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解刑统赋 - 第 2 页/共 3 页
一事发露,赃必并而法必并也,盖法因赃而累成。二罪俱发,从赃重而论罪,止坐一事之罪,而追二罪之赃也。
本部如本属也,而属尊于部
部以官长之义,属以亲族之恩,皆当尊敬,故曰如如者同也。但属则有服,而部则无服矣,故曰尊于部。
诈传制书,情类诈为
防微杜渐,国政之本。以己意诈冒虚传天子之命,则与诈为制书之罪不异矣。
私造兵器,罪加私有
私家造作兵器者,比与隐藏者,罪当加等。造私酒,饮私酒者同此。
言其变,则或严未得之始
事已成而或改曰变,谓如错认财物,事发到官或悔,变其事宜,无罪也。当严究其认物。未得之初,自有其物而误认,诈冒欲图而故认,罪故有异。
语其常,则皆重已然之后
一定不移者谓之常,如甲与乙丙丁同盗,甲主谋为首,此即常也。上盗之时,却以乙为首,此即权也。然上盗之时,系主谋已定之后,则当从已定。主谋者为首,其罪为重。
主典不原于举觉
主典者,百司主领之总名也。事或过失差谬,责归于已,举觉为先。既失举觉,罪莫能原,故自觉者止减犯人二等。
官物宜吝于给受
《论语》曰:“出纳之吝,谓之有司。”故官司财物多给则亏,官多受则损民,必皆宜吝。
已囚而窃,则亲等他人
在禁曰囚,不悛过而复窃,则亲不得以容隐,囚不得以攀指,窃亲之物与犯人同。
囚走而杀,则仗等空手
夫囚避罪而逃,必越禁也。拒捍者,虽持器仗而杀之,亦犹空手。若论以无罪,则太宽,论以杀人,则太重,故止徒二年也。
妄认或依于错认
妄认者,诈冒图财,比同真盗。错认者,误也。妄认虽不得财,亦犹盗已成,而未成合依错认作罪。
公取岂殊于窃取
不避人见,公然取去者,谓之公取。潜形避人取去者,谓之窃取。皆即盗也,何殊之有?
失器物者,方辩于官私
系官器者,不检举而失去者,坐以偿官。私家器物误失去者,止偿物而无罪。
贷市易者,始分于监守
监临之官借贷民间财物而不还者,即系强索,准盗减一等而科罪。若主守之官亦台准盗而加二等,原其监临去民远而守主近也,二者俱推初情而坐罪。
使之迷谬,固宜加药以从良
迷谬使人颠倒迷惑,罔无所知,更于饮食之内者,加之以药而取其财物者,虽获生免,亦从强盗论。
可以杀伤,孰谓扼喉而轻殴
挽撮鬓髻、扼喉、撮领,但可以致命者,皆依杀人之罪,非轻殴论也。
议夫制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制者,天子之命所出,以为号令,岂待备悉而明?但可以为立例之总而已。
条不必正也,举类而可明
枝干曰条。条者,例事之名,标准梯楣而已。但举其类之相似者,自可明也。此通上文为一联。制者,木之根。例者,木之身。条者,木之枝。类者,木之叶。此二句明其用例取法之要文也。
官司捕逐,法宽于救助
杀伤人命,强盗危逆捕逐之际,所在官司划时救助,推避不前,处以重法,故不禁人之救助也。
主守故纵,理异于听行
私自避役逃亡,主司容之不举,曰故纵。罔理诈冒,主司受贿走透,曰听行。是知听行重而故纵轻也。
借物系监临者,车计庸而船计赁
监临之官借民可以滋生之物者,计累其滋生以为赃论。今日车计其庸价,船计其赁钱者,举类而言,如马牛、驴骡、碾磨、店坊皆是也。
买赃非盗诈者,流从重而徒从轻
故买贼赃,除窃盗、诈伪而来者,以不应故犯论。其余若六十七犯徒年之赃者,稍轻于九十七犯流配之赃也。若民间误买者,不坐。
罪不首亦同自首
罪于未获之前隐匿不首,其犯人尊长首之者,即与自首同。盖大得以首小,小不得以首大。如子盗父首,奴盗主首,婿盗妻父兄首是也。
盗已成犹为未成
凡所盗之物,但移置他处,未离本所,或未得驮载,或悔过不分赃,或盗仓粮而未出敖所之类是也。
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
外祖父母宜若尊也,但服小功而已。殴之却加一等者,则尊之以义也。今结义之亲,故听有服。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强盗以微物而杀人,监临以挟势而强索,物微而情重也,故置之以论情。
手足法齐于他物
手足殴伤官长、尊长者,加凡人一等,比同他物伤论。于足伤人,见血而内损者,同他物伤论。
继养恩轻于本生
