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 - 第 34 页/共 43 页

互打者无罪。 又定:熏野兽穴以致失火者,罚一九,给见证人;延烧至人死者,罚三九,给死者之家。 余误失火者,罚牲畜五头,给见证人;延烧致人死者,罚一九,给死者之家。延烧死牲畜者,照数赔偿。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数赔偿外,罚一九,系马加倍偿与,不致死,罚犙牛。 顺治十五年题准:夫故杀妻者抵绞。 又题准: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死者抵绞。 康熙五年题准: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致死者,以故杀、仇杀论。 六年题准:家奴杀主者凌迟。 十三年题准:官民人等失误伤人致死,有人见证承认者,罚给三九。若无见证可疑者,择令旗内人立誓。若立誓,罚给三九,不立誓,抵绞。 又题准:官民人等与妻斗殴误伤妻死者,罚三九给妻家。妻有过犯,不行首告,擅杀死者,罚三九入官。 又题准:蒙古王贝勒等,故杀、仇杀、谋杀他旗人者,除偿人外,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给死者妻子。系庶人抵斩,除妻子外,家产牲畜亦给死者妻子。 又题准:塔布囊等,杀死属下人及家奴者,照台吉例罚。系都统、副都统罚三九,参领、佐领、骁骑校罚二九,庶人罚一九,俱给死者妻子,并其兄弟,俱令出旗。误伤致死者,向札萨克处说明,若无仇隙,不准出旗,所罚入官。 又题准:官民人等,挟仇放火致人死者,系官绞,庶人斩。致死牲畜者,系官革职,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产牲畜悉给被害人之妻子又题准:官员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罚二九,致死者,以故杀论。 贼盗 国初定:失走牲畜过三日向附近札萨克处禀明缉获,若不禀明缉获,每头匹罚羊一只。 亡失牲畜冒称己有者,罚三九。借认取者,罚一九。因无失主隐匿者,罚一九。辄骑亡失牲畜者,罚一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盗论。 又定:出首盗贼可疑者,令盗贼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窝隐盗贼者,王罚九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九,台吉罚五九。台吉为盗者,罚七九。若事发不承认者,令其伯叔立誓,无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又定:伙隐盗贼不首者,王罚三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二九,台吉罚一九。 又定:凡驼马牛羊一人盗者,不分主仆绞。二人盗,斩一人。三人盗,斩二人。众人伙盗者,为首二人斩,余俱为从,鞭一百,罚三九。家奴偷盗,鞭一百,追取所有。无可追者,于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没为首人妻子家产牲畜,并为从人所罚牲畜,俱给失主。 又定:凡偷盗驼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没,追取所有牲畜,并向该管主罚一九牲畜,给与失主。 又定:贼已发觉,王等不行拿解,以致疏脱者,以窝盗论。 又定:盗财物者,除照数赔偿外,所盗财物值犙牛以上价,罚三九,值羊价罚一九,以下罚犋牛一头。 又定:盗贼未致十岁者,不以盗论。 康熙元年题准:台吉官员等,携家擅出斥堠游牧,及窝隐偷盗喀尔喀马匹贼人,擅责喀尔喀人劫夺马匹什物者,革职,家产籍没。从往人各鞭一百。斥堠官员革职,罚三九。兵丁鞭一百。都统等官不知情者免议。所没家产及罚物,给喀尔喀失主。其妻子不准给,取赎价与之。 二年题准:死犯逃脱者,收管官员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领催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脱逃不系死犯者,官员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领催鞭八十,兵丁鞭五十。逃犯若被旁人捉获,即以所罚给捉获人,如无捉获人,给札萨克王、贝勒等。 四年题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领下有为盗者,罚该佐领二九,骁骑校一九,领催七头,十家长鞭一百,罚一九。一佐领下有盗二次者,佐领革职,罚二九;骁骑校革职,罚一九;领催鞭一百,罚一九;十家长鞭一百,家产籍没。一参领下有盗三次者,参领罚三九。一旗下有盗三次者,管旗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五九,都统、副都统各罚三九。所属人偷盗者,该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罚三九。庶人家奴偷盗者,罚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严查所属,将为盗人拿解者免罪,仍给所罚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拿获者,都统以下所罚并给之,王等所罚入官。八旗游牧蒙古察哈尔人为盗,被获二次者,该管官罚三九,副管官员、佐领各罚二九,骁骑校、领催、十家长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苏鲁克人为盗,其头目亦照佐领治罪。盗贼或被失主捉获,或被旁人捉获,即送该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官员处,王等即拨人并失主捉获人解院。 