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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禧元年八月十一日,诏禁捕采、取狨毛。 十一月八日,诏:「淮南、江浙、荆湖旧放生池废者,悉兴之;元无池处沿江淮州军近城上下各五里并禁采捕。」 三年二月七日,诏禁诸色人不得采捕山鹧。 十月十六日,禁京师民卖杀鸟兽药。 仁宗天圣四年四月十八日,诏:「山泽之民采取大龟倒植坎中,生伐去肉,剔壳上薄皮,谓之龟筒,货之作玳瑁器。暴殄天物,兹为楚毒。宜令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诸路转运司严加禁止。如官中须用,即临时计度之。」 六年二月十二日,诏禁止诸色人等持黏竿、弹弓、罝网及诸般飞放猎捕禽兽,采取雏卵,犯者严断。 景佑三年二月五日,诏曰:「国家本仁义之用,达天地之和。春令方行,物性咸遂,当明弋猎之禁,俾无麛卵之伤。眷乃攸司,各谨常宪。应有持粘竿、弹弓、罝网及诸般飞放猎捕禽兽并采取雏卵及鹿胎人等,于春夏月并依条严切禁断,今后春首举行。」 六月十五日,诏曰:「冠服有制,必戒于侈心;麛卵无伤,用蕃于庶类。惟兹藷鹿,伏在中林,俗贵其皮,用诸首饰,竞刳胎而是取,曾走险之莫逃。既浇民风,且暴天物。特申明诏,仍立严科,绝其尚异之求,一此好生之德。应臣僚士庶之家,禁戴鹿胎冠子,及无得辄采捕制造。」乃购赏以募告者。 庆历四年六月二日,诏蓄猛兽而告人者,以违制论。 高宗绍兴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书舍人杨愿言:「天申令节,诏天下访求国朝放生池遗迹,申严法禁,仰祝圣寿。」从之。 十九日,尚书工部郎中林乂言:「窃见临安府西湖实形胜之地,天禧中王钦若尝奏为放生池,禁采捕,为人主祈福。比年以来,佃于私家,官收遗利,采捕殆无虚日,至竭泽而渔者,伤生害物,莫此为甚。今銮舆驻驆,王气所存,尤宜涵养,以示渥泽。望依天禧故事,依旧为放生池,禁民采捕,仍讲利害而浚治之。」诏令临安府措置。 十一月十四日,诏诸路州军每遇天申节,应水生之物,系省钱赎生,养之于池,禁止、断罪依窃盗法。 十四年五月一日,宰执进呈诸路已置放生池事,上曰:「此事固善,但恐有妨细民渔采,所害亦大,其元有处可令复旧。」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知荆门军赵士初言:「丁亥日禁屠宰,未有禁渔猎,望于条禁内添入丁亥日禁渔猎之文。」从之。 二十年二月三日,军器监丞齐旦言:「今江浙之民乐于渔捕,往往饰网罟、罩弋,以春时操以入山 林川泽,所取必竭,盖未有断罪。望诏有司,申严法禁。」刑部看详,禁止采捕,在法止科违令之罪,欲从杖八十科断。从之。 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宰执进呈知均州吕游问奏,城下边接汉水,乃是放生去处。公使库岁收鱼利钱补助收卖天申节进银,自金州以来,密布鱼枋,上下数百里,竭泽而渔,无一脱者。乞将本州岛鱼枋尽行毁拆,除免公使库鱼利钱窠名,严立法禁,后来不得复置,仍禁止应干沿流不得采捕。」上曰:「均州所贡银数不多而经营至此,必是别无窠名钱物可以应办。且放生虽有法禁,亦细民衣食所资,姑大为之防,岂能尽绝 今自官中竭泽采捕以供诞节,其亦不仁甚矣,宜依奏。」 二十九年二月九日,诏:「比得太宗皇帝尹京日禁断春夏捕雏卵等榜文,训敕丁宁,唯恐不至,仰见深仁厚泽及于昆虫。今付三省,可申严法禁行下,以广祖宗好生之德。」既而宰臣沈该等言:「伏奉御笔,颁降太宗皇帝尹京日禁采捕,仰陛下以不杀之仁,再造区宇,推爱人之心普及含生,恩被动植,虽鸟兽鱼鳖,罔不咸若。好生之德,用符祖宗,实万世无疆之休。乞宣付史馆,垂示无穷。」于是可其请。 十二日,知枢密院事陈诚之言:「窃见民间轻用物命以供玩好,有甚于翠毛者,如龟筒、玳瑁、鹿胎是也。玳瑁出于海南,龟则山泽之间皆有之,取其壳为龟筒,与玳瑁同为器用。人争采捕,掘地以为,倒直坎中,生伐其肉。