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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批明:现带彭家坟墓一穴,清明之日,李家祭扫,立批。
又批明:现带坟墓一穴,日后生有长男,养成十六岁,即将坟墓交还彭家管理,立批。
又批明:其长妹之祖父、母三人日后登仙之期,每一人李家备出哀费拾元,立批。
光绪三十三年丙午十一月日说合媒人萧锦奎
在场见人罗连兴
依口代书人李桂芳
立主招婚人彭连发
第九卖杜绝尽根契字
立卖杜绝尽根契字人张恺记,有承买吴昌记,龚士杰鱼塭壹宗,大小六口,在安邑效忠里,坐落濑北场西南势,土名盐埕塭,东西四至,戴明上手契内,丈下则鱼塭拾玖甲陆分捌厘陆毫捌丝。前因先严在日,于光绪元年承典吴亨记契价贰仟陆佰元,嗣因昌记要缴府课,各房抽出私业划归公司变售抵缴,而此塭又系恺记承父阄分之业。迨本年十月间,昌记要缴府课迫切,议将此塭找卖恺记公司,又无银项,并因前欠借过妾张林记母利甚多,乃系丙戌、丁亥以来,因与二房接告官司,并较分长子承继长兄应分张房家产一案,及代二房累缴抚番经费叁万巨款,以致挪借外人债项尚未还明白,因无项可还仁记私款。兹又要找卖仁记此塭,爰与仁记相商,将此塭由恺记出卖,抵还前欠仁记母利银,并由仁记再备现项找买昌记,始可两全。三面议定契价六八银伍仟元;其银即日同时算找交收足讫,其塭随即封交仁记掌管收税纳粮,一卖千休,日后恺记妻子不得藉词争较,亦不得言及找赎。保此塭果系恺记阄分物业,此番始向昌记找买,与别房亲人等无干;经尽问嫡妻吴弥记不承坐外,方归仁记承坐。口恐无凭,合由恺记自出卖契壹纸,并先缴上手契壹纸,丈单壹纸,共叁纸,送执为据。其上手契尚有玖纸,因未阄分之先,被二房兰记领去,因伊应分之契未行交去,不得缴连,合批明,照。
即日同知见收过六八秤银伍仟元完足,再照。
光绪拾陆年拾壹月日经手收银知见人张和恺堂
立卖杜绝尽根契字人张恺记
第四章亲子
第一 法律规定及注解
第二 部示
第三 条例
第四 原例
第五 条例
第六 条例
第七 定例及事例
第八 旨议
第九之一 谕示
第九之二 咨
第十 谕示
第十一 谕示
第十二 过房子字据
第一三 螟蛉子字据
第十四 养女契字
第一法律规定及注解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
(辑注)收养遗弃小儿,笺释谓:四岁以上不报官收养,以收留迷失子女论,非也。遗弃者,父母弃置以去,其死生不顾,三岁以下尚不能言语饮食,无人收养,必致填于沟壑,许令收养者,重在全其生也,与收留迷失之义大相悬绝;但四岁以上或能自语其姓氏里居,应当报官追查,若遂收养亦无大过,岂可照收留迷失论。假如收养四、五岁遗弃小儿,即科以杖徒重罪乎!遗弃必是小儿,然亦有不止三岁者;迷失必非小儿,然亦有小儿者。总之,遗弃与迷失不同;收养与收留亦异,收养遗弃意在哀其死;收留迷失意在利其人。
(辑注)虽异姓云者,谓遗弃小儿大概不知其姓,然亦有书留姓氏年岁者,虽知是异姓,亦听收养从姓。
(辑注)收养遗弃小儿虽许即从其姓,而注谓不得为嗣。盖收养遗弃与乞养异姓相等,皆可为义男者,养育之恩同也。皆不可以继嗣者,宗族之派不容乱也。
第二部示嘉庆十二年十二月安徽抚咨请部示。
嗣后无子者仍遵照定,于同宗昭穆相当之侄,分别服制及贤能亲爱择立者为嗣,不得以已有抱养之子遂令承祧,致违定律云云。(下略)
第三条例
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为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谨按:此条原例乾隆五年删「并不许乞养异姓」以下数句。
第四原例
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第五条例
无子立嗣,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
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如有希图赀财冒认归宗者,照例治罪。
第六条例
无子立嗣,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属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其有子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妇虽未能孀守,但已故之子业经成立;或子虽未娶而因出兵阵亡者,俱应为其子立后。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子立后之人,而其父又无别子者,应为其父立继,待生孙以嗣。应为立后之子,其寻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为立后。若独子夭亡,而族中又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谨按: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议准条奏,及四十年钦奉谕旨并纂为例。
第七定例及事例
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户族另行公议承立。
乾隆四十四年奉旨,此案曾志广因谋夺继产,将期服胞叔曾生迥用石殴毙,情罪极为可恶,该抚依律拟以凌迟处死,并声明曾文玉无嗣,应听户族另行议立,其二房、三房现因争继酿命,均不准其继立。所议甚是,曾志广着即凌迟处死,余依议。嗣后各省如有似此争继酿命者,并应照此办理,着为令。
第八旨议
乾隆三十八年议准:凡无子之人薄有赀产,族党即群起纷争,不夺不餍,或称应继;或称爱继;或应继者本非无子之人所喜悦,执定应继次序,必欲勒令承继;或应继者本无不得于所后之亲,而别房以爱继之说钻谋怂恿,次欲另为择继;或子属夭亡并未成婚,亦为议继;或子已成立身故,不为其子立继,反为其父立继;或既为其子立继,又为其父立继;若大宗无子,并无家产,小宗止有一子,即称独子不出继,忍绝大宗;若有家产即非大宗,又称现在虽止一子,将来尚能生子,不妨先行出继,并有大宗无子之人,偏爱远房之侄,不立周亲,致其祖父本有亲子亲孙,转令远支承其禋祀,许告纷纠,实为人心风俗之害。查例载:「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亲及同侄为嗣」。又云:「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理,并官司受理」等语。是应继、爱继两条定例已极周详,自应按照昭穆次序择立应继之人,或应继之人系例不出继之独子,或平日先有嫌隙,则择贤择爱听从其便。至于有子未婚而故,则无后在父;已婚而故,则无后在子。未婚而故者,自当先尽故子同辈中按照服制次序仍为其父立继,不必再为幼子立继。若阖族中实无故子同辈可为其父立继之人,亦得为未婚之子立继。子已婚而故,其妇又能孀守;并已聘未婚,其媳能以女身守志者,均应为其子立继;即其妇未能孀守,但其子业经成立,亦应为其子立继。再如其子虽未经娶聘,而因出兵阵亡,揆之礼经,执干戈以卫社稷可以弗殇之义,亦应为之立继,以示体恤。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子立继之人,仍应为其父立继。又独子不准出继,例有明条,无庸拘泥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之语。倘大宗无子,小宗止有独子者,令大宗于同族昭穆相当内另行议继。设或同族实无相当可继之人,是又不可令大宗绝嗣,俟小宗独子生有二人,过继一子为大宗之孙;倘独子并无所出,或仅生一子,则当于同族孙辈中过继一孙,以承大宗之祀。如此明立科条,自无控争讦讼之患,应令地方官遍为晓谕,俾民间知所遵循,其仍有图产涉讼及审结后复驾词上控者,即按律治罪。仍严防讼师卫蠹播弄把持之弊,惩处不贷,则于风俗人心大有稗益。
第九之一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