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国图志 - 第 76 页/共 91 页
耳 下至县司亦如之
立一国之首曰统领 其权如国王 立各部之首曰首领 其权
如中国督抚 一部中复分中部落若干 如知府 再分小部落若干
如知县 其国都内立六政府 如六部尚书 惟无工部 而有驿部
凡公选 公举之权 不由上而由下 通国水陆兵事 则推统领为
主 兵有不遵者惩之 都中六政府之首 必听统领选择 副者则
由正者择焉 设有升调革降 皆请命于统领 给文盖印 然后莅
任 国内刑狱事 如察院审判不公 统领亦可更正之 设与外国
相争 外邦求和 统领必会议而后定计 或外国使来 或本国使
往 皆统领所理也 每年各部官会议之际 统领将一年收支各项
言行各事出示于众 并本年未行各事亦示之于各部官 若各部官
散后复有要事 或与例不符 统领不能决者 则出示召各官复至
议焉 所有条例 统领必先自遵行 如例所禁 统领亦断不敢犯
之 无异于庶民 而后能为庶民所服
弥利坚即美里哥国总记至各部落亦有例 其首领初立例时 亦如统领自誓 即都内
各事 亦如统领国内之事 府 州 县 司皆仿此 惟部 府
州 道阻且长 居县者或艰于往返 故如有事会议 亦惟商之于
县也
议事人 例非二十一岁以上不得预 常例以三四月为期 如
有要事 则无论何月 每年议事多少 几次 亦无定数 前期县
官示谕 某日 某所 公议何事 至期耆老通知于众 各将所欲
公举之人书名纸上 置瓯内 后开瓯 以人多公举者为之 选官
选人之时 领事人亦先质于众 或有人起对 请领事自行裁夺
则领事再语于人曰 如众中有欲吾选者 则举手为号 如举手过
半者则可 如未过半则不可 又如都中 府中 州中有要事会议
则各县各应选人赴会 领事则谓众云 今选人往城会议 当今何
人往 众亦将保荐之人录名纸上 置瓯启瓯如前例
凡县官之职 一则以选人为首 所有县内一切诸事 皆必尽
知 即非其所管者 亦必周知 二则在县内收饷 必悉知县内人
丁多寡 何人有出若干 何人有地 有屋若干 三则总理县 主
一年收支各数 言行各事 登录存档 不能苟且漏人漏出 其外
则有总理揭借抛欠 偷窃捕盗 济贫等数人 如非常任事者 则
别治生业 如常任事者 则各有俸禄
国中察院有三 管理都城者 曰京察院 管理二三部落者
曰巡按察院 管理一部半部者 曰分巡察院
在都城者 衙门共七人 一正六副 每年正月 齐集会审各
案一次 如有因事不至者 四人亦可审 不及四人不能审 都城
之内若有不遵例者 亦京察院审之 若巡按察院审事不正 任其
转告于京察院
海 国 图 志 下巡按察院衙门有七 其一 管缅 新韩赛 马沙诸些 罗底
岛四部 其二 管干尼底吉 华满二部 及新约基之南半部 其
三 管新遮些部及边西耳文之东半部 其四 管马理兰 底拉华
二部 其五 管北驾罗连 及费治弥亚之东半部 其六管南驾罗
连 磋治亚二部 其七 管建大基 典尼西 阿嘻阿三部 惟亚
刺巴麻 累斯安 美士细比 美苏理 伊理奈 引底安 美是干
新约基之北 边西耳文之西 费治弥亚之西等部 人数无几 故
以分巡察院兼理之 惟每巡按察院审事时 如无京察院在 则不
能审 若有要事 则必有二巡按而后可 又每年齐集二次审判
如此数部内 有人在他巡按察院所属地犯法 则即由巡按察院审
之
至分巡察院衙门 共三十有三 每院内一分巡察院 每年审
事四次 若有要事则无定次 倘审不公 亦可转告于巡按察院
此皆国察院也 其外又有数部察院 部内犯法 则部察院审之
府 州亦如是
凡察院内有各科房 各上役 以听差遣 凡原告 被告有愚
蠢者 则有人代为书状 并同上堂代诉 人犯既齐 察院兼择本
地衿耆以助审 衿耆少则十二人 多则二十四人 除本犯之亲友
兄弟外 即先知有此事者 亦不能预 既审后 出而会议 遂定
曲直 众衿耆将情由写明 送呈察院而退 察院观其是非 照例
定罪 每县里亦有一保几人 劝和小事
国内立一律例院 有室数十余间 每间有一师掌教 凡进院
习读者 以三年为满 皆训告规条律例 使人知遵守
国中犯法 大者为反叛 杀人 强劫 放火 立国以来告反
叛者 未之有也 杀人则每年多少不定 强劫每年终不能无 放
弥利坚即美里哥国总记火则二十六部中每年不过五六次 其强奸 每年亦有二三次 情
奸亦时有之 其余或冒名伪造 或窃盗为非 或相斗相争 或醉
后逞凶
今以马沙诸些一部言之 其犯法监禁者 道光元年 则有七
十一人 二年 则八十四人 三年 则九十一人 四年 则一百
零七人 五年 则八十六人 六年 则九十六人 七年 则八十
一人 八年 则八十人 九年 则百零四人 十年 则七十九人
十一年 则百有十五人 十二年 则七十一人 十三年 则七十
六人 十四年 则百有十九人 是年内 窃盗者八十八人 冒名
伪造者十人 强劫者四人 放火者一人 争斗者五人 情奸者六
人 强奸者二人 脱逃后捕获者一人 杀人者二人 以上各年监
犯 以十四年截计 除之后放出监外 尚存一百七十七人
刑法则有三 一 绞死 二 则监禁 三则罚赎 并无枭首
充军 拷打等刑 凡反叛 海盗 皆绞死 杀人 强奸 强劫
放火等如之 或永监禁焉 其余或监禁 或罚金 随情轻重 各
省各府 皆有监狱 监内左右上下 皆用大石为之 或数人一房
或一人一房 皆极洁净 亦有小窗通风 房外四围有栏杆 余地
可以散步 管监官体恤其衣食 劝戒以善言 约束以事业 今计
道光十五年马沙诸些监内犯人所作工银 除管监官 教师 并看
门兵丁等工食 并各犯衣食所用外 尚存银七千二百九十六元
尽拨充公
新国之济贫也 未贫预防其贫 既贫则防其愈贫 如其防火
毁 则多以砖石垒筑 并设水车 水筒 以备不虞 防电闪倾颓
则立一长铁杆于门以拒之 电见铁杆 即自顶旋绕至杆下而去
贫人收作佣工 倘无人收用 则本县设济贫院以居之 各分以事
海 国 图 志 下业 所得之项 全数入官 倘生子女 则有塾师教之 府省亦然
至会城村族 不许有一丐食流离之人 然非先立一济贫之法 又
安能禁人之乞食乎 凡有国者所宜留意
每乡设学馆一所 乡中富者 科银延师教一乡子弟 若乡中
无富者 则在会城中官员处借助 其就学之童 每夕回家 男女
皆可以为师 若女师 束r银每月不过六元至十元 教女童读书
外并教刺绣 男师则二三十元不等 亦有专教一家者
又有县中学馆 有无多少不定 惟乡学馆不拘贫富 县学馆
无束r者不可入 因以此项延师故也 其馆本处人禀县官而后
建 或县官公同建造者亦有之 其中所学 比之乡学又略大 更
有会城中学馆 多少无定 城中富者建之 或设会而以会项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