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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加减次序
因犯罪情状以加减应照总则,其同时加减者从左开次序以定刑名,但从犯与未遂犯及各条所揭加重、减轻,即以其加减之刑为本刑:一、再犯加重。二、宥恕减轻。三、自首减轻。四、酌量减轻。第九十九条,不定次序则判官随意先后,恐有彼此失权衡者。然先加重后减轻,亦非无一二为犯人不幸,但大抵属于宽宥,例如无期刑加重不入于死,则止从原刑减轻为有期刑等例,可以见矣。
第七章 数罪俱发
犯重、轻罪未经论决,而二罪以上俱发,从一重者处断。重罪刑以刑期长者为重,刑期相等则服役者为重。轻罪刑从其所犯情状最重者处断。第百条,轻罪刑有期长而轻者,有期短而重者,其处刑多与罚金并行,故不得不由情重者拟断。违警罪二罪以上俱发,并科各刑。若与重罪或轻罪俱发,从一重者。第百一条。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相等者不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刑以充后数。但应当罚金科料已完纳者,照第二十七条例折算以通计后刑。一圆换一日,就后刑期中扣除,其所纳金额日数止科其剩期。若其罪当笋决前罪时未发,而后与再犯罪俱发,则与再犯罪比较从一重者,而不通算前罪刑。第百二条,再犯可加重,如其俱发之罪重于再犯罪,亦可从其重者。而通计前刑扣除所经年月,或反有轻于再犯者之刑,故不通算。数罪俱发虽从一重者,其没收征偿仍从各本条科之。第百三条。
第八章 数人共犯
第一节 正 犯
二人以上共犯罪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百四教诱人而使犯重、轻罪者亦为正犯。第百五条,教诱或以诈欺,或以胁迫,或以赠遗,或以威权,罪皆同等。就正犯之身应特加重者,不得施之他正犯、从犯及教诱者。第六条,例如子殴其父母,加凡人例二等,而不得以此例施之他共犯人。由犯人多数而应加重者,不得通计教诱者以充其数。第百七条,例如一人教诱已决囚徒,而二人应之通谋逃走,若算之为三人,不得不依第四十五条例各加一等。而不算入教诱者,则止照第百四十二条例拟断,不加等。如指画方法以教诱人,其应者乘其教诱及其所指画之外,例如教之殴打人而至杀伤人者。或其所现行之事与教诱者之指画殊者,例如教之窃盗,而犯人乘所教为强盗。照左例处断教诱者:一,所犯重于所教诱罪,止从其所指画罪科刑。例如教诱为窃盗,而犯者乃为强盗,处教诱者止于其所指画窃盗罪。二,所犯轻于所教诱罪,则从其所犯之罪科刑。第百八条,例如教诱为强盗而犯人止窃洛.亦钋教诱者以窃椿罪。
第二节 从 犯
凡从犯止重、轻罪,不及违警罪。
知其犯重、轻罪而给之用具或诱导指教,如为窃盗者,指示事主门户及财货所在等。或预为准备,如为强奸者,诱致妇女于犯所等。以帮助正犯使其易于犯罪者为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犯人现犯罪时为其耳目手足帮助之者,皆为正犯,不得为从犯。但正犯所行重于从犯所知,则止照其所知罪减一等。第百九条,若正犯所行轻于从犯所知,亦照其所知罪减一等。由其人地位应加重者,为从犯则从其重者减一等。例如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为常例,然其所犯殴打致死罪在犯人乃为父母,自不得从寻常从犯例,照其重者即本刑死刑减一等,为无期徒刑。虽由正犯之身应减免时,其从犯之刑不得从轻减免。第百十条,例如正犯窃夫财物,虽得免窃盗罪,其从犯仍为窃盗,照本刑即二月以外、四年以内重禁锢,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外、三年以内重禁锢。
第九章 未遂犯罪
虽谋犯罪如立意决犯一罪而料其独力难成,与同志议其方法。或预为准备,例如欲犯罪已携凶器、怀毒药,或深夜持锯凿近人家之类。未发于行事者,自非本律,别有专条者不科其刑。第百十一条,谋犯罪者止发于心而未显形迹,固无端绪可寻。至预为准备则形迹已显,非不可穷究,然其间或恐有怖威曲从等事,故不得竟科其罪。然事关内乱外患,所系在国家安危,又不得与寻常犯罪同视,故亦别揭其条例,即如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三十三条是也。犯人虽已行其事,然意外生妨碍、如持刀将杀人,而为旁人所夺不得斫下,或欲窃取财物而为主人所觉逃去。或舛错如欲杀人,已发铳而不中,或窃取财物而当日直被夺还。而不遂者,于既遂者之刑减一等或二等。第百十二条。将犯重罪而未遂者照前条例处断,将犯轻罪而未遂者,自非本律别有专条,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将犯违警罪而未遂者,不论其罪。第百十三条。