至于鹿胎,抑又甚焉。残二物之命以为一冠之饰,其用至(危)[微],其害甚酷。望今后不得用龟筒、玳瑁为器用,鹿胎为冠,所有兴贩制造,乞依翠毛条禁。」从之。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二 禁造伪金天头原批:「杂禁。」 禁造伪金天头原批:「杂禁。」 太祖开宝四年,开封府捕得伪金民王元义等案问,皆伏辜。帝怒,并决杖,流于海岛,因下诏曰:「昔汉法作伪黄金者弃市,所以防民之奸弊也。比云京城之内竞习其术,转相诳耀,此而不止,为盗之萌。自(京)[今]应两京及诸道州府,禁民无得作伪金,违者捕系,案验得寔,并寘极典。」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二 诏禁市金 诏禁市金 大中祥符元年,帝以京城金银价贵,以问三司使丁谓,谓言多为西贼回鹘所市入蕃,诏约束之。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二 禁服用金 禁服用金 孝宗隆兴元年,上封者言:「乞诏有司,自今拍造金箔、金线之家,尚敢取金以縻坏器用,衣服与神佛之像尚敢取金以妆饰,皆论如法,仍许人陈告。」诏户、工部检坐见行条法申严行下。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二 禁金出关 禁金出关 淳熙元年五月十五日,盱眙军守臣言:「铜钱、金银并军须违禁之物,不许透漏过界,法令甚严。本军系与泗州对境,逐时客旅过淮博易,射利之徒殊不知畏。且本军与泗州以淮河中流为界,渡船既已离岸,无由败获。今欲自客旅往渡口正路本军西门外立为禁约地分,遇有违犯之人,分别轻重断遣,庶几有所畏惮。今条画如后:一、照应榷场逐时发客过淮博易,系经由本军西 门出入,今欲每遇榷场发客,令搜检官先就西门搜检,如无藏带金银、铜钱并违禁之物,方得通放。若客人经由西门搜检之后,于西门外未至淮河渡口搜获藏带金银、铜钱者,欲将犯人比附越州城未过减一等断遣,仍将搜获到金银、铜钱、物货尽数充赏。一、今欲于淮河渡口筑土墙、置门户以为禁约地分。如客旅或诸色人藏带金银、铜钱辄过所置墙门,虽未上舡或已上舡而未离岸,即与已过界事体无异,欲并依已出界法断罪,犯人应有钱物尽数给与搜获之人充赏。」从之。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三 定赃罪 宋会要辑稿 刑法三 定赃罪 国朝之制,凡犯赃者,据犯处当时物准上估绢平赃。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兼具赃物已费、见在,其生产之类有无蕃息,及以赃转易得物,皆具言之。内有经赦,即言在赦前后赃钱绢匹。入估时,皆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监估。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自今犯窃盗,赃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先是,周广顺中,敕窃盗计赃绢三匹以上者死,绢以本处上估为定,不满者等第决断。至是以绢价不等,故有是诏。 三年二月十三日,诏曰:「窃盗之徒,本非巨蠹,奸生不足,罪抵严科。今条法重于律文,财贿轻于人命,俾宽宪网,用副哀矜。令后犯窃盗,赃满五贯处死,以百钱足为陌;不满者决杖、徒、役,各从降杀。」先是,汉法一钱之罪必加重法,周初以所犯赃满绢三匹坐死,帝以死者不可复生,以钱代绢,满三千(又)[文]处死,及是又改。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知资州、著作佐郎成肃上言:「先是开宝六年六月丁亥诏书,剑南西川吏民犯窃盗赃以铁锡钱计之,满万钱者抵罪,犯强盗赃满六千者亦抵法。铁锡钱轻,四直铜钱之一,愿均定其 法。」事下有司,法寺言:「剑南诸州官市金银、丝绢、茶盐,悉以铁锡钱四当铜钱之一,他物价随时高下,不可以为准。