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 - 第 5 页/共 43 页
又定:凡奉差出兵之王,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不亲身前往者,革爵,仍令从军。不令将旗人带往者,以军法论。于所期约地方,一日不到者,罚俸三月;二三日不到者,六月;四日不到者,九月;五日以上者,一年。
又定:奉文出兵,将官马骑瘦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无论管旗不管旗,皆罚俸六月,无俸台吉,仍照旧例罚马十匹。
一制买骑仗
顺治七年题准:蒙古人偷卖马匹,被人执送者,以其半给执送之人。
康熙二年题准:蒙古人买军器带往者,令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详开某佐领下某人,买何器械,数目若干,具文、差官报院。不差官不详开者,不准给出口信票。
五年题准:擅以甲胄弓矢军器卖与喀尔喀、厄鲁特等及给亲戚者,王罚马百匹,贝勒、贝子、公七十匹,台吉五十匹。再,蒙古人来京不呈明本院,私买军器带回者,王等罚三九,台吉、都统、副都统、参领、佐领、护卫官员,皆罚一九,庶人鞭八十。
十一年题准:蒙古王、贝勒、贝子、公等,欲向归化城买马驼者,报院转奏请旨,本院给印文令往,不得擅行。
十二年题准:公主、郡主、王、贝勒、额驸等,向归化城买驼马者,将差往人数报院题明,不得多差。
又定:内外札萨克蒙古等甲胄弓矢军器,不准卖与鄂罗斯鄂罗斯:即俄罗斯,为同音异译。、厄鲁特。倘有违禁私行售卖,及送给亲戚者,或被拿获,或被首告,无论管旗不管旗,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等,皆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罚马五十匹。庶人犯者,为首绞监候,家产牲畜,尽行籍没,为从鞭一百,罚三九牲畜;所籍没畜产及罚取牲畜,均赏给拿获首告之人。如系奴仆首告家主者,将首开之奴仆开户开户:原来是奴仆,后来批准出户的叫开户。听其择主。
雍正十年定:内外札萨克等滋生壮丁,编设佐领,或修补损坏器械,该札萨克具保,用印文来京制买军器,所买之物不多者,本院即给与信票,令其带往出口;若所制军器多至成具者,本院请旨,令其制买。
乾隆六年议准:嗣后各札萨克有印文来买军器者,酌量该旗佐领预行具奏给票,将所买之数核对,若已足该旗佐领需用之数,暂不准买,至于实不堪用之时,具文再买。如原未买足,或察阅军器大臣令其改换,亦著具印文买补。甲胄弓矢撒袋刀枪过二十副,鸟枪过十杆,硝硫磺过三十斤,箭过千枝者,皆为成具,请旨之后,给与出口信票。不及前数者,由院行文兵部给票。若各札萨克制买本身需用之物,除鸟枪硝硫磺一等物外,弓矢刀勿得禁。
又定:制买军器,浮于票数,或浮于入边原数,被获者,不论管旗不管旗,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等,皆罚俸六月;闲散台吉、管旗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罚牲畜一九;庶人鞭八十。将多带之军器入官。
一优恤
康熙十九年题准:蒙古四等台吉以上,遣往统兵阵亡者,照都统例给阵亡优恤银。其余官兵阵亡,伤残病故,应赏恤银,均照内例给与。
一比丁
国初定:蒙古壮丁,年六十岁以下、十八岁以上者,皆编入丁册,有疾者除之。每三丁共一骁骑,遇有出征等事,以二丁差遣,一丁留家。
又定:蒙古壮丁,三年一次编审。有隐匿者,将所隐之丁入官。隐至十户者,管旗王、贝勒等按罚一户。出首人,令改附愿往旗分。
顺治四年题准:审丁时数目开载不全,后虽声明,仍以隐丁论。
十二年题准:首隐丁者,准在编审之年首告,越二三年后首告者不准。
康熙五年题准:蒙古编审丁册,照户部例,详开具题。
十三年题准:蒙古各札萨克,三年一次编审壮丁。如有隐匿,将所隐之丁,仍造入丁册。
隐至十人者,将管旗之王、贝勒等,各罚俸三月,都统、副都统罚三九,参领、佐领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均给与首告人,领催、什长各鞭八十。诬告隐丁者,鞭一百,罚三九。
又定:归化城等处,无王、贝勒管旗,如有隐丁者,都统、副都统各罚牲畜五九,参领罚三九,佐领革职,罚二九,骁骑校革职,罚一九,均给与首告人。首告人及所隐之丁,仍各留旧佐领。若所隐之丁,系蒙古家奴,赏给两旗内官员为奴。
十八年题准:出首隐丁之子弟,在所隐内者,均准于旗内听所欲往。
二十三年题准:属下奴仆出首本主隐丁者,照例于旗内听所欲往择主。若出首他人,不许出户,仍将所罚牲畜给与。