第十章 亲属例
此刑法称亲属者揭示如左:一、祖父母、父母、夫妻。二、子孙及其配偶。配偶者兼称男女。三、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四、兄弟姊妹之子及其配偶。五、父母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六、父母之兄弟姊妹之子。七、配偶之祖父母、父母。八、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九、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十、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第十四条。称祖父母者,高、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同。称父母者,继父母、亲父母皆同。称子孙者,庶子、曾、玄、外孙皆同。称兄弟姊妹者,异父异母兄弟姊妹皆同。律中单日亲属,总称此条所揭者,若特称某某,则不得统称亲属,如第三百七十七条等是也。养子于所养亲属,亦与亲子同例。第百十五条,日本风俗有女无子者,即以赘婿称为养子,并冒其姓,承其宗祀,食其世禄。源平以后此风盛行,养子等于亲子,因俗施政,不得不尔也。
第二编 有关于公益重罪轻罪公益谓其事所关其大者.如国家安危.众民利害导柑。
第一章 对皇室罪
危害天皇、兼太上天皇。三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及将危害者皆处死刑。第百十六条,言涉至尊,理宜隐讳。然总则中既有法律,无正条不得行罚之语,故预立之法以防之。对天皇、三后、皇太子为不敬者,如骂詈、侮辱、诽毁等。处三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对山陵为不敬者谓毁坏发掘等事。亦如之。第百十七条。危害皇族者处死刑,将危害者处无期徒刑。第十八条。对皇族为不敬者,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十九条。犯此章所揭罪而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二十条。
第二章 关国事罪
关系全国安危存亡,利害所及极大,故虽未遂犯亦科其罪。然其事大抵出于愤世忧国之意,亦有可悯谅者,故亦或宽于常事犯。
第一节 关国乱罪
谋覆政府,或僭窃邦土,或紊乱朝宪以酿起国乱者,从左例处断:一、首魁及教唆等处死刑。二、指挥群众及主管枢要者处无期流刑,其情轻者处有期流刑。三、资给兵器、军需及管理诸职者处重禁狱,其情轻者处轻禁狱。四、乘人教唆、附和随行又应使令、供杂役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百二十一条,是即数人共犯罪之大者,然不嗣其例别揭此条者,盖由国事犯不可同于常事犯也。欲酿起国乱,劫掠兵器、弹药、船舶、金谷及可供军用诸物者,日乱人同删。第百二十二条,以变乱国政之意谋杀人者,虽未至举兵与乱人同论,其教唆者及下手者皆处死刑。第百二十三条,之资给兵食、附和随行,如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载者,非无小异,要其意在变乱国政,则亦不得不依例处断。前三条犯罪在未遂时则科本刑。第百二十四条。征募兵士或收藏兵器、具备金谷、为起乱而准备者,照第百二十一条例各减一等。凡谓照同何条,系一条一项者,其谓照同何条例,系一条内有二项以上者。阴谋起乱而未为准备者各减二等。第百二十五条。虽阴谋起乱或为准备未举事前自首于官者,免本刑,止付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见。第百二十六条,自首减轻例所载,专指未发觉前自首者,此例则犯人未举事不问,已发觉与未发觉及知之与否皆许免刑。何也?盖常事犯成否止一身一家利害,至国事犯皆关系公众、国家安危,而其人自首防大害于未萌,其为益实不眇,是处刑之所以特异。然犹付之监视者,未知其果真悔悟与否故也。知起乱之情而故给与集会处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百二十七条。乘国乱而对他人之身体、财产犯重、轻罪者,照通常例从重处断。第百二十八条,对身体、财产罪并详下条,从重,恶其乘乱也。
第二节 有关外患罪
背本国,潜从外国,比之国乱罪可恶尤甚,然征之古今史乘,其犯罪多因政事,故亦列于此,为国事犯之一。
