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80 页/共 92 页

大明律集解增附 (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诏:有司有指称修理,科罚民财者,纵不入己,照科罚事例,起送降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题:每年进表,三年朝觐官员,往往托以馈送京官礼物为名,科敛小民,搥挞诛求,怨声载道,等因,奉钦依:览卿先今所奏,无非革贪风以隆治道之意。近年以来,委的贪墨风闻,在外官员,剥下奉上,民穷财尽,实由于此。都察院便通行严加禁约:今后进表朝觐官员,再有似前科敛小民财物,馈送人的,在外着巡按御史,在京着缉事衙门纠察缉访,虽不得入己,亦坐赃论罪。大臣百官表率,尤当严于自治,以远嫌疑。勿得自损名节。该衙门知道。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较此为简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议题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至十两以上者,问罪,降一级;二十两以上者降二级;三十两以上者降三级,至四十两以上者仍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拿问,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户部等衙门议准」。此二书所引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为详,并有出入。恐应以此款为正。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初十日节该刑部题准,司府州县问刑罚纸,仍听收纳本色,贮库公用,禁其滥罚。以后本衙门佐贰首领内该问刑官并各房吏典该用书办纸札,及遇上司按临该用供走纸张,俱于所收囚纸内分用。不许再行里甲及罚取贫民。违者计赃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题准」。 「增附」所载此四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一款,同弘Ⅵ:98:1。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1补。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万Ⅵ:98:2)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2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该吏部题奉钦依,内一款:严究贪墨。凡在外有司但有犯该赃私,除枉法照例问遣外,其余科罚银物,不得指以修理衙门,支应使客等项破调,纵有一二公用,亦须坐赃问革,再不许违例起送。违者,听本部将原问并批详官,通行参究。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分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会典作值)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问罪,起送吏部,降一级用。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8:1)奉明文修理,许劝谕,或罚取米石等料,亦非法纪。今删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同嘉Ⅵ:98:2。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又二「的」字亦删去。 Ⅵ:99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总旗、小旗等,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军官,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赃,并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官吏听许财物,依律拟罪,不问为民。(原注:以其未接受也。)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四 刑律七 诈伪 Ⅵ:102 诈伪(会典作为)制书 凡诈伪(会典作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诈伪(会典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律该绞罪者,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45;嘉Ⅵ:102:1;万Ⅵ:10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2:1 「起解军土捏买伪印」一款,同弘Ⅵ:105:2;嘉Ⅵ:105:4。 胡Ⅵ:102:2 「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一款,同弘Ⅵ:102:1;嘉Ⅵ:102:1;万Ⅵ:102: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得:凡诈为各衙门文书,或止套画押字,或止盗用印信,均为诈伪。今大理寺议以印信为重,欲套画押字盗用印信二者俱全,方坐本律,乃慎重刑狱之意。但盗用印信而不套画押字,不坐以前罪,亦非所以重印信也。今后犯该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问有无押字,俱耍引拟前律。若止是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又一款律称诈为六部并内外各卫指挥使司,而不言六部之属司,各卫之属所。今看得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既有统属之分,而文移印信,关系亦自不同。凡律文所不开载者,即当以其余衙门论罪。今后有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俱照其余衙门科断。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万Ⅵ:102:l 嘉Ⅵ:102:2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宇,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但与其余衙门同科(万Ⅵ:102:2) 奏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三年刑部奏准:凡六部各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各卫千户所,但有印信衙门,及勘事科道边粮部属兵备海道等官领有钦给关防者,若诈为文书、盗用印信、空纸用印、及增减官文书紧关字样,有所规避,事干夷虏土官重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曾否得赃,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嘉Ⅵ:102:1。 按:顺治例删「律该绞罪者」五字。 薛允升「读例存疑」谓此款系万历三年例,误。 万Ⅵ:102:2 「凡诈为各衙门文书」一款,同嘉Ⅵ:102: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本条增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通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律言六部都察院而不言通政司大理寺;言布按二司府州县,而不言盐运司;言六部不言属司;言各卫,不言各所。嘉靖二十四年曾经议奏,奉钦依,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比具由,奏请定夺。」 顺治例即据笺释此文修定。 Ⅵ:103 诈传诏旨 凡诈传诏旨者,斩。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亲王令旨者,绞○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衙门分付公事,有所规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官言语者,杖一百。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计赃以不枉法;因而动事曲法者,以枉法,各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斩。 Ⅵ:104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94:1 一、官吏军民人等奏诉词状,务在情节真实,词语平直,并不许将暧昧无稽之事,丑秽不可闻之语,牵连开写,亵渎宸听。敢有故违,并将奏诉他事,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从重治罪。应参奏者参奏提问。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05 伪造印信历日等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历日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斩。有能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印记,及伪印工部批回,卖放人匠者,俱问罪,于本衙门首枷号三个月发落(弘243;嘉Ⅵ:105:3;万Ⅵ:105:3)。 按:单刻本「伪印」作「伪写」。而次条仍云:「伪印批回」,则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各充军。(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弘246;嘉Ⅲ:69:4;万Ⅲ:69:5) 胡Ⅵ:105: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题准:伪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晓文义,敢于窃盗朝廷符柄。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书以此款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题准:凡描摸印信,行使诓诈财物,但犯该徒罪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万Ⅵ:105:1) 按:笺释云:「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题准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录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看是何官职,随衙门科;提学两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备,依按察司科。」据此,嘉靖问刑条例此款即据嘉靖二十二年题准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盗印信」条所附例云: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法司议有伪造钦给关防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