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私法人事编 - 第 23 页/共 114 页

(批注)寺观庵院徒耗民财,除先年所建现在者不禁外,原无者不许创建,原有者不许增置;违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充军,尼僧、女冠为奴。先为僧道,已脱户籍,故必还俗注籍,然后发遣。一为僧道,即无户籍,既免差役,并无稽查,故必于礼部请给度牒乃许簪剃;若不给度牒,僧人私剃,道人私簪者,杖八十;若由家长簪剃,罪坐家长;寺观住持僧道及受业师擅与私度者,与同罪,其尼僧、女冠收赎,与住持僧道及簪剃之人并退俗。   (辑注)僧道事皆载礼律,此条为僧道无户籍差役而设。僧道得免丁差,僧道多则户口少,自然之势。此辈不耕不业,衣食于民,又岂可听其创建以耗民财,任其簪剃以虚户口耶!故特禁之,而于创建尤严,以枉费之重而引诱之多也。   集注:创建者昔无而今有;增置者于所原有外增置,如下院之类。若官与军民创建,依工律非法营造科罪;二僧共建,以首从论。   (汇纂)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若师徒共建,应依家人共犯(汇纂)。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笃疾,于次尊长坐之。   僧道还俗而后充军者,以原藉无名,后有逃亡恐无从勾捕耳!   条例   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宜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   带发僧人勒令还俗外,来者驱逐回籍,俱责令编管为民(乾隆三十二年例)。   僧道犯罪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安插;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照违令律治罪。   民间有愿创造寺观神祠者,呈明该督抚具题奉旨,方许营建;若不俟题请,擅行兴造者,依违制律论。   愚民创建庙宇,地方官不行察禁,反给告示者,罚俸一年。现在应付火居等项僧道,不准滥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无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违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奸盗重罪,伊师亦不准再行续招;其有复行续招者,亦照违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隐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议处,所招生徒俱勒令还俗。停止补给僧道牃煦,其僧纲道纪缺出,地方官查明僧道中之实在焚修戒法严明者,给报上司咨部给照充补(乾隆三十九年例)。   嗣后京师暨各直省僧道,有犯奸脏窃盗以及违例收徒之案,其该管僧道官但失察不行举报者,即加斥革,以重职守(嘉庆十七年八月初二日准吏部咨)。   (礼部则例)直省僧道、阴阳学、医学等官缺出,令该地方官拣选,出结具详督抚咨部补放给札;悬缺半年以上不行选补者,查明揭参。如僧道官犯事,将出结原官交部察议。   僧纲道犯等官悬缺末补者,即行选充;如有数月及半年以上悬缺者,查明揭参。又僧道犯事,查明结送原官察核(乾隆四十一年条例)。   僧道如有为匪不法等事,责令僧纲道纪等司随时察报;倘胆徇故纵,别经发觉犯系逆案者,将该管僧纲道纪照知情故纵逆犯本律,分别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于觉察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凡僧道停止给发度牒,其从前领过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将原领牒照追出,于岁府汇缴。至选充僧纲道纪,令地方官查明僧道中之实在焚修戒法严明者,具结呈报上司,咨部结照补充;如僧道官犯事,将结送官,交部察议。   如无戒僧及清微灵宝道士可充补僧官、道官者,准以曾受戒之应付僧及住庙焚修之全真道士报部充补(乾隆三十五年例)。僧道官犯事,将保送之地方官,罚俸一年。   大明条例曰:凡汉人出家习学番教,不拘军民曾否关给度牒,俱回发原籍各该军卫有司当差,若汉人诈称番人者,发边卫充军。   户律婚姻、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同罪离异(财礼入官),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以因人连累,不在还俗之限);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论,妇女还亲财礼入官,系强者以强奸论)。   (批注)僧道不应娶妻妾,女家不应嫁与僧道,住持不应纵容其僧,故俱同杖八十之罪。其女离异归宗,娶者既已不守戒律,不当仍为僧道,勒令还俗;住持止是知情,非本身自犯,故注曰:不在还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刑律斗殴、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   凡者,徒非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百工技艺之师,当与儒者有别,然至习业已成,守其业以终身赡家者,则亦有在三之义,其受业同也。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罪二等,笃疾亦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斩。僧者传经受业,其义为重,故注曰:终身如一。若百工技艺,必至业成不变,方与同论,故注曰: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也。   刑律犯奸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奸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僧尼等俱追度牒,照后等例枷号发落,仍勒令还俗,发原籍为民。   (辑注)尼亦称僧,故律称僧尼者指二人;称尼僧者指一人也。   条例: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名例律五刑赎刑条例   一、僧道官有犯,径自提问,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脏私罪名,责令还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者,悉准纳赎,各还职为僧为道。   (一二)僧尼、道士、女冠对其父母及祖先之礼节   礼律仪制僧道拜父母   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亲属在内)。丧服等第(谓斩衰期功缌麻之类)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绸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僧尼、道士、女冠自谓出家,有于父母不拜,祖先不祀,丧服皆废者;崇尚虚无幻渺,而弃亲蔑伦,则人道绝矣!故设此律。   (一三)僧道还俗及当差之规定   名例律:除名当差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敕)、除名(削去仕籍)、敕官阶勋爵皆除(不该追夺诰敕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户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批注)职官兼文武官凡犯私罪,律应罢职不叙,而又系贼污事情,例该追夺诰敕,除去仕籍之名者,则出身以来之官阶,世袭相承之勋爵皆从革除。僧道既托方外,仍复犯罪,曾经官司决罚,追来度牒者,其身已辱,不得复为僧道,故并令还俗。军民灶户统承职官、僧道而言,谓除官爵令还俗之后,仍查其或军或民或灶户之籍贯,各从本色,发回原籍,当其本等之差也。   (辑注)既曰除名,则有罢职而不追夺者,其名犹未除也。若职官止是罢职不叙,而例不追夺除名,与僧道例不该还俗者,不在当差之限。   (辑注)前五刑条例有僧道犯罪,有还俗不还俗之别,当参看。   (一四)道士、女冠对其师主及子弟之规定   名例律:称道士女冠   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受业师谓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   (批注)道士、女冠与僧尼虽不同,而皆系出家之人,故犯罪者同论。幼蒙养育,受业为师,则不特名分,兼有恩义,故有犯于师者,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于弟子者,与兄弟之子同也。称子者男女同,而尼与女冠该之矣!其同师僧道相犯者,仍照常人论。   (辑注)道冠、僧尼直同期亲尊长者,盖教而兼养,终身不离,衣钵相传,恩义并重也;然必审其师非挟私,徒实负义,乃可坐也。   据会云:未经受教者,止依雇工人或乞养子孙论。又云:如避役或只身私自披剃而投拜者,止依凡人,盖以皆应还俗之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