与外敌抗本国,或内外交战中凡谓交战,不专指战时,总称两国失和既宣战令以后。抗我同盟国,是非谓平时和亲结约之国,谓其战时联络协力者。及背叛而属敌者,并兼未抗本国者而言。处死刑。第百二十九条。交战中诱敌人人我管内,或以我国及同盟国之都府城寨、兵器弹药、船舰暨其他可供军用之土地、家屋、物品交付外敌者,亦处死刑。第百三十条。漏泄我国及同盟国军机密情于敌,或通知屯兵要处、道路险夷者,处无期流刑。诱导敌人间谍入我管内或藏匿者亦如之。第百三十一条。奉陆海军之命供给物品及工作,于交战之际通谋敌国或受其赂遗、违背命令以致军备缺乏者,处有期流刑。第三十二条。私与外国不问敌国与同盟国。开战端者,处有期流刑。其止为准备犹未开战者,减一等或二等。第百三十三条。当外国争战时我国布告局外中立之令,而违背其布告者,如将兵器弹药等物卖于外国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轻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三十四条,凡犯此章所揭罪,处轻罪刑者,兼称原系重罪刑,而宥恕减轻为轻罪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三十五条。
第三章 害静谧罪
谓妨害人民安静,以下系常事犯罪。
第一节 凶徒聚众罪
凶徒聚众共谋暴举,官吏已说谕仍不解散者,首魁及教唆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五圆以下罚金。第百三十六条,虽至暴举,如服从官吏说谕即行解散,则不论其罪。凶徒啸聚多众、喧闹官厅、强迫官吏、或骚扰村市及为暴行者,首魁及教唆者处重惩役,相从煽动以助势者处轻惩役,其情轻者减一等,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乘暴行之际杀人或烧毁家屋、船舶、仓库等,其下手者及放火者处死刑。
首魁及教唆者、知情而不禁制亦如之。第百三十八条,如殴打、创伤、逮捕、胁迫、毁坏家屋物品者等,皆止以暴行论,不别问其罪。
第二节 妨害官吏职务罪
当官吏奉职行法及施行官司令命,而暴行胁迫、出身抗拒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纵令官吏所行或越职,或误举,亦不许免罪。盖奉行官吏只从上官使命,故不能以越职或误举责之其人也。暴行胁迫,使官吏强为其不可为之事者,罪亦如之。第百三十九条,例如强迫计吏违期给禄,强迫狱吏释放罪囚之类。犯前条罪因而殴伤官吏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百四十条,例如殴伤人,二十四日间致罹疾病者,照第百三十一条例更加一等,处一年三月以上、三年九月以下重禁锢。而比之前条反为从轻,故声明从重处断,谓比较两例从其重也。对官吏职事直以言貌侮辱者,例如判官听断时.诉讼者或旁听人对判官骂詈等类。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其以书画刊行其事,或登场演说其事,对众人以行侮辱者,罪亦如之。第百四十一条。
第三节 囚徒逃走及藏匿罪人罪
虽只关囚人及藏匿者一身之事,然使罪囚得以免罪,则多害良民,故亦以为关公众罪之一。
囚徒已决后逃走者,处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毁坏狱舍、狱具,如连锁、槛车等。或暴行胁迫以逃走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第百四十二条,此条系专指有期刑囚徒,若无期流刑而逃走者原刑重于禁锢,不用此例,无期徒刑止从狱则加罚,且不许假出狱耳。已决囚徒虽犯逃走罪,不以再犯论。其刑期内再逃走者以再犯论。第百四十三条,刑期内逃走依总则豆力冉,卟以冉犯论者,以其身带有原刑,科逃走罪已足示惩,故不以犯他罪者同例。然至其科逃走罪,刑期内再逃走则亦不得不以再犯论也。未决囚徒入监中逃走者,同第百四十二条例。但至其判决原犯罪时,照数罪俱发例处断。第百四十四条,若原犯系无罪,止科逃走乳囚徒止称囚徒,兼已决未决。三人以上通谋逃走者,照第百四十二条例各加一等。第百四十五条。欲令囚徒逃走而指教其法,或给与凶器及他用器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因令逃走者加一等。第百四十六条。劫夺囚徒或以暴行胁迫助囚徒逃走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则处轻惩役。第百四十七条。看守罪囚或护送中故令逃走者,亦同前条例。第百四十八条。犯前数条所揭轻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四十九条,是所谓总则外别揭专条者,详第百十三条,,看守或护送中因懈怠,故不觉罪囚逃走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处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条,虽处重罪刑者,如其未决仍依前项处断。知其为犯罪人罪迹发觉,未就捕者。或逃走囚徒,既就捕而未决或已决扎及被监视者本刑满期或免刑者。而藏匿隐避之者,处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加一等。第百五十一条。欲图免罪,隐蔽其可为证左物件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犯前二条罪者系犯人亲属,不论其罪。第百五十三条。
