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会典 - 第 539 页/共 713 页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姦者、亦无首从 【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眾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亲属相為容隐 凡同居、 【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 若大功以上亲、 【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 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容隐、奴婢雇工人為家长隐者、皆勿论 ○若漏洩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 【谓有得相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洩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洩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 【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同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稟、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跡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餘丁、抵数充军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餘丁补当。若无本户餘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 【谓如叔姪别处生长、素不相识。姪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 本应轻者、听从本法 【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 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 【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减。 【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裡、减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数满乃坐。 【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 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 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為始、扣二箇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 敕旨施行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 【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 【缘坐者、女不同】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 【至死者绞】 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係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為主守 ○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為定。 【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為准】 称眾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 【谋状显跡明白者、虽一人同一人之法】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於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 【受业师、谓於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為师主者】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輒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 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