五年题准:众人为伙,盗劫喀尔喀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数赔还外,共罚给一九,所余家产妻子入官。若喀尔喀人将失物多捏谎报,令其为首人立誓,若立誓,照数赔给,不立誓,止照现在之数赔给。若喀尔喀人为伙盗劫内地马匹等物者,为首一人斩,二人斩一人,余各鞭一百,罚该管主一九,移交令其送至。 六年题准:捉获贼盗不解院,私议完结者,以盗坐罪,所罚物给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长,一并从重治罪。 十三年题准:凡明行抢劫者,系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行劫杀人者,罚马外,顶替赔人。以兵器伤人致成残疾者,罚马外,仍以身价之半给二九。官民人行劫杀人伤人者,不分首从俱斩,妻子家产籍没。不曾杀人伤人者,为首二人绞,妻子家产籍没,为从者各鞭一百,罚三九。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没家产,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为首,余为从,所罚没俱给失主。 又题准:台吉等亲身为盗者,革去爵级,追取所属人,免没家产。 又题准:发掘王、贝勒、贝子、公等墓者,为首一人斩,妻子家产籍没,余各鞭一百,罚三九。发台吉、塔布囊墓者,为首一人绞,余各鞭一百,罚二九。发官员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三九,余各鞭一百,罚一九。发庶人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一九,余各鞭八十,罚一九。罚没家产牲畜,俱给墓主。 又题准:劫夺死罪犯人者,不分首众俱斩。劫夺罪不至死犯人者,为首人罚三九,余各罚一九。 十六年题准:在边界禁地偷窃劫夺者,被获,管旗王、贝勒等以下,并该管主严行治罪。 若不获,治所入汛地该管旗王、贝勒等罪,兼令赔偿窃夺之物。 十七年题准:旁人捉获盗马贼者,所籍没家产牲畜,以二分给之,一分给失主。 又题准: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家人旗人偷向禁地采参者,为首人斩,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俱入官;为从者鞭一百,家产牲畜并所获入官,免其妻子籍没。公主、郡主、王以下,台吉、塔布囊以上,遣家奴往者,各罚九九。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遣家奴往者,俱革职。领催、十家长另户之主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领催、十家长,各罚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及妻子家产并牲畜所获俱入官。遣另户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长以上,俱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户人家及家奴偷采,该管人并各主不知者,俱鞭一百,罚三九。偷采参,旁人首发者,其参入官,交户部,折半价给出首人。私买卖者,系蒙古鞭一百,罚一九,内地人交刑部。 十九年题准:边禁等地方劫盗者,巡察官兵缉拿时,如抗拒,即斩。不曾抗拒被获者,果系盗贼,俱斩,妻子家产牲畜籍没,给与失主。不系盗贼,因其坏边,为首一人绞,除妻子外,家产牲畜籍没,余各鞭一百,罚三九。内地人出禁地劫盗者,官兵拿获,照内律治罪。 如内外官兵失于觉察,或失主或旁人捉获者,内地官革职,鞭一百,折赎。外地官革职,罚三九。内外兵丁各鞭一百。盗贼之主知而不举,被旁人出首者,以窝盗治罪。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若出首情虚,系官革职,罚三九,庶人鞭一百,罚一九。 二十二年题准:外藩蒙古人入内地为盗者,事发,量赔所盗物,其妻子家产牲畜籍没,及所罚一并入官。 二十八年复准:喀尔喀投诚人拨在哨地内居住,严禁所属人等抢掠偷盗,犯者照律例正法。此外,有先奉旨拨住哨地内之人劫盗事觉,亦照例治罪。 三十年,遣官五路分查蒙古各旗佐领内贫人。奉旨:前蒙古等处盗贼稀少,今乃日见奏闻,良由穷困所致。且彼携妻挟子前来,若尽行收留,彼无遗类矣。彼首领沉缅于酒,不恤人民生死。朕边口所积粮米,屡赈贫人,俱已罄尽。今尔等往会同彼属王、贝勒等及耆老辈计议,作何长久营生,使贫人得所,不致边上流亡,确议具奏。遵旨复准:严行晓谕各旗,嗣后俱择好水草处游牧,轻役减税,务求永远营生之道。今先查明穷人,著本旗札萨克及富户喇嘛等抚养,不足,则众旗公助牛羊。每贫台吉给牛三头,羊十五只,每贫民给牛二头,羊十只,俾各喂养孳育,永作生理,勿为盗贼,亦不致流亡。取具之旗承领养赡贫人数目印结,一并交理藩院存册。倘后有以贫穷告部者,照册将该管札萨克议处,其假告贫穷者,从重治罪。 四十四年谕:闻蒙古缉盗,盗俱投喇嘛藏匿。嗣后喇嘛等如将罪犯容留,查出一体治罪。 著为例。 又复准:蒙古等野外游牧,并无墙垣,但倚牲畜为生,地方盗贼屡有残害。将旗员发往札赖特旗分与札萨克等加意料理,如有盗贼,著严行查缉。又蒙古丰尼绰尔河外,丰尼河内相隔地方甚远,无专委巡捕盗贼之员,嗣后于每翼派出官兵,按各翼形势地方安置,令其严责。 又谕:此数年口外偷马之事断绝,今又有盗,殊属可恶。将此从贼人等俱解进京城,给与大臣之家为奴。 又复准:偷马从贼,仍留在外,必复为贼。应将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首贼之妻子,在逃首贼之妻子,俱解内务府。其疏脱贼之骁骑校,俱著带至京城,当苦差行走。 又复准:札赖特旗分居住喀尔喀人为盗,既经拿获,即著差往稽查盗贼官员会同该札萨克贝子等详取口供,定议咨部。 五十一年谕:鄂尔多斯闻有盗贼,差大臣二员往会同札萨克等严行察拿,审得实情即在彼处正法。但审贼时须公正执中,不必因朕有严旨,行法过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