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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 第 2 页/共 2 页
第二十一条 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臣咨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准奉 旨后即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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