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衍义补 - 第 129 页/共 184 页

蔡沈曰:“刑期无刑,刑而可以止刑者乃刑之。狃于奸宄与夫毁败典常、坏乱风俗,人犯此三者,虽小罪亦不可宥,以其所关者大也。”   臣按:圣人之制为刑辟,非故用此以张其威、罔其民也,盖立为刑辟使人知所避而不犯,则无犯刑辟者矣,此所谓“辟以止辟”也。详谳之际,人之真有所犯者则必决然而不宥焉,其罪虽小不可不为之惩,不为之惩则必有仿而为者于其后矣。吁,惩之于细则大者不作,戒之于先则后者不继,惩一人以惧千万人,戒一事以遏千万事,圣人之虑远矣,圣人之心仁矣,彼以姑息为仁者,真不仁者也。   《吕刑》: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   蔡沈曰:“事在上刑而情适轻则服下刑,舜之宥过无大,《康诰》所谓‘大罪非终’者是也;事在下刑而情适重则服上刑,舜之刑故无小,《康诰》所谓‘小罪非眚’者是也。”   臣按:穆王训刑,此二句远宗乎虞廷之典,近法乎武王之诰,非无征之言也。先儒以为罪莫大乎杀人,然所杀奴婢也,非适轻乎?罪莫轻于骂詈,然所詈父祖也,非适重乎?是故原情以定罪而不拘于一定之法。   其刑上备,有并两刑。   蔡沈曰:“‘其刑上备,有并两刑’者,言及其断狱之书当备情节,一人而犯两事,罪虽从重亦并两刑而上之,言谳狱者当备其辞也。”   臣按:两刑,谓一人有两罪、一罪有二法,并具上之以听命于上,不敢专也。   《周礼》: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刺曰讯(问也)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耄同)、三赦曰蠢愚,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   郑玄曰:“不识谓不审也,若今报仇,当报甲见乙误以为甲而杀之之类。过失谓举刃欲斫伐而误轶人之类。遗忘谓若间帷幕而忘有人在焉,以兵矢误投射之之类。幼弱、老耄,今律年未满八岁及八十以上非手杀人者,他皆不坐。蠢愚谓生而痴呆童昏者。”   吴澂曰:“上服,情重者,墨劓及死刑是也;下服,情轻者,宫刑是也。”   臣按:三刺之讯群臣、群吏、万民,即孟子所谓“左右、诸大夫、国人皆曰可杀然后杀之”之意也,讯于群臣、群吏、万民皆曰可杀,则罪有可杀之辟矣,而犹原之以三宥,恐其所以犯此者其不识乎,或过失、遗忘乎,三者皆无之,然犹审之以三赦,若其人果幼弱、老耄、蠢愚也,则又在所释焉。以此三法参酌民情而求其实,断制罪狱而折其中,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轻者服以下刑,然后刑之杀之,则所刑者乃求其所以免不可得而后刑之,所杀者乃求其所以生不可得而后杀之,则刑与不刑、杀与不杀皆合乎中道矣。谳狱恒以是存心,则死者与我俱无憾,而朝廷无冤狱、天下无冤民矣。   《王制》:附从轻,赦从重。   孔颖达曰:“附从轻者,施刑之时,此人所犯之罪在轻重之间,可轻可重,则当求可轻之刑而附之罪,疑惟轻是也。赦从重者,所犯之罪本非意故为而入重罪,放赦之时从重罪之,上而赦之,《书》‘眚灾肆赦’是也。”   臣按:犯罪者有重有轻,定罪者或附或赦,附入者当从其轻,赦出者当从其重。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   方悫曰:“泛与泛爱之泛同。可信则断之以己,可疑则资之于众也。众疑赦之者,又不以偏爱而有所释,必察其罪之在大辟则比于大辟以成其狱,察其罪之在小辟则比于小辟以成其狱。”   臣按:疑狱与众共之,《吕刑》所谓“胥占”是也;众疑赦之,《吕刑》所谓“刑罚之疑有赦”是也。   梁人有取后妻,后妻杀夫,其子又杀之。孔季彦过梁,梁相曰:“此子当以大逆论,礼继母如母,是杀母也。”季彦曰:“昔文姜杀鲁桓,《春秋》去其姜氏,传曰:‘绝不为亲,礼也。’绝不为亲,即凡人尔,且夫手杀重于知情,知情犹不得为亲,则此下手之时母名绝矣。方之古义,是子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不得以杀母而论为逆也。”梁相从其言。   臣按:此事与汉武帝为太子时所论访年杀继母之狱同,武帝谓:“继母无状,手杀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其言与季彦同,季彦又谓“方之古义,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后世遇有狱如此比者,宜以为准。   汉高帝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谓处断也),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臣按:此汉人谳狱之制。   景帝中五年,诏:“诸狱疑,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服也)者,辄谳之。”   臣按:文致于法,谓原情定罪,本不至于死,而以律文傅致之也。傅致于法而于人心有不服者,则必谳之,使必服于人心而后加之以刑,否则从轻典焉。   后元年,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疑狱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   臣按:治狱者必先宽,此一语古帝王之存心也。   武帝时,儿宽为廷尉史,以古法义决疑狱,张汤甚重之。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汤虽文深意忌不专平,然得此声誉而深刻吏为爪牙用者,依于文学之士。   臣按:汉人去古未远,其断大狱犹必傅古义,不颛颛于律也。后世但知有律令尔,不复有言及古义者矣。宣帝置廷平,季秋后请谳,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   臣按:宣帝于季秋后幸宣室斋居而决事,盖知狱事乃死生之所系,不敢轻也。斋居则心清而虑专,烛理明而情伪易见。   成帝时,淳于长坐大逆诛,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事未发觉时弃去或更嫁,及长事发,丞相翟方进等议欲坐之,廷尉孔光驳议,以为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欲惩后犯法者也。