自今本犯窃盗、强盗及他赃,并望以铜钱一千为银一两定其罪,亦犹内郡国以绢论。」从之。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诏曰:「先是江浙诸州所定法,以绢计赃物,绢价钱每二疋当江北之一,今宜以千钱为〔绢一〕匹计赃论其罪。」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诏;「荆湖、岭南等处绢价钱,自今所定法如江浙例,悉以千钱为绢一匹论其罪。」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言:「先是铜、铁钱兼用,铁钱三直铜钱当一。吏受赇盗用官物,参以铜、铁钱计其赃差重,自今望悉以铜钱定罪。」从之。 至道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诏逐处将铁钱依时价准折铜钱实数定罪施行。 大中祥符六年二月一日,诏川陕四路赃钱、赏罚钱以小铁钱十当一。 天禧元年十月二日,殿中侍御史薛奎言:「灾伤州军有饥民为盗者,望止以见赃估断,余已费者不计。」诏审刑院、大理寺定夺以闻。 三年二月十二日,殿中侍御史董温其言:「自今凡认赃,当官员前令变主识认,题号着字内,不是元赃即勘官着字,至录问时令本判官更切覆问。又准先降敕命,应诸色赃物委长吏着字记号,令被盗家识认,断讫,当面给付。当纳官司者籍其数,金银匹段等送军资库,衣甲器械送甲仗库。自余品配折支料钱及估计货卖,充禁囚纸笔,不堪者 焚毁。又被盗之家如是认赃之时明知不是己物,虚有识认,或旧有嫌雠,致官司承误断杀平民者,其认赃人从诬告死罪已决法科处。」从之。 仁宗天圣八年三月,诏:「审刑院、刑部、大理寺,今后案内有收理合纳官名件,除系干钱谷物色数目稍多,即依自来体例申奏外,自余钱帛不及贯、匹、石、秤并棒杖器刃之类,并于案内节掠合纳官数,候降(刺)[敕]下寺,直牒三司勘会,依例施行。内无还寺敕文者,候奏上公案,直牒三司。」 景佑元年闰六月二十九日,法寺请今后凡勘贼盗所通赃物,称于人户处典质,即先取簿历(诏)[照]证,方得追取。若官司挟情教令指说,又追取赃物,抑令民陪备,并科违例罪。从之。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开封府言;「客司李简三受人钱,并经杖罚,今又使却欠负钱,乞特决停。」今后公人犯赃杖已下经三次者,依此奏。以上《国朝会要》。 神宗元丰二年十二月四日,成都府、利州路钤辖司言:「往时川峡绢匹为钱二千六百,以此编敕估赃两铁钱得铜钱之一。近岁绢匹不过千三百,估赃二匹乃得一疋之罪,多不至重法,盗贼寖多。」法寺乞以一钱半当铜钱之一,从之。 绍圣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诏:「陕西杂用铜钱、铁钱地分,计赃者以铜钱为准。如只用铁钱处,即纽计铜钱定罪。」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九月六日,刑部言:「元符令,定罪以绢者,每绢一匹准钱一贯三百。近岁物价踊贵,非昔时 比,一绢之直多过于旧价,乞于令文添入『若犯处绢价高者,依上绢计直。』」从之。 二十二日,中书省检会元符三十年十一月七日指挥,强盗计赃应绞者,赃数并增一倍。赃满不曾伤人及虽伤人情理轻者,奏裁。其用兵仗、汤火之类伤人及残虐财主,并情状酷毒者,或污辱良家,或入州县镇寨内行劫,不在奏裁之限。若驱虏官吏、巡防人等,罪不至死,仍奏裁。诏强盗应绞者并依旧计赃,其前降指挥内增倍一节更不施行。 大观元年闰十月二十日,诏:「计赃之律,以绢论罪,绢价有贵贱,故论罪有重轻。今四方绢价增贵,至两贯以上,而计绢之数独循旧例,以一贯三百足为率。计价既少,抵罪太重,可以一贯五百足定罪。」 政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部尚书慕容彦逢等奏:「窃见刑狱官司承勘公事,内有合备赃赏之人,先尽拘本家财产,遣出家属,封闭室宇,以备填纳。