第四节 遁附刑罪
被剥夺公权或被停止者,私行其权,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N以上、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四条,处主刑而逃走者,其刑仅止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而遁附刑者反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殆如失轻重者。然附刑易犯而防之甚难,且其诈伪之情亦不与寻常逃走有可怜悯者比,故其刑亦不得不重于彼。付监视者背违其则,例如乘夜私出、擅移居处等类。处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第百五十五条。前二条罪,非刑期内再犯不以再犯论。第百五十六条,此条律意与第四十三条同。
第五节 私造军用铳炮弹药及私藏罪
不由官命、官许而制造可供陆海军用之铳炮、弹药及爆烈性物品者,如地雷、水雷等。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其输人者亦如之。输入谓由他国购买输入于本国。私贩卖前项所揭物品者,处一月p2 、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七条,此二项皆不问其所以制造,止就迹断之耳,若明知其志在谋乱,则照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三十条等处断。虽犯前条罪,其人系职工雇人,止供正犯使令者,各照本刑减二等。第百五十八瓤欲犯前二条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五十九条,前二条皆轻罪刑,故从例别揭此条,,私藏统称已有与受托于人、借贷于人而言。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百六十条。制造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之器械,独可供其用者,谓制造他物所不堪用与不须用者,制造铳炮等物已有明禁,故亦视为法律所禁之物。不论何人所有,悉行没收。第百六十一条,是特例,即总则中所谓别揭者也。
第六节 妨害通行音信罪
通行即车船桥梁人所通行之类。音信即邮书申信柏,毁坏道路、桥梁、河沟、港埠,以妨害通行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六百十二条。伪计威力以妨碍邮信或阻止者,罪亦同前条。第百六十三条。毁坏电信、器械、柱木或切断条线,以致电气不通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虽毁坏器械、柱木、条线,妨害电信而未至不通者,减一等。第百六十四条,此条及第百七十条外,凡关电信把者总依电信条例.,欲妨碍汽车通行、毁坏铁道及标识,或障碍致危险者,处重惩役。第百六十五条,此条及第百七十条外,凡关铁道犯者总依铁道条例。欲妨碍船舶通行,毁坏灯台、浮标及保安航海标识,或点揭伪造标识者,亦同前条。第百六十六条。凡于前数条所揭罪,自第六十二条至第百六十六条。官吏及雇人职工自犯者,各照本刑加一等。第百六十七条。犯第百六十二条罪因而杀伤人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第百六十八条,虽非故意杀伤,然实因毁坏道路桥梁而至有此事,是不得为过失杀伤,亦不得为故杀伤,故以殴打创伤论之。犯第百六十五条及百六十六条罪因而颠覆汽车、覆没船舶者,处无期徒刑。致人死者处死刑。第百六十九条,虽官吏及雇人职工犯之,亦不别加重处。此节所揭罪若在关国乱等犯者,依各本例处断,不用此例。欲犯此节所揭轻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七十条。
第七节 侵他人居处罪
白昼无故而人他人居宅,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如官署、学校等。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如左所记者加一等:犯一项或俱犯二项三项,亦止加一等耳,不与第三百七十九条特称"每犯一项加一等"之文相同。一,逾越、坏损门户、墙壁或启锁钥而入者。二,携带凶器及可供犯罪器具而入者。