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长自未知当罪大逆而乃始等弃去或更嫁,义已绝而欲以为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有诏,光议是。   臣按:妇人,从夫者也。在室之女当从父母,已醮之妇则当从夫家,况夫婢妾之属,事未发前已离主家,岂有从坐之理哉?孔光之议诚是也。   哀帝时,丞相薛宣不持后母服,给事中申咸毁之,不得封侯,宣子况令杨明斫伤咸,事下有司议,御史中丞众等议奏曰:“况首为恶,明手伤,功意俱恶,皆当弃市。”廷尉直驳议曰:“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发忿怒,无他大恶,加诋欺,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非法意,不可施行。明当以贼伤人不直,况与谋者皆爵减(以其官爵减罪),完为城旦。”帝以问公卿,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以中丞议是。   臣按:汉人有疑狱既下法官议,议上又以问公卿大臣,此疑狱所以卒无疑也,狱不疑则人不冤矣。   章帝时,有兄弟共杀人者,帝以兄不训弟,故报(论也)兄重而减弟死,中常侍孙章宣诏,言两报重。尚书奏章矫制,罪当腰斩。帝问郭躬,躬对曰:“法令有故误,章传令之谬,于是为误,误者于文则轻,当罚金。”帝曰:“章与囚同县,疑其故也。”躬曰:“‘周道如砥,其直如矢’,君子不逆诈,且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帝善之。   臣按:郭躬谓“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斯言也可以为谳狱者之格式。   魏夷母丘俭族俭孙女适刘氏,当死,以孕系廷尉,司隶主簿程咸议曰:“女适人者,若已产育则成他家之母,于防不足以惩奸乱之原,于情则伤孝子之思,男不遇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均法制之大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则从夫家之戮。”朝廷从之,著于律令。   臣按:有虞之世,罪人不孥,矧女之适异姓者乎?程咸之议,魏人著于律令,后世宜准以为法。   晋元帝为左丞相时,熊远上书,以为:“军兴以来,处事不用律令,竞作新意,临事立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咨,非为政之体也。愚谓凡为驳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若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用也。”   臣按:熊远谓“凡为驳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此可以为后世法官驳正谳疑者之法。又谓“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此言深明于君臣之义。盖人臣当官处事,凡有所见,自当敷陈上闻以须进止,不可任意直行,非但驳疑狱一事然也。   唐制,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奏报。   臣按:唐制,凡大理寺所不能决之疑狱,尚书省会众议定,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秘书省者文学侍从之臣所聚之处,欲其引古义质经史以证之,因一时之疑立百世之法,本一人之事为众人之则。臣请自今遇三法司有疑狱,会众详谳,有可为法者亦乞送翰林院纂集为帙,以示天下。   贞观中,大理卿胡演进月囚帐,太宗曰:“其间有可矜者,岂宜以一律断?”因诏,凡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   臣按:罪至大辟,罪之大者也,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今凭一吏之见,据一简之书,致一人于不可复生之地,安能保其皆当罪而无冤哉?太宗诏凡大辟罪不以一律断,而必令尚书、九卿同谳之,重人命也。   太宗尝因录囚,见同州人房强以弟谋反当从坐,谓侍臣曰:“反逆有二,兴师动众一也,恶言犯法二也。轻重固异,而钧谓之反,连坐皆死,岂定法耶?”   臣按:此言后世断反逆狱者宜以为准。   太宗欲止奸,遣人以财物试赂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上怒,将杀之,裴矩谏曰:“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于死,恐非道德齐礼之义。”上纳其言。   臣按:太宗饵人以物而坐以赃罪,非人君以诚待人之道,然裴矩谏之而即纳其言,其亦异诸偏执不回者欤。   太宗以为,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下,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平议之。   臣按:今制令文武大臣议死囚与此同,然当秋后会议之时,大臣一时会集,法司承行官吏虽即其犯由,当众先读然成案,或有文致具成文理,一时猝急,未易详究。乞为明制,每岁会议重囚,先期法司备将会议罪囚所犯事由及其招拟通行知会,中间若有可疑可矜者,详具明白,当众辨诘,联名以闻,如此,则会议不为虚应故事,而民之犯罪死者无冤矣。   玄宗时,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十匹,上怒,令集众杀之,大理卿李朝隐奏曰:“景仙犯乞赃罪不至死,其曾祖寂缔构元勋,其家曾陷非辜诛夷,惟景仙独存,宜入议条,且一门绝祀,情或可矜,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诏不许。朝隐又奏曰:“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据法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若令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   臣按:今律有枉法赃求,索赃受财虽同,其所以得财者则异,此罪所以有轻重也。