二十九年复准:比丁比丁:丁是指到了服役年龄的成年男子。三年编审一次人丁,称比丁,该年即称比丁之年。之年,传示四十九旗,著该管王、贝勒、都统以下,什长以上,按佐领察复,分户比丁,造具丁数印册,令协理旗务台吉会同都统送院,限十月内赍到。
又复准:遇比丁之年,索伦等处人丁,亦照四十九旗之例,察明造册,令总管送院,于十月内赍到。
四十四年复准:嗣后出首隐丁之人,照例准其出户,令于贫穷之台吉内择主。
雍正元年谕:八旗察哈尔三年比丁,亦照外藩例,交与总管等详察明白,将比过丁数,各造册送该旗都统。钦此。
一随丁
顺治五年题准:蒙古亲王给壮丁六十,郡王五十,贝勒四十,贝子三十五,公三十,固伦额驸额驸:清代对满族贵族包括皇室女夫婿的专称。四十,和硕额驸三十,多罗额驸二十,以供役使。
九年题准:蒙古台吉及喀喇沁、土默特塔布囊一等者,给壮丁十五,二等十二,三等八,四等四。
康熙三年题准:蒙古都统给壮丁四名,副都统二,均于本旗内选给。参领、佐领各一,均于本佐领内选给。
又定:都统、副都统、参领、佐领等,系所属人内补授者,照例给与随丁,以供役使。
若由台吉、塔布囊内补授者,本身既有随丁,不必重给。
十一年题准:额驸等所役兵丁,虽额驸身故,亦不得裁汰。
四十四年复准:定例台吉等各有随从附丁,既令遴选台吉等补授都统、佐领等职,仍将台吉等原有附丁随侍行走,嗣后不得更以骁骑为从役。
一陪嫁
顺治初年定,蒙古亲王之女,照内亲王之女郡主陪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八人,闲散五户。郡王之女,照内郡王之女县主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七人,闲散四户。贝勒之女,照内贝勒之女郡君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六人,闲散三户。贝子之女,照内贝子之女县君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五人,闲散两户。镇国公之女,照内镇国公之女乡君乡君:清代公主封授的第五等。入八分镇国公、辅国公之嫡长子及贝勒侧福晋所生之女封为乡君,品级同镇国将军夫人。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四人,闲散两户。辅国公之女,照内辅国公之女乡君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三人,闲散两户。台吉塔布囊之女,照内镇国将军、辅国将军之女陪送,属下人不得过一对,家下人不得过三对。再,台吉、塔布囊等嫁女,既受有聘礼,不可比照内镇国将军、辅国将军之例,不陪侍女,应增侍女二人。以上陪嫁人数,或无力从减,及乳母夫妇可否陪嫁之处,各听其便。
康熙二十一年题准:公主、郡主等陪嫁人,许其守墓,及补护卫并闲散使令,不得充补骁骑。
一守墓
顺治九年题准:蒙古亲王守墓人十户,郡王八户。固伦公主与郡王同。贝勒、贝子各六户。和硕公主、郡主均与贝勒同。镇国公、辅国公各四户。郡君与镇国公同。县君、乡君与其夫同。其大臣护卫及曾经出征效力之人,不许守墓。
一族长
康熙四十四年复准:蒙古台吉等不立族长,无所统属,应每族各设族长,稽察本族内酗酒行凶等事。
一什长
国初定:蒙古地方每十家设立一长,令其稽察约束。如不设立什长,该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七匹,台吉五匹。
又定:不设立什长者,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各罚俸三月。
乾隆十三年议准:蒙古地方,民人寄居者日益繁多,贤愚难辨。应令差往之司官及该同知、通判,各将所属民人,逐一稽考数目,择其良善者立为乡长、总甲、牌头,专司稽察;遇有踪迹可疑之人,报官究治,递回原籍。该司官、同知、通判,每年于春秋二季,将所属民人姓名造成一簿,并饬取具乡长、总甲、牌头各无容留匪类甘结存案。此内有诈奸犯科之人,视其所犯轻重,将乡长等分别治罪。其托名佣工之外来民人民人:这里指汉人。一概逐回。如实系亲戚骨肉倚赖为生者,即取具容留之人甘结,后有过犯,一并治罪。
又议准:蒙古民人借耕种为由,互相容留,恐滋事端。嗣后蒙古部内所有民人,民人村中所有蒙古,各将彼此附近地亩照数换给,令各归其地。此内惟土默特贝子、喀喇沁郡王、喀喇沁贝子、札萨克塔布囊等四旗,民人杂处已久,一时难以分移,应令札萨克会同司官、同知、通判等,渐次清理。
又议准:喀喇沁三旗,自康熙年间,呈请内地民人前往种地,每年由户部给与印票八百张,逐年换给。见今民人前往者众,此顶印票竟成具文,应行停止。嗣后责令司官暨同知、通判等,察明种地民人确实姓名,见在住址,及种地若干,一户几口,详细开注,给与印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