三,暴行而人者。四,二人以上共人者。第百七十一条。莜间无故而人他人之宅,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处一月刿上、一年以下重禁锢。若如前条所揭而加重非为者加一等。第七十二条。无故而人皇居、禁苑、离宫、行在所及陵内者,照前二条例各加一等。第百七十三条。
第八节 弃毁官署钤印罪
弃毁官令所缄封屋宅、仓库及他物品钤印者,例如官割倒产者之家屋、仓库及可为犯罪l佐之书册物件,及犯罪人之器具记印等。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若看守人自犯者加一等。第百七十四条。弃毁官钤印,盗取物品或毁坏者,照盗罪毁坏各本条从重处断。第百七十五条。看守人因懈怠,故不觉犯者弃毁官钤印或被盗毁坏物品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七十六条。
第九节 扦拒公务罪
官吏职务及21商等奉命所为之业,暨人民义所当为之事,总谓之公务。陆海军将校遇官司有可请出兵之权者,有事请其出兵,府县厅及检事局等遇其管内起乱或聚众者,则得乞陆海军出援以征讨镇定。无故而不肯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轻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七十七条。当陆海军征兵应编入兵队之人,毁伤身体、假装疾病、以图免役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罚金。此二条似关军律,然要求出兵者系行政司法职,不系军职。至应征之兵所犯系属出役以前之事,故揭之常律也。若嘱托他人令诈称名氏代应征募者,照第二百三十一条例处断。第百七十八条。医师、化学士等受官命以其职业解剖、分析、鉴定,例如毒杀人小知共原剀,判百。命医士解剖死体,命化学者分析毒品,或不知品物冥伪,传唤业此之人鉴定等类。无故而不肯者,处四圆以上、十圆以下罚金。第七十九条。裁判厅命为证人知其所诉事实者,或判官、原、被告认为知其事实者等。陈述证左,无故而不肯者,亦同前条。第百八十条。当传染病流行之际,若船舶中疑有此病人港之际,医师受命检验病客或行消灭法,无故而不肯者,处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兽畜传染病流行之际,兽医犯此条者减一等。第百八十一条。
第四章 害信用之罪第一节 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内通用金银货及楮币,行使者处无期徒刑。
如古金银非当今所通用,其伪造者以诈伪取财论。若改造行使者,处轻惩役。第百八十二条,如剪削金银货或将楮币挑剜描改等事。伪造国内所通用外国金银货,行使者处有期徒刑。若改造行使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第百八十三条。伪造官许发行纸币,兼外国银行纸币,如方今横滨所发行洋银券等。或改造行使者,从内、外国之别照前二条例处断。第百八十四条。伪造国内通用铜货,行使者处轻惩役。若改造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第八十五条。、前数条所揭伪造、改造货币已成,未行使者各照本刑减一等。其未成者减二等。若预备伪造之器械而未造者各减三等。第八十六条,是总则所谓别揭刑例者。知伪造、改造之情而被雇作工者,照前数条所揭正犯所受刑各减一等。若照总则宜共为正犯,然其刑过重恐权衡失当,故此条别揭刑例。下皆准此。若帮助职正供其杂役者,照职工之刑减一等或二等。第百八十七条。知伪造、改造之情而给贷房室者,照伪造、改造本刑减二等。第百八十八条。以伪造、改造货币于外国制造者。输入国内者,与伪造、改造同刑。第百八十九条,未用者同第百八十六条。知伪造、改造之情而受其货币,行使者照伪造、改造行使者之刑各减二等。其未行使者各减三等。第百九十条¨犯前数条所揭罪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九十一条,是亦总则所谓别揭者,。伪造、改造货币及输入收受者未行使前自首于官,免本刑,付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视。是亦总则所谓别揭自首例者,意同第百二十六条。若职工杂役及给贷房室者,未行使之前自首者免本刑。第九十二条,不付监视。收受货币之后知其为伪造、改造而行使者,处其价额二倍罚金,但不得降至二圆以下。第百九十三条,即行使价额不过数钱,亦科二圆罚金。
第二节 伪造官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