其间赃赏数少而财产数多,及勘证不合出备者,事决之后给还,稽违动经岁月,妨废营生,因致失所。乞诏有司立法,应承勘官司,如犯人合备赃赏,先下所属估定财产,据合备的数擗截拘管。如勘证不合备赃赏者,断讫,限当日给还。」从之。 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部奏:「检会当年闰正月二十四日敕中书省,刑部员外郎李揆奏:『窃见天下诸县推鞠强盗,依条解州结断,其间有所通赃数稍多,初勘官司以追究未足,不敢解送,动 经岁月,未能结(施)[绝]。乞特诏有司立法。』诏令刑部立法申尚书省。本部寻下大理寺修立到,诸县推鞠强盗而追到赃已满,或别有轻罪,各不碍捡断者,先次结解,余赃从后追。」从之。以上《续国朝会要》 高(祖)[宗]建炎元年六月七日,大理正、权尚书刑部郎中朱端友言:「看详见今犯罪计绢定罪者,旧法以一贯三百足准绢一匹,后以四方绢价增贵,遂增至一贯五百足。州县绢价比日前例皆增贵,其直高下不一,欲应州县犯赃,合计绢定罪者,随当时在市实直价计贯伯纽计绢数科罪。其铁钱地分,并以铜钱计数科罪。」诏自今计绢定罪,并以二贯为准。 二年二月十七日,诏犯枉法自盗赃罪至死者,籍没家产入官。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大理寺言:「陕西路旧法唯许行铁钱,不许私用铜钱,所以计赃以钞面为准,纽铜钱定罪。今来本路既得通使铜钱,即计赃者合据犯处以铜钱估价为准,如元赃即以铜钱计绢价准赃。」从之。谓如犯时本处绢每匹铁钱三十贯文,铜钱三贯足,即元赃铁钱一十贯足准铜钱一贯足计赃之类。 绍兴三年九月八日,诏曰:「朕闻子产铸刑书,叔向罪之,盖刑法世轻世重、有伦有要而已。昨因臣僚有请,举行祖宗之制,欲杖脊赃吏于朝堂,痛恨椎肤剥体于斯民,亦以刑止刑之意也。复思纽绢之法,与祖宗立意大不相侔。是时绢值不满千钱,故以一贯三百计匹,是官估比市 价几过半矣。其后尝因论(例)[列],遂增至二贯足。目今绢价不下四五贯,岂可尚守旧制耶 可每匹更增一贯,通作三贯足,俟戎马平定,绢价低小,别行取旨。而今而后,赃吏犯法,夫复何言!」 十月十四日,臣僚言:「按敕,窃盗以赃准钱及四百以上,即科杖罪;纔及两贯,遂断徒刑。且承平之日,物价适平,以物准钱则物多而钱寡,故抵罪者不至遽罹重法。迨今师旅之际,百物腾踊,赃虽无几而钱价以多,一为盗窃,不下徒罪,情实可悯。乞将绍兴敕犯盗定罪者递增其数,庶使无知穷民,免致轻陷重宪。」诏令刑部勘当。契勘计绢定罪者,元估每匹价钱二贯足。近承今年九月八日手诏,每匹增钱一贯足,通作三贯足,即是二贯以十分为率,增及五分。所有应敕内计钱定罪,既系钱轻物重,即与纽绢事体无异,理合随宜比附定罪。除强盗缘情理凶恶,以钱定罪,自合遵依旧制外,今参酌臣僚所乞将敕内犯窃盗以钱定罪者递增其数事理,缘在法不止窃盗一事,其余计钱定罪者,理合一体措置。今欲权宜将敕内应以钱定罪之法各与递增钱五分断罪,谓如犯窃盗三贯徒一年之类。候边事宁息、物价平日依旧。从之。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勘会犯罪籍没财产条法,皆是情犯深重,本以禁奸戢吏。访闻州县辄挟私意,违法籍没罪人财产,因而妄用,殊非立法本意。如有罪犯依法合行籍没 财产之人,并令所属具情犯条法申提刑司,审覆得报,方许拘籍。仍仰监司常切觉察。」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同日南郊赦:「勘会已降指挥,应缘经界乞受财物,如见系给重禄公人因本职乞受钱物,见行重(录)[禄]法断罪;若不系给重禄人并百姓差役等人受请求曲法作弊等事,并依见行绍兴条法律文断遣。内公吏人犯枉法自盗罪至流,即籍没家财。所有未降指挥已前断配、籍没家财之人,如依今来指挥不该断配、籍没家财,并特与改正。」 绍兴二十二年、二十五年赦文:『如有今后籍没财产之人,并令所属具情犯条法申提刑司,审覆得报,方许拘籍,仍仰监司常切觉察。』其所以约束关防周悉如此,而所至犹有不遵赦令,辄任私意籍没罪人财产者,盖缘未曾立法断罪故也。