父母之恩,昊天罔极。继父继母,抚字成人,岂无恩乎?但与本生之服制稍异。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长孙同子,子死孙立。荫叙者孙,降子一等。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当作契,即此锲字,以木刻字而取信。古者谓之右契,乃取物之券也。如征兵取物,皆用之也。符以玉或以铜刻,以义字即今之勘合是也。盖遣兵之法,取信为要。急速之际执一于符,则恐误事,但契之与符可相权用,大同小异,同出于信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替流者,配所更犯流罪,必以役替之。纵家无兼丁,亦不得以准徒,但以杖加之。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甲与乙同罪犯刑,甲正犯而不至死,亦合除名。乙杂犯而法当至死.方依例除名。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
此言人情之真伪难测,无常则也,宜乎刑法之应变,随事之轻重得宜也。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贵贱、士民、杂户之不齐,其所犯,加减赎罚,刑法轻重之或异,难以一概而论之。此二句嗟悼刑法之用不易言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留住之法,自古有之。乐艺之人合犯徒流者,但加之以杖而免其役。大抵专为乎工乐。近视诸王官婢,皆上有用之人,流之则妨其用,因得以留之,故为留住法。
称人不及于奴婢
被盗之家称人而不及婢,诸条之中及婢而不称人者,言其贱也。官婢从良者,得以称人,未从良而称人者,与诈冒同。
部曲优娶于杂户
部曲之家得以娶杂户、良人之女,杂户不得以娶部曲与良人。盖部曲乃仙音教坊之正户,故其娶可得以优于杂户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刺史,本属之官,宜主于敬。伯叔,有服之宗亲,宜乎主爱。是伯叔之爱重于刺史之敬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妻本同居义聚,但曰有别,非卑幼之比。然夫死从子,故宜乎准于卑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女嫁从夫之姓,虽曰无子,许婿承户似同于子也。但服与子异而坐亦不同耳。
五服定罪,有亲同于疏
以尊陵卑,故杀子孙,凡所以逆理倍常,斗殴而折伤肢体人命之类者,虽亲义绝,难以服论罪,但比常人减等。
六赃计贯,或终如其始
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杂律》坐赃,此六者皆有始终始初之意,轻而终后之意。重者,其罪与赃贯必不同也。或有终后之赃,计之贯数却与始初之赃同者,难以一概论也。
相侵不辨于尊卑
妄自尊大而侵损伤害人命之类,必与凡人同,不准荨卑之议。即上文所谓有亲同于疏者是也。
相犯各加于彼此
嫂叔不通问,盖古礼也。然殴兄之妻,非犯上同也。殴夫姊妹,非卑幼比也。故律“殴兄之妻者,杖八十。殴夫弟妹者,杖六十”。所以相犯者,彼此加罪与凡殴不同,后下手理直者减科。
误杀系尊长者,科之以过失
祖父母、父母,俱系尊长,或与他人争殴行凶,其子孙有服之人因解劝,误迎器仗身死者,若拟偿命,缘系有服尊长,又非故杀,宜科之以过失。
对烧非积聚者,论之以弃毁
对烧,即沿烧也。或遗漏,或放火,各有本罪。但沿烧他人之物,或官府屋物之类,积聚而不可移者,乃成器之物,故其罪重。不能堆垛散顿而可移者,自不及迁移以致烧毁,论之以无用之物,故其罪轻。
笃疾戆愚,亦合于三赦
十五之前曰幼,七岁曰悼,九十曰耄。此三者, (犯)罪不加(罪)刑,盖古礼也,故曰三赦。笃、疾、戆愚,凡废疾之人,有罪皆准赎免。
轻囚就重,听移于百里
一事而二处觉发者,俱有文案,相离百里,以轻就重而并勘之。若百里之外,各从事发处归结。
事大不论乎失
军国重事或误陷城池之类,此大事也,难准过失。
法重犹矜于死
人之犯法,罪莫大焉。然死而至绞者,但犯而免绞可也。古律所以矜其死而然,《书》曰:“罪疑惟轻。”
罪相为隐,外止及于祖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