阁文库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页,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Ⅴ:33:4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边关墩堡台」一款,因弘Ⅴ:33:5;嘉:27:2;万:27:2。
胡Ⅴ:33:6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万Ⅴ:33:4。
胡Ⅴ:33:7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各将纪录幼军,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纳月钱。若有事发,照役占卖放正军余丁事例科断。
胡Ⅴ:33:8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者,照常发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议准,见前引「续例附考」。
胡Ⅴ:33:9 一、备边壮勇,守备等官私役卖放者,事发,照依私役军人事例,从重问降。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