望诏有司申严行下,如是违法籍没罪人财产,及不先申提刑司审覆得报便行拘籍者,科以 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秘书少监杨椿言:「伏(某)[其]罪,监司不觉察者降一等坐之。庶几政平讼理,不致滥及无辜。」上曰:「此须立法断罪,但刑名不必太重,务在必行。」五月十七日,乃诏:「诸财产不应籍没而籍没者,徒二年;若应籍没而不申提刑司审覆,及虽申而不待报者,杖一百;监司不觉察者,各减一等。 着为令。」 二十七年三月七日,权尚书刑部侍郎张枃奏言:「法者,天下之平。今泉货之用,铜铁相准,在法有制。然四川郡县俗行钱引,以引定价,准之铜钱以定罪犯,遂致不侔,则有自笞入杖、入徒,或应徒而流,或应流而死者。谓如强盗持杖,铜钱五贯,铁钱十贯,俱坐绞刑。若盗钱引十道,便以十贯为罪,市价止八贯,比之铜钱止是四贯,少一贯,遂处以死。又如枉法二十匹绞,计铜钱六十贯,铁钱一百二十贯,若受钱引一百二十道,便以一百二十贯计罪,市价止计九十六贯,比之铜钱止是四十八贯,少一十二贯,亦处以死。由是言之,四川之法偏重,极可悯恤。欲望行下四川州县,凡以钱引定价科罪者,并依犯处市价为数。」从之。 三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臣僚言:「伏见外路州郡或以阙乏为名,挟私喜怒,因事捡估人户家产,侵欺妄用,不申朝省,难以稽考。乞自今于合行检估之家,并坐条先申审刑部,及将诸估钱物实数关户部拘收,并令解赴行在库分交纳,州县不得侵用。如违,乞重寘典宪。」从之。 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诏:「知临安府赵子潚拘籍到王继先房廊、田园、山地并应干物件,并令临安府估价出卖,其卖到钱逐旋赴激赏库送纳。内木植如有堪好者,存留桩管使用;金银、见钱并鞍马,令激赏库拘收,令项桩管,专充犒赏将士;海船交付李宝;元封杂物并箱笼,令本府委清强得 力官逐一开拆抄札,具名件申尚书省,不得容纵偷盗。」 刑法 宋会要辑稿 刑法三 诉 讼田讼附 诉讼田讼附 太祖干德二年正月二十八日,诏曰:「设官分职,委任责成,俾郡县以决刑,见朝廷之致理,若从越诉,是紊旧章。自今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谕,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依理区分。如已经州县论理,不为施行,及情涉阿曲,当职官吏并当深罪。仍令于要路粉壁揭诏书示人。」 明年六月三日,宋州观察判官何保枢上言:「民争讼婚田,多令七十以上家长陈状,意谓避在禁系,无妨农务,又恃老年不任杖责,以此紊烦公法。欲望自今应年七十以上不得论讼,须令以次家人陈状,如实无他丁而孤老惸独者不在此限。」从之。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九月八日,有司言:「诏问老而讼不实者不可以加刑,当详定其法。准《名例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听告谋反叛逆、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论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又干德四年六月(讼)[诏],七十以上争(诏)[讼]婚田,并令家人陈状。又律,家人共犯,上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其次。疏云:于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疾患者。自今应论讼人有笃疾及年七十以上,所诉事不实,当坐其罪而不任者,望移于家人之次长;又不任,即又移于其次。其论讼人若老及笃